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多數人對同一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法學視角來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并非只出現在倡導公有制的社會主義國家。在日本,農村集體產權被稱為“入會權”,是指居住在村社內的農戶按照成員協約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山林原野等自然資源,采集牧草、伐木、放牧、植樹、采石、捕魚或者獲得資產收益的權利。明治維新以后,日本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農民作為獨立的個體開始逐漸融入到社會中來,但受到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限制,小農戶難以脫離村落擁有的自然資源獨立開展農業生產活動,農村集體產權非但沒有隨著資本主義私有制的發展而消亡,反而獲得了法律認可,成為獨立于日本國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之外的第三種產權形式。不可否認中日兩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在形成背景、特點和面臨的問題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但兩者都是多數人對同一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產權制度,且都是依據章程等規定保障成員財產權的同時,為其成員提供生產生活服務為目標的制度安排,研究日本農村集體產權的法律關系對于推進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本文通過文獻梳理和實地調研,深入探討了日本農村集體產權的主體、客體和權利變更等法律關系特點,并對推進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提出政策建議。
一、日本農村集體產權制度的演進
15世紀,日本采取“戶繳村結”的納貢方式,農戶之間的聯系日趨緊密,形成了村落雛形。江戶時代中期,村落不僅是領主進行統治的基層行政單位,也成為了農業生產基本單位和村民生產生活的共同體,擁有農地等集體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明治維新之后,日本對封建領主制度進行資本主義改造,村落所有的集體土地被列為私有地。1896年頒布的日本《民法典》進一步規定了農村集體產權的物權屬性,使其得到了法律保障。20世紀初,日本學者對農村集體產權的性質、特點等展開了深入探討,認為羅馬法無法充分解釋農村集體產權的形式,提議“依據日耳曼法中的總有權相關理論解釋日本農村集體產權”,并在大量司法實踐基礎上構建了日本農村集體產權制度的理論框架。然而,隨著商品經濟向農村社會的滲入,1966年日本頒布《入會林野近現代法》,試圖推動消滅農村集體產權,實現集體資產的私有化來推動農業規模化經營。然而,日本以家庭為單位,小規模分散式的生產經營方式很難完全脫離地緣或血緣組織,獨立解決維護水利設施、管護林地等生產經營問題。目前,日本農村仍然存在大量擁有集體資源所有權的農民集體。總體而言,日本集體產權制度作為封建領主時代村社制度的遺留產物,雖然多次遭遇被資本主義私有制改替的危機,但原生的村社制度隨著私有制的發展并未完全瓦解,而是演化為次生形態的農民集體產權制度,并且在法律保障下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國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第三種產權形式。
二、日本農村集體產權的法律主體
(一)“農民集體”是農村集體產權的主體
日本在制定《民法典》過程中,對農村集體產權的主體曾有過諸多爭論,但在習慣和司法實踐中始終把農民集體當作權利主體,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農民集體并非獨立于集體成員之外,而是集體成員的總和。集體資產本質上是集體成員私有產權的集合,集體成員通過對農民集體的管理,實現對資產的支配,農民集體是代表集體成員行使權利的組織形式。二是集體成員不能作為權利主體直接行使權利。集體成員并非基于契約,而是基于集體成員資格獲得的權利,集體成員只有在集體這樣的關系中才享有上述權利,一旦離開集體,權利將會原則上自動喪失。集體成員的權利股份并不是分割給了個人,而是一種份額的概念,實質上是一種受益權,集體成員只能依據份額請求分配集體資產盈余,但是不能請求分割或處分集體資產。三是農民集體可以請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在與外界發生糾紛時,基于農村集體產權的物權性質,農民集體可以作為一個整體對外主張權利,但必須由全部集體成員作為原告。日本法學界雖然也出現過集體成員是否是權利主體的爭論,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把集體成員認定為農民集體代表,而不否定農民集體的主體地位。
