摘要:中國歷來存在一套多層次的糾紛調解體系,分散消化了鄉村社會中的矛盾糾紛。在傳統力量與現代力量的互動博弈中,鄉村規則體系出現民間規則的碎片化與國家法律的模糊化,由此導致村莊中出現糾紛積累。村級組織在綜治維穩工作的壓力下,通過調動失落的民間力量和國家力量,靈活運用情、理、法等多重規則,在實踐中重構了以村干部為核心的動員型糾紛調解體系,適應了轉型期間的村莊環境,有效解決了大量矛盾糾紛。動員型糾紛調解體系具有維持鄉村秩序、重塑村級組織權威與調試規則體系的功能,但同時面臨著調解成本、主體動力與規則偏向等內在困境。在依法治國的要求下,國家既要明確村干部的調解原則,確立法律的基礎地位,又要充分重視村級組織在糾紛調解上的治理空間和治理主體性,保持基層組織的能動治理能力,從而促進鄉村社會秩序的長期穩定。
關鍵詞:鄉村糾紛;動員型調解;規則體系;能動治理
一、問題的提出
在面對鄉土社會的矛盾糾紛時,中國歷來保持著良好的糾紛調解傳統。在糾紛調解研究中,規則取向和主體取向展示了鄉村社會矛盾調解的豐富面向,為理解鄉村社會的秩序維持打開了思路,但兩種研究存在孤立化理解規則意義和主體功能的傾向,忽視了規則和主體在糾紛調解中的互動與作用機制。規則和主體并非對立存在,而是共同統一于糾紛調解的過程,糾紛調解主體需要依據糾紛事件發生的情景進行規則援引,才能有效調解矛盾。當前,中國社會處在劇烈的轉型時期,維持鄉村社會的規則體系出現變動,傳統的糾紛調解體系趨于瓦解,糾紛調解面臨著新的困局。在此背景下,鄉村社會的糾紛調解主體需要發揮主體性,根據新的環境重新進行規則配置,探索新的糾紛解決路徑。
本文以贛南宋村的糾紛調解事件為例,分析作為鄉村秩序維持者的村干部,如何在變化的環境中利用多重規則,重構鄉村社會的糾紛調解體系,積極解決鄉村社會中的糾紛事件。文章采取質性研究方法,以筆者于2016年7月在贛南宋村開展的田野調查為基礎,調查主要采取無結構式訪談的方式搜集資料。贛南宋村是典型的宗族性村莊,全村人口近萬人,95%以上的人都姓宋,是贛南地區最大的行政村之一。宋氏祖先于明朝成化年間從外地遷到此定居,距今550余年,已有22代人。在現代化進程中,國家法和民間法二者之間的沖突在宋村表現明顯,村莊的矛盾糾紛頻繁而激烈,以宋村作為分析載體,能夠充分展示出當前鄉村社會秩序的混亂,而當地糾紛調解的成功實踐,則具有更加重要的啟示意義。
二、基層組織的調解動員與體系重構
當鄉村社會的矛盾糾紛集中到村委會以后,村干部面臨著尷尬的局面:一方面,在上級綜治維穩的要求下,村干部肩負著維持村莊穩定的重大職責,要對村內的矛盾糾紛定期進行排查解決。另一方面,鄉村社會的規則體系弱化與缺失,村干部與其他民間調解主體一樣,缺乏糾紛調解的厚實基礎,不易介入解決。鄉村社會的糾紛具有累積性、潛伏性和爆發性特點,一些看似很小的矛盾,如果經過長期積累,達到爆發的零界點,可能演化為惡性治安事件,尤其是在還殘留宗族勢力的村莊。村干部若不積極解決村內的矛盾糾紛,一旦出現問題,就可能影響穩定,甚至影響村莊發展前途。在壓力型考核體制之下,村干部必須積極面對村莊內部的糾紛事件,尋找辦法化解各類矛盾糾紛,維持村莊社會的穩定。
由于鄉村社會的調解資源日益萎縮,村干部要解決糾紛,需要整合各方資源,通過動員型調解的方式介入到糾紛事件中。所謂的動員型調解,是指以村干部為主體和核心,通過調動各類調解主體,利用碎片化的民間規則和模糊化的國家法律,展開對糾紛主體的調解工作,成功化解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隔閡與矛盾。筆者在宋村調查期間,反復聽到村干部提及一起棘手的村民矛盾,鄉村組干部反復介入,充分動員各方主體調解了近十次,歷經三個月,終于調解成功。
在整個矛盾糾紛的調解過程中,不同的調解主體扮演了不同的角色,發揮了重要功能。鄉鎮干部借助私人資源掩護權威力量,作為調解的急先鋒介入矛盾,實現了僵局的突破;小組長和話事人作為矛盾調解的見證者,在具體調解中的作用不明顯,但他們是村莊中輿論的傳播者,能夠有效約束矛盾當事人的過激行為;宗族權威人士是裁決者,確立調解原則和意見,在雙方爭得不可開交之時,出面制止,一錘定音,但其原則和意見是事先商量好的,并非依賴其權威而確立,因此其身份具有象征性。最為重要的當屬村干部,村干部是調解的核心力量,他們通過組織動員,將鄉鎮干部、小組長、話事人、沒落的宗族權威等力量全部調動起來,投入到糾紛調解的工作中。在村干部眼中,盡管傳統的民間力量已經弱化,不再能夠單獨起作用,但是他們不是絕對的沉寂,還能夠發揮有限的作用。如何盡最大可能將他們的作用發揮出來,需要村干部的調動。宋村干部充分整合了不同調解主體的力量,使得他們能夠相互配合,在調解中各司其職,積極發揮作用。在實際的調解過程中,村干部聯合多方主體,充分利用公私關系,拼接法律與地方規則,融通運用情、理、法、利,成功化解了棘手的難題。
