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家庭農場的認定與組織制度
(一) 美國家庭農場的認定
美國是在先界定農場的基礎上,再區分家庭農場與非家庭農場。目前,美國農業部“將年度農業產值與政府補貼已經達到或正常情況下本應達到1000 美元的農業生產單位界定為農場”( RobertA. Hoppe,2014) 。其中,“主要由主要經營者及與主要經營者有血緣、婚姻關系的人們擁有的農場( James Macdonald,2014) ”為家庭農場,其余為非家庭農場。據此,美國家庭農場的認定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是通過“主要經營者”對家庭范疇的限定;二是“主要擁有農場”之“主要”的確定; 三是隱含于農場之界定中的收入標準。
首先,主要經營者與“家庭”的限定。家庭農場的經營者一般是指享有決策權和收益權的投資者。美國家庭農場的經營者有主要經營者和輔助經營者之別,每個家庭農場都有一位主要經營者。美國家庭農場之“家庭”主要是以主要經營者為核
心來限定,即所謂的“家庭”是指由主要經營者及與主要經營者有血緣、婚姻關系的人員組成的單位; 與主要經營者有血緣、婚姻關系的人員“包括不居住在主要經營者家里或戶內的人員”( ErikJ. O'Donoghue,2011) 。
其次,“家庭”擁有主要所有權的確定?!爸饕獡碛修r場”是指主要經營者及與主要經營者有血緣、婚姻關系的人員擁有農場一半以上的所有權( Erik J. O'Donoghue,2011) 。由此可見,美國并不要求家庭成員擁有家庭農場完全的所有權和控制權,即家庭農場在采取合伙企業或公司組織形式時,允許非家庭成員投資并擁有一部分所有權和控制權。
再次,收入標準的界定。收入標準是美國認定農場及對家庭農場進行分類的主要依據。美國認定農場有統一的收入標準———已經超過1000 美元或正常情況下應當超過1000 美元。2013 年美國將收入標準由農場銷售總收入更新為農場現金總收入( 簡稱“GCFI”) 。農場銷售總收入不同于GCFI: GCFI 包括農作物和牲畜銷售收入、政府補貼、與農場相關的其他收入三部分; 農場銷售總收入卻不包括“與農場相關的其他收入”( RobertA. Hoppe,2014) 。GCFI 中之所以增加“與農場相關的其他收入”,與近年美國試圖減少容易引起非議甚至遭遇反補貼訴訟的“黃箱”補貼、增加對農產品貿易扭曲程度較小的“綠箱”補貼( 尤其是為了適應經反復醞釀并于2014 年2 月7 日生效的美國農業法的改革) 不無關系。2014 年美國農業法取消了按種植面積補貼之“直接支付”( DP) 的“黃箱”政策,同時在原有農業保險險種的基礎上,又新增了“累計收入保險計劃”和“補充保險選擇”兩項“綠箱”政策( 韓一軍等,2015) 。GCFI 通過增加“與農場相關的其他收入”將各類農業保險金等收入納入其中,使農場收入的認定更加全面。
最后,家庭成員提供勞動力比重對家庭農場認定的影響?!耙约彝コ蓡T提供的勞動力為主”盡管并非美國家庭農場認定的必備要件,但是在美國中小型家庭農場中仍得以體現( Robert A. Hoppe,2014) : 家庭成員( 僅指經營者及其配偶) 提供的勞動力,在低收入小型家庭農場、中等收入小型家庭農場、中型家庭農場、大型家庭農場、特大型家庭農場分別達81. 7%、69. 6%、50. 3%、22. 1%、4. 7%。由此可見,在前三類中小型家庭農場中家庭成員提供的勞動力平均比重均超過了50%。如果如同聯合國糧農組織一樣將“以家庭成員提供主要勞動力”作為認定家庭農場的要件之一,那么美國大部分大型和特大型家庭農場都將無法被認定為家庭農場,結果“美國有11. 5% 的農場( 占農場產值的38. 4%) 雖然按照美國農業部的標準可以被認定為家庭農場,但是依照聯合國糧農組織的標準卻因不具備‘以家庭成員提供主要勞動力’的要件,不再被認定為家庭農場”( James Macdonald,2014) 。
(二) 美國家庭農場的組織形式
1. 美國家庭農場組織形式的類型。美國家庭農場主要有三種組織形式: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包括有限合伙) 、公司。而且,在1982—2007 的26 年間,始終以個人獨資企業為主———自1987 年以來一直占86. 5% 左右; 合伙企業與公司的組織形式呈此消彼漲之勢———1982 年合伙企業占10%、公司占2. 3%,但2007 年合伙企業占7. 9%、公司則占3. 9% ( Erik J. O'Donoghue,2011) 。盡管美國非家庭農場也可以采取合伙企業、公司的組織形式,但是鑒于非家庭農場所占比例非常小( 2011年只占2. 7%) ,前述比例大致可以反映美國家庭農場各類組織形式的多寡。