(二)集體資產由集體成員民主管理
日本存在大量不具備獨立法律人格的農民集體,成員相互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依據章程實現對集體資產的共同管理。成員大會是農民集體最高權利機構,每年召開一次,部分農民集體在必要時召開臨時成員大會。各成員家庭的戶主代表全家基于“一戶一票”原則對重大事宜進行投票表決。成員大會推選理事長或會長負責事務性工作,部分成員較多的農民集體推選出理事組成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推選理事長專職負責管理。表決方式采取“全體一致”和“少數服從多數”相結合的方式。但凡涉及集體資產處分、抵押、消滅或者增減成員數量等可能損害集體成員利益的事宜,必須采取“全體一致”原則,由全部集體成員表決通過。對此,日本學者指出,“總有關系的農村集體產權是集體成員私有權的權利集合體,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剝奪個別成員的私有權”,“如果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方式將損害少數人的合法權益,導致共同生活在村落中的農戶之間產生嫌隙”,“全體一致是日本村落生活的一部分,與西方民主的出發點完全不同”。對于日常經營等非重大事宜,則可由會長或者理事會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方式,以提升決策效率。
(三)成員資格具有地域性和封閉性
日本農民集體的成員權取得標準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差異,大部分農民集體規定只有居住在農民集體所在地區的農戶,才能以“戶”為單位原始獲得成員權。還一些農民集體要求成員必須是從事農業經營的家庭,甚至部分農民集體對成員擁有的農地或者林地有一定的面積要求。隨著農村非農人口不斷增加,部分農民集體允許以屬地原則為前提,給予按時繳納會費、分擔農民集體運營經費或者長期參加農民集體活動的農戶成員權。但日本認為成員權無法通過繼承而取得,因為,一是集體資產是所有集體成員的共有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特點,無法確定集體財產中成員所擁有份額財產的具體位置、形態,也就無法按照《物權法》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實現對“物”的占有和繼承。二是家庭成員是因為繼承了戶主身份,才獲得了代表家庭參與集體資產管理的資格,但繼承人無法通過繼承的方式獲得被繼承人的當地農村居民身份,因此無法以繼承方式獲得成員權。例如已搬離A村的子女無法繼承生活在A村已故父母的集體成員的身份,也就無法獲得A村的農民集體成員權。1956年日本盛崗地方法院解釋,“農村集體產權是因為集體關系而產生的權利,是原始取得,不能通過繼承取得,獲得部落居民資格可以獲得成員權,離開部落后自動消失”。日本農林普查統計顯示,2000年日本12071家農民集體中,按居住地自然取得成員資格的占21.7%,有條件接收的占32.8%,完全不接受新成員的占45.5%。
集體成員未經農民集體批準不得轉讓成員權。傳統意義上的日本農村集體產權是在農民集體管理之下,集體成員進山砍柴割草、下河捕魚維持日常生活的集體資產使用權。集體成員搬離該地區也就意味著不再需要使用集體財產,成員權自動消失,不存在成員權變更的問題。但是,隨著集體財產由資源逐漸轉變為資產,成員數量增減往往直接影響到原成員的集體資產分紅收益,成員權的資產意義日漸突出,相關訴訟不斷增加。日本學術界和司法界認為,農村集體產權是由農民集體管理的產權,只有獲得農民集體認可才能獲得成員權,集體成員不具備成員認定資格,未經農民集體同意隨意變更的成員權,也就不具備法律效力。
成員權的消滅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隨著農村集體產權的消滅而消滅。例如集體資產被國家征收或者集體成員一致同意解散農民集體,造成成員權消失。二是移居失權。日本原則上規定集體成員搬離本地區自動喪失成員權,但隨著日本農村交通條件大幅改善,集體成員即便已經搬出農民集體所在地區,如果還能回來參加集體活動、按時繳納會費、履行集體成員義務,成員權也會被保留。1991年允許“離村不失權”的農民集體數量占日本農民集體總數的27.7%。另外,如果集體成員參與投資農民集體的營利性項目,即便喪失成員權,相應股份的收益權也可被保留。但農民集體通常會要求成員脫離本集體之前,將成員權和附帶收益權變更給其他成員。三是長期不履行農民集體相關義務或者自愿放棄。四是農民集體章程中規定的其他失權事項。例如沖繩縣金武部落民會規定,戶主死亡后無男性子孫,配偶或女性子孫享有一代成員權,女性33歲或外嫁時自動喪失成員資格,但到55歲仍然未婚或者離異后返回本地的女性可享受一代成員權。隨著社會發展,目前即便是農民集體的章程中有明確規定,但凡存在明顯歧視女性、老人等色彩的條款,在司法訴訟中也得不到支持。