隨著鄉村社會秩序維持規則的缺失,多層次的糾紛調解體系解體,導致糾紛累積。基層組織在維穩壓力下,進行了環境的自我適應,建構出以村干部為核心的組織動員型糾紛調解體系。這一調解體系的效用可以從宋村的糾紛調解成績中窺見,在2016年上半年的14起糾紛調解中,順利調解12起,僅有2起還未完成,調解成功率達到86%。宋村的糾紛調解成績證明,村干部是老百姓信任的調解力量,也是基層社會矛盾調解和秩序穩定的關鍵力量。
三、動員型調解的功能意義與內在困境
在鄉村社會既出現語言混亂又出現結構混亂的情況下,需要重新呼吁基層組織和地方精英的出場,通過靈活運用各種規則和知識維持村莊秩序。宋村干部通過創造出一套有效解決鄉村糾紛的調解機制,不僅是對鄉村秩序的回應,同時具有重塑鄉村干部權威與調試國家法和民間法二者沖突的功能。然而,動員型調解體系存在著調解成本、主體動力和規則偏向等內在困境。
(一)動員型調解的功能意義
1.鄉村社會的秩序維持
村級組織是基層社會的穩定力量,擔負著秩序維持的職責,糾紛矛盾是基層社會最不安分的因素,是村干部在綜治維穩任務中要重點排查的工作。鄉村社會的矛盾極其復雜,利益與情緒混雜,如果矛盾不盡快解決,導致矛盾的沉積,就可能會發生惡性治安事件,影響一方安寧。在規則弱化的情況下,村干部將逐步退場的調解力量調動起來,一方面疏通糾紛化解渠道,為矛盾雙方協調利益關系,另一方面搭建糾紛當事人“訴苦”的平臺,充分傾聽雙方的不滿與憤怒,緩和他們的情緒,從而達到抑制和化解糾紛的目標。村干部融合多重主體與功能,將糾紛矛盾化解在基層,避免了矛盾的外溢,維持了鄉村社會秩序的穩定。
2.村級組織的權威重塑
稅費改革以后,鄉村社會進入了資源輸入時代,村級組織對上的依附性不斷增強,其群眾性淡化,致使干群關系疏離,群眾對于村干部的信任感降低,導致村干部在完成任務時做群眾的工作越來越難。在糾紛調解問題上,村干部若能發揮積極主動性,協調村民之間的矛盾,化解鄉村社會中的隔閡,則有利于重塑村干部的權威。在宋村,善于調解矛盾的村干部宋明富最受群眾愛戴,宋明富是村中唯一的小房干部,但由于耐心明理,善于開導,成功化解了多起糾紛,倍受群眾信任,穩妥地擔任了20余年村干部。在動員型糾紛調解體系中,村干部是調解的核心力量,他們能夠利用各種資源,解決群眾切實的利益問題,有利于塑造自身的權威地位。
3.國家法與民間法的調適
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問題一直為學者所關注,兩者分屬兩套不同的規則體系。實際上,這兩套規則體系一直以來共同發揮作用,只是在不同的階段,二者在秩序維持中發揮的作用存在差異。就當前的發展趨勢來看,法律的運用程度越來越高,民間規則的使用頻率降低。一方面,國家通過送法下鄉保證和促進國家權力,向農村進行有效滲透和控制;另一方面,鄉村社會的巨變,促使農民生發了迎法下鄉的需求與渴望。盡管國家法律的滲透能力不斷加強,但鄉村社會的不規則性決定了國家法律不能徹底解決鄉村社會的所有事物,且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鄉村社會中細小瑣碎的矛盾,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高昂。因此,鄉村社會存在著非法律規則發揮作用的空間。動員型糾紛調解體系,依靠村干部整合兩套不同的規則體系,使之聯合發揮作用。村干部成為民間法與國家法的調試力量,既是民間規則的實踐者與守護者,也是法律精神傳遞的基層載體。
(二)動員型調解的內在困境
1.調解成本問題
多層次的糾紛調解主體基本上不存在調解成本的問題,主要依靠民間力量和國家力量的權威性參與調解工作,成功調解的支撐力量是硬性的規則體系。動員型調解體系與之不同,調解主體與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更為平等,調解主體之間的關系也趨于平等化。調解主體參與調解,缺乏權威地位的依恃,需要嘗試各種方式打開糾紛主體的心結。由于存在“語言混亂”,不同的價值系統之間產生了緊張和對立,因此,糾紛主體可援引的資源增加,使得調解主體更加不好做工作。宋村現在一起矛盾糾紛,需要進行多次調解才能成功化解,村干部投入的時間精力增加。此外,由于村莊內部成員地位均等化,村干部調動鄉村內外的調解力量,都是彼此之間“賣面子”。村干部認為,小組長、宗族頭人與權威人士等參與糾紛調解,是給村干部“幫忙”,因此不能虧待他們。每次請他們出面調解,都會買一包煙意思下,一起特別復雜的糾紛成功調解之后,會請他們吃一頓飯以示犒勞。調解一起糾紛,村委會至少需要花費100~200元,無形中增加了村級組織的經濟負擔。