2. 農場主選擇家庭農場組織形式的影響因素。家庭農場的不同組織形式各有利弊。美國農場主選擇家庭農場組織形式的影響因素除設立程序煩簡、成本高低外,主要還有投資者承擔的責任是否有限、稅負輕重、家庭農場中財產轉讓( 繼承)難易、能否吸引非家庭成員投資。其中,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不僅可以吸引非家庭成員投資,而且還可以避免雙重納稅———若有限責任公司選擇
按照合伙企業的方式納稅,則僅須投資者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有限責任公司不必再繳納企業所得稅( Annette Higby,2006) 。有限合伙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在家庭農場財產轉讓( 繼承) 中的制度優勢更為明顯: 在轉讓財產的過程中,既可以保留對家庭農場的控制權,又可以獲得稅收減免。( 1) 可以保留控制權。在有
限合伙企業中,可以利用有限合伙人將合伙事務執行權讓渡給普通合伙人的特征,將家庭農場的繼承人設置為有限合伙人、轉讓人設為普通合伙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可以將公司股份分為有表決權和無表決權兩類,即農場經營者計劃將家庭農場轉移給繼承人時,可以先讓繼承人持有無表決權的股份參與農場利益分配但無經營決策權,而自己持有有表決權的股份既參與農場利益分配又控制農場的經營決策; 隨后,再分批次地讓渡有表決權的股份,逐步引導繼承人參與經營決策直至獲得家庭農場的控制權。( 2) 可以獲得稅收減免。經營者利用
有限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家庭農場財產時,通過逐年將財產轉讓價值控制在年度免稅額( 2012 年是13000 美元) 內( Jason L. Hortenstine,2012) ,可以享受稅收豁免的優惠。此外,美國家庭農場的組織形式之所以以個人
獨資企業為主,不僅與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簡便、稅負較輕以及農業經營特點有關,而且在決策機制上相對于合伙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還具有比較優勢。
首先,個人獨資企業往往是農場主自己經營,沒有有限合伙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在新制度經濟學視閾下的委托代理問題,即個人獨資企業可以避免合伙人與公司股東偷懶、“搭便車”現象,減少代理成本或監督成本。其次,基于“經濟個體不具備充分的思考和推理能力———意味著不同的個體由于推理能力的差異會導致對同一事物出現不同偏好判斷”( 賀京同等,2007) 的行為經濟學觀點,個人獨資企業比數人投資經營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更容易提高決策效率。
(三) 美國家庭農場的反公司化保護
是否應當通過限制農場公司化來保護家庭農場,在美國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支持者認為,農場公司化會產生一些負面影響( Nathan Wittmaack,2006) : ( 1) 導致家庭農場減少并危害農村經濟文化,或造成以農業為基礎的小城鎮衰退; ( 2) 會產生壟斷,增加其他小家庭農場主進入市場的困難;( 3) 會對環境造成不必要的破壞。反對限制農場公司化的理由是: 限制農場公司化會扭曲家庭農場的財產價值,進而削弱其融資能力。當工商企業、保險公司及其他機構被反農場公司化法案禁止購買農地時,農地價格會被人為的壓抑,而農地被壓抑的低價不僅會減少家庭農場主轉讓農地的收益,而且會削弱家庭農場主通過轉讓農地籌資來解決金融困境的能力( Steven C. Bahls,1997) 。