三、日本農村集體產權的客體
(一)農村集體產權客體的三種類型
根據《日本民法典調查會議記錄》記載,“農村集體產權客體包括山場、農地、水面、河流(農業用水)等”。筆者通過對日本農村集體產權訴訟案例的梳理發現,日本農村集體產權客體與我國基本相同,有以下三種類型。一是資源性資產。包括林地、農地、湖泊、水塘、灘涂、牧場、水利設施、近海和集體建設用地,以及農民集體租賃給成員的宅基地、牧場等。江戶時期,日本農村大多數的住宅和土地是由農民集體所有交由私人使用。明治維新之后,這些土地基本上轉為了私人土地,目前日本農村集體擁有大量宅基地和農地的情況并不普遍。二是經營性資產。包括農民集體修建并直接經營的旅館、溫泉、停車場、制糖廠、木材加工廠、精米加工廠等設施。例如東京都青梅市霞區公益會于1953年由7家農民集體合并成立,用出售集體土地的收入修建了辦公大樓,并將其中一部分出租給當地農業協同組合、公司和餐廳,2018年經營性收入達到6750萬日元。三是非經營性資產。包括農民集體修建的辦公設施、神社、墓地等。這類設施具有一定公益性質,通常允許本地區其他公益性團體免費使用,并且可以申請獲得地方政府財政補貼。但農民集體所有的墓地原則只供本集體成員使用,部分具有經營性質的集體墓地采取集體成員免費使用和收取非成員使用費相結合的方式。
(二)集體資產的四種支配方式
日本集體資產的支配方式主要有傳統使用、集體使用、成員承包和對外租賃四種方式。其中,傳統使用是指集體資產由農民集體統一管理,成員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成員可以通過使用資源型集體資產滿足生產生活中的需要,如允許成員進入集體林砍柴、割草、放牧等,是最為古老的集體資產支配方式。這種使用方式僅限于滿足成員家庭需求,不得向第三方轉讓相關權利和獲得的物資。對成員使用一般也設有限制,如可以采集雜草但不能砍伐木材,采集量以本人可背負為限,采集人數僅限于一戶一人,采集工具只能是鐮刀,用途僅限于自家使用等。
集體使用是指由農民集體統一經營集體資產,禁止集體成員私自收取集體資產產物,收入歸集體所有的支配方式。例如農民集體經營的林場、木材或農產品加工廠、溫泉、停車場和辦公樓等。日本農民集體經營林場的情況比較多,一般采取農民集體管理和成員義務出工出資相結合的經營方式,成員每年義務參加間伐、除草等活動,木材銷售所得由農民集體提取必要的留成之后,把盈余均分給成員。部分牧區農民集體統一種植、銷售牧草,并對集體成員在牧草價格、托管放牧等服務上給予一定的優惠。
成員承包是指農民集體把山場或土地租賃給成員種樹、種草、開展農業生產或修建住宅。這種方式最早源于集體成員對種植飼料用草場的需求。由于土地面積、土壤肥沃程度、土地位置和距離自家遠近等條件不同,通常需要全體成員協商決定承包方案并每隔數年進行一次調整。這種方式類似于我國的土地承包制度,集體成員根據協議有償或無償使用該土地,可自由安排生產,收益歸個人所有,但承包人未經農民集體允許不能改變土地用途或轉租給第三方。
對外租賃是指農民集體將集體資產的使用權和收益權通過租賃方式轉移給非集體成員,有完全租賃和部分租賃兩種形式。前者是把某地區集體資產租賃給第三方,例如把集體地權租賃給駐日美軍修建基地,租賃給企業修建信號塔、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租賃給國家種植防護林或修建醫院、學校等公共設施等。后者是把集體資產的部分權限租賃給第三方,例如僅把土地的地上權租給電信公司修建信號塔,但是不排除集體成員在該土地上的用益物權。
總體來看,明治時代日本農業人口占總人口的80%左右,農業生產還處于自給自足的發展階段,對于柴草、飼料需求較高,集體資產大多采取傳統使用方式。20世紀初,隨著商品經濟向農村的滲透和化學農業的發展,集體資產使用目標逐漸轉向賺取貨幣收入,即從自然經濟使用形態轉向貨幣經濟使用形態,集體使用、成員承包和對外租賃方式逐漸增加。在城郊地區,由于農民集體擁有的農地和林地逐漸轉為建設用地,以獲取貨幣收入為目的的成員承包和對外租賃方式逐漸增加;而在山區,由于勞動人口減少,加上環境保護意識提升,集體使用方式的比例相對較高。可見,隨著時代發展,日本農村集體產權中的“總有”色彩日益衰退,而排他性、獨占性等個人主義色彩日益濃厚。
(三)集體資產的盈余分配