2.村干部的動力問題
在稅改以前,全國各地的村干部都會主動調解村中矛盾。陳柏峰指出,鄉村組三級可以化解95%以上的矛盾糾紛,且村組干部在調解中無論是社會成本還是私人成本都非常低。取消農業稅以后,國家一方面加大對鄉村社會的資源投入,另一方面加強了對于基層社會的控制力度,導致村級組織的行政性事務明顯增多,從而擠壓了村干部獨立自主的自治空間,相應地影響了村干部的糾紛調解能力。很多矛盾糾紛出現后,村干部調解不主動,導致矛盾沉積以至于集中爆發,從而引發惡性事件。在缺乏穩定規則的情況下,村委會仍然能夠繼續發揮司法體制“第一道防線”的作用,但此時,村干部卻要在日益增長的行政工作的夾縫中,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動員調解,可能還面臨著上級政府對于調解程序規范化的審查,必然導致村干部喪失糾紛調解的動力,將矛盾糾紛推給村民自己去消化解決。
3.規則偏向問題
動員型調解體系中所援引的規則,籠統地講,包括民間法和國家法。國家法律主要是經過司法部門確認的法律體系,具有統一性、普遍性與平等性。民間法分為多種類型,包括民族法、宗教法、宗族法、行會法和會社法等。若拓展其外延,則不止包括規則體系,還包情、理、力等多種民間力量的運用,具有特殊性、實踐性和情境性。由于規則體系碎片化與模糊化,調解主體策略使用的規則具有不穩定性和不完整性,在具體援用不同規則進行調解時,由調解主體進行選擇性調和,缺乏約束力量,因此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間。調解主體可能根據自身的偏向使用規則,無法保證調解的公正性,雖然能夠成功調解矛盾,但可能是以犧牲某一方的利益為前提。在宋村,開始隱約形成一種調解傾向,即當糾紛雙方勢力明顯不均等時,村干部就選擇犧牲弱勢的一方,滿足強者一方的利益,弱勢一方也無力反抗,調解的公平性不能得到保證。
四、結語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社會經歷了史無前例的大變革,“鄉土中國”的理想狀態已經被打破,鄉村社會進入“舊的規則已經解體,新的規則還未完全建立”的過渡階段,鄉村秩序格局有待重塑。在轉型時期和過渡階段,鄉村社會的秩序規則呈現出雙重面向:一方面,國家通過向鄉村社會“送法下鄉”建立和強化自身權威,以整合社會秩序;另一方面,村民們對于國家法律和司法力量的依賴加深,表現出明顯的“迎法下鄉”的傾向與渴望。在依法治國理念和實踐的指導下,規則之治成為鄉村社會治理的必然趨勢。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民間規則和民間力量的徹底退場。
村級組織是鄉村秩序維持的核心主體和關鍵力量,是民間力量和國家力量的雙重代表。在面對轉型時期鄉村社會的復雜變化時,規則之治顯然與復雜的基層社會現實不相匹配,基層組織的能動治理就顯得尤為重要,動員型糾紛調解屬于典型的能動治理。基層組織的能動治理,要求村干部依據情境實現主體與規則的互動,而非單純依賴某種單一規則或單一主體治理基層社會,即要充分動員國家力量和民間資源,重新整合不同的主體、規則與力量,以維持鄉村社會的秩序。需要指出的是,能動治理不是萬能的,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一定的規則約束。村干部在鄉村社會治理和鄉村秩序維持的過程中,需要尋找到規則之治與靈活治理之間穩定的平衡點。國家則應當明確法律的基礎地位,同時給予村干部相應的自主空間,允許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之下靈活運用規則,不過度干涉具體的操作細節,由此保障村級組織的能動治理,實現鄉村社會秩序的長期穩定。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南京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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