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12月1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召開。備受關注的民法總則草案進入三審程序。相比于二審稿,三審稿對哪些問題進行了再度修改呢?村民委員會是否擁有“法人”地位?農村承包經營戶債務如何承擔?對未成年人實施故意犯罪的監護人,其監護資格是否可以恢復?請看本報記者給您一一解答。
民法總則草案于12月19日第三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相比于二審稿,三審稿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承擔、村民委員會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實施緊急救助人免責、監護人資格恢復等問題進行了修改。
12月20日,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分組會議上,委員們表示,民法總則草案經過兩次審議,多方征求意見,已經趨于完善。其中的涉農法律規定也更加符合農村實際情況。同時,在分組會議上,委員們圍繞三審稿展開了進一步討論和完善。
增設一類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村委會屬特別法人
值得關注的是,此次三審稿對于法人類別的修改,在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之外,增設了一類特別法人:繼二審稿中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外,又明確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合作經濟組織和機關具有法人資格。
對于確立法人資格的意義,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適時表示:對這些法人單獨設立一種法人類別,有利于其更好地參與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護其成員和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法人與非法人最大的區別在于承擔責任形式的不同,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即法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僅限于投資人的股份而不涉及其個人財產,其責任獨立于其社員。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設立人對非法人組織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劉振偉委員說。這就意味著,確認法人資格后,這幾類機構或組織的成員個人無需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辜勝阻委員對增設“特別法人”表示贊同:這次修改增加“特別法人”非常好,我們的法人不能簡單地分為“營利”和“非營利”兩種,這種分類在實踐中不利于供給側結構改革。但同時他提出,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養老院這三類機構也不能簡單地用營利和非營利去劃分,建議民法總則在分類上進一步研究。
李路委員對此表示附議:“養老產業屬于社會服務業,實際上具有公益性和營利性兩個因素,選擇營利性法人或非營利性法人都難以為繼,不可能持續發展。建議擴大‘特別法人’的范圍,把一些既具有公益性質,又能夠保持微利營收的領域,如教育、醫療等納入到‘特別法人’當中,以促進社會服務業的發展。”
農村承包經營戶債務承擔——農戶家庭部分成員從事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財產承擔
草案二審稿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家庭財產承擔。有的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在實踐中,農戶承包的農村土地,有的由農戶家庭的部分成員從事生產經營,建議區別情況,分別規定以家庭財產承擔債務和以部分家庭成員的財產承擔債務。
三審稿中,該規定修改為: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其中,“農村承包經營戶”界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對于這一界定,許為鋼委員在討論中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權和經營權分離了以后,在經營權流轉時,經營權可能就不是農戶了,是其他人在從事經營,因此如果不把家庭承包經營權進行細化,可能會產生一些不必要的問題。建議作一些適當的修改,即這種債務應該是經營權擁有者承擔,不管是土地承包經營戶或者是土地流轉經營者,債務主要由經營權產生,承包權不會產生這種債務。
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實施緊急救助造成受助人受損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為匡正社會風氣,鼓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三審稿中明確,為保護他人而實施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應免于承擔民事責任。
近年來,諸如“救助倒地老人,結果惹一身官司”這樣的事件屢屢見諸新聞,導致人們在緊急情況下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時總有種種顧慮,有了這樣的規定,是不是就能消除做好事的顧慮呢?
許振超委員認為:“現在最要緊的是要老百姓清楚做什么事情是對的,要義無反顧地去做,而不是這件事做了,還要擔心我要承擔什么責任。”因此,他建議刪去“除有重大過失外”這一限制條件。全國人大代表范海濤也認為,“重大過失”在實際生活中不好界定,建議刪去,來鼓勵和引導更多的人傳遞正能量,傳承社會美德。
恢復監護資格增設一道檻——對未成年人實施故意犯罪的監護人,其監護資格不能恢復
根據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專家的意見,三審稿對未成年人父母恢復監護資格增加了限制條件,即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這意味著,對未成年人實施故意犯罪的父母監護人資格將不能恢復。
對這一規定,萬鄂湘副委員長表示,恢復的條件用的是“確有悔改情形的”,這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如果只是表面上、金錢上、親情上表示親近,或者暫時隱瞞了過去暴力傾向就恢復其監護權的話,容易造成假象,因此建議這一條更加具體一些,明確達到什么樣的情形才能叫悔改的情形,否則對已經形成新的監護和被監護關系來說會造成新的傷害。
鄭功成委員認為,簡單地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可能會產生消極的后果。比如在貴州畢節,由于父母在外面打工,留守兒童中不時出現一些惡性事件,在輿論壓力下,當地政府擔負了更多照顧留守兒童的責任,結果引發更多婦女外出。因此,監護人的資格可以依法撤銷,但其應盡的財產義務須履行。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民日報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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