日本的農民集體基于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盈余主要來源于產品銷售、資產租賃和項目分紅,按照“全體一致”原則由成員大會決定分配方案,用途主要有以下五類。一是支付日常經營費用,包括維護農民集體運營所需要的人工費、辦公經費、稅金。二是維護維修或購置集體資產,包括修建與集體經營有關的林道、農道、水壩等基礎設施,購置機械設備,投資木材或農產品加工企業、旅館、溫泉設施等集體產業。三是支持公益性設施建設,包括修建所在村落的會議室、公共浴池、幼兒園、寺廟、村內道路、垃圾處理設施、學校校舍和學校桌椅等,通常是在獲得地方政府補貼的情況下,農民集體承擔其中的部分費用。四是支持開展公益性活動,包括支持本地區逢年過節舉辦文化活動、給老年人發放新年慰問金、給學生發放獎學金等,扶持對象一般是集體成員和本地非集體成員。五是集體成員分紅。明治維新之后,大多數農民集體存在特殊貢獻股和分家后股份被減半的情況,出現了“按戶均分”和“按股均分”兩種盈余分配方式。同時,日本還存在大量收入極少或者完全沒有收入的農民集體,不但沒有收入可供分配,還要依靠成員來均攤不動產稅和其他資產維護成本。1
四、日本農村集體產權的法律關系變動
(一)農村集體產權源于原始取得日本農村集體產權是歷史上村落共同體對一定區域內的農地、林場、漁場等無主資源先占支配的排他性權利,產權制度的形成遠早于《民法典》頒布。因此,雖然《民法典》沒有專門列出農村集體產權的形成條件,但在實踐中采取了由接鄰第三方農民集體證明其集體資產和產權是否存在的鑒別方式。1889和1947年,日本開展了兩次市町村合并,將較小規模的自然村合并為較大的行政村,部分地區通過農民集體合并成立了新的農民集體產權。但在20世紀50年代之后,隨著農業人口流失,農地需求減弱,農民集體數量呈持續減少趨勢,鮮有新的農村集體產權產生。
(二)農村集體產權的法律關系變更日本農村集體產權變更是指農民集體各類資產支配條件和支配內容的變更,或農民集體管理方式的變更。變更具備共有性質的農村集體產權的使用方式,一般只需本集體成員一致同意即可。而變更不具備共有性質的農村集體產權時,雖然原則上需要和地權人協商,但由于歷史原因,日本部分農村集體產權是以用益物權的形式建立在國有和公有地權之上,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產權變更一般不需要獲得地權人同意。但是,當使用方法和管理方式的變更可能會影響到其他成員或者地權人利益時,則需要獲得全體集體成員和地權人一致同意。
(三)農村集體產權的消滅日本農村集體產權消滅有以下幾種方式。一是集體產權主體消滅。例如集體成員一致同意解散農民集體,均分集體資產,造成權利主體喪失。另外,日本《入會林野現代化法》鼓勵的解散農民集體,把集體資產變更為私產也屬于這種方式。二是農村集體產權客體消失,分為政府征用和客體消失兩種情況。政府征用是指政府依據《土地征用法》(1951年法律第29號)或其他法律規定征用集體土地修建公共設施等,可分為完全征用和部分征用兩種情況。前者是政府按照市價獲得完全產權。后者是政府獲得部分產權,例如政府出于環保需求,征用集體林作為生態保護林,并基于《森林法》(1951年法律第249號)第34條規定禁止集體成員開展伐木、割草和撿柴等活動,造成農民集體的原用益物權消滅。客體消失是指農民集體變賣或轉移集體資產導致標的物消失,造成建立在標的物之上的農村集體產權消滅。三是農民集體自然消失。日本把是否對集體資產進行有效管理作為判斷農民集體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據。例如A公司在修路過程中實質侵害了B農民集體的權利,但B直到公路修好或公路修好數年后才提出停止權利損害訴訟,說明B農民集體并沒有對集體資產進行有效的實質性管理。這種情況一般認定農民集體已經解體,農村集體產權消滅。1
五、推進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啟示
(一)基于總有權理論探討構建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
日本在上世紀初引入日耳曼法系的總有權理論,把身份的支配關系反映到了物權之中,在農民集體和集體資產之上設立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有效詮釋了農民集體構成、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等問題,并在實踐中結合日本農業農村發展特點突破了日耳曼法系的限制,用羅馬法系中的用益物權等進行了補充,形成了符合日本小農特點的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我國物權制度建立在羅馬法系之上,對于解釋“多人一權”特點的農村集體產權關系存在天然不足,另外,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都難以有效詮釋集體產權不可分割的難題。然而,日耳曼法系中的總有權理論與我國農民獲取土地承包權源于集體成員身份,農民集體是集體成員以身份關系為基礎自然形成的團體組織等特點完全一致,因此用參考總有權理論來解釋我國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關系,有利于推動我國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
(二)以“戶”為單位穩定股權結構
日本要求集體成員資格要充分體現集體成員參與集體資產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和義務,在支配管理權能方面始終堅持“一戶一股”的基本原則,既保障了農民集體的股份結構和收益機制的穩定,又體現了以農戶家庭為單位平等參與農民集體活動的權利與義務。我國大多數農民集體的成員資格采取“一人一股”的靜態管理模式,今后隨著城鄉之間人口流動加快,必將引發立法、繼承、確權等諸多問題,給保障集體資產的完整性帶來挑戰。建議參考日本經驗,原則上以“戶”為單位固化股權,對于農民集體重大決議采取“一戶一票”民主管理,同時綜合考慮成員歷史勞動貢獻和歷史入社股金等實際問題,設立合理的配股用于分紅。采取農戶股權“生不增、死不減”和“離村失權”相結合的方式,減少人口流動對農村集體產權結構的影響。允許成員依據農民集體章程內部流轉股權和收益權,或者允許向本地區非集體成員依法轉讓沒有表決權的成員資格和相應的收益權。
(三)重視提升集體資源的使用效率
日本學者認為,無論是土地私有制還是公有制,追求資源的有效利用是相關制度變革的根本原因。離開了對資源的利用,也就失去了資源持有的價值和意義。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本質上不是要解決所有問題,而是在于明確資源“使用”主體、客體和權責。因此,日本集體成員資格認定堅持“進村賦權,離村失權”的基本原則,同時又允許履行義務的集體成員保持成員資格,體現了以地緣、血緣關系為基礎的集體成員對集體資產的有效使用,避免了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分離,資產使用效率低的情況。隨著我國城鄉融合進程加快,成員流動已不可避免,過度堅持土地的社會保障作用,將不利于土地的規模化經營。建議健全農村社會福祉保障體系,通過政府主導與農民自愿相結合的方式,完善農民養老、農村醫療保險和助學貸款等制度,讓這些制度逐步替代土地承擔社會保障功能。同時,在堅持“資源有效使用”原則之上討論集體成員的資格取得、變更、消亡等相關制度。把集體成員資格與實際資源使用情況相掛鉤,允許剝奪或者強制轉讓長期不參加集體資產管理或者集體活動等實際放棄管理權能成員的資格或收益權。
(四)為農民集體提供多種組織形式選擇
日本農村集體產權雖然被1896年施行的《民法典》賦予了物權屬性,但由于未能明確農民集體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導致農民集體至今仍然無法單獨進行不動產登記。但日本基于農民集體的“人合”特點,從習慣法、無限連帶責任等角度出發,構建了非法人團體的法理體系,使其能夠有效對抗第三方侵害。從日本司法實踐來看,非法人團體在相關制度允許下也可以具備完全民事能力。建議加快推進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賦予農民集體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為農民集體發展提供多種組織形態選擇。既要體現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經濟主體的區別,也要體現農民集體與集體成員的特殊關系。
(五)使農民集體成員相互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日本農村集體產權是個體成員權利的集合,農民集體是人合組織,對外行使權利獲得的收益和損失需要集體成員共同分擔,成員與成員之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雖然沒有法律規定的外部監管,但成員之間仍然能夠堅持“全體一致”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基本原則,實現民主管理。當前,我國集體成員與農民集體之間的利益鏈接不緊密,成員之間也缺乏橫向合作,大部分農民集體內部監管形同虛設,基層政府“人少事多”,實際上也難以承擔外部監管職能。建議把集體成員的個人條件作為農民集體信用基礎,由集體成員相互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法律形式從外部促進集體成員自發建立起相互信賴、相互監督、聯系緊密的組織體系,降低政府監管成本,提升農民集體的自治自決水平。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發展研究所副研究員;來源:《中國鄉村發現》2021年第2期
(掃一掃,更多精彩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