為保護小型家庭農場,美國一些州通過法律反對農場公司化。“美國中西部12 個州自從20 世紀70 年代中期就制定了反農場公司化法案減緩公司農場的發展( Nathan Wittmaack,2006) 。”“反農場公司化的一個主要措施是限制公司和其他機構投資者購買農地———有9 個州制定法律限制農地為公司所有”( Steven C. Bahls,1997) 。但是,“有些法院基于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部分‘限制各州為了
各自的經濟利益采取歧視對待’的潛伏的商業條款,對限制家庭農場公司化的法律措施作出了否定性裁決。在幾個州,農場主們已經采取措施要求廢止反農場公司化法案”( Nathan Wittmaack,2006) 。目前,在懷俄明州和佛羅里達州( Erik J. O'Donoghue,2011) 等地方,“法律會對家庭擁有的企業或家庭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作出例外”( StevenC. Bahls,1997) ,即允許家庭農場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
二、啟示
(一) 對重構我國家庭農場認定標準的啟示
1. 對“家庭成員”界定的思考。顧名思義,家庭農場的主要投資者和經營者應當是家庭成員。但是,2013 年我國農業部《關于開展家庭農場調查工作的通知》中雖然提出了家庭農場的概念并在定義家庭農場中提及家庭成員,卻沒有界定家庭成員的范圍,地方有關家庭農場的規范性文件也沒有明確家庭成員的范圍。
2. 對經營規模之衡量標準的重構。規?;寝r業部界定家庭農場的一個主要特征。鑒于我國傳統農戶經營規模過小,為了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規模效益的形成,要求家庭農場具有一定規模是合理的。但是衡量經營規模的標準( 農用地經營面積和牲畜數量) 又有一定的局限性。以經營農用地面積衡量經營規?;驗槿珖_定統一的標準未必科學。
3. 對以家庭勞動力為主的反思。我國農業部與聯合國糧農組織一樣將“以家庭成員提供勞動力為主”作為認定家庭農場的要件之一。相比,美國認定家庭農場并不考慮家庭成員提供勞動力的情況。
(二) 對健全我國家庭農場發展機制的啟示
借鑒美國經驗,我國除鼓勵家庭農場采取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包括有限合伙) 、有限責任公司但禁止合作社的組織形式外,還應當允許非家庭成員投資家庭農場并為促進及早將家庭農場移交給下一代提供激勵機制。
1. 允許非家庭成員投資家庭農場。我國存在家庭農場投資者是否限于家庭成員的論爭。參照美國做法,我國應當允許非家庭成員投資并參與家庭( 合伙制或公司制) 農場的經營,但是應限制其投資比例和表決權比例,以保證家庭成員的主導地位和控制權。
2. 為促進及早將家庭農場移交給年輕一代提供激勵機制。美國家庭農場繼承中的年度免稅額不僅給予經營者以實質的稅收優惠,還可以促進年長經營者及早將家庭農場的部分所有權和控制權轉移給年輕人,讓年輕人早點參與農場經營,接受農業特別是地方性農業知識的傳遞———即起到在實踐中培訓農業接班人的作用。
(三) 對規制我國工商資本下鄉參與農地經營的啟示
我國學界盡管并沒有反農場公司化的潮流,但是一直存在限制工商資本下鄉的呼聲。盡管美國有些州反農場公司化立法有所松動甚至放棄了禁止公司化的法令,但是其歷史上的反農場公司化法案對小型家庭農場與美國農村經濟曾經起到的保護作用不能忽視。借鑒美國反農場公司化論爭的理由,我國應當一分為二區別對待:允許家庭農場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但對工商資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農場應當從多個維度進行適當限制———對家庭農場中的工商資本下鄉僅限制其投資和表決權比例即可。之所以對非家庭農場和家庭農場中的工商資本采取不同的限制措施,主要是因為家庭農場中家庭成員基于其投資的主導地位對家庭農場享有控制權,可以使家庭農場相對于非家庭農場的比較優勢得以展現。
之所以對工商資本控制的非家庭公司制農場進行限制,不僅基于美國反農場公司化論爭( 尤其是農場公司化后的負面影響) 的啟示———農場經營之地方性農業知識的繼承或傳遞、保護農村經濟與文化、保護農村環境等,更是因為工商資本下鄉所處的我國的現實國情和實踐效應: ( 1) 根據筆者在安徽省的調研發現,工商資本下鄉更容易造成農地“非糧化”經營———主要種植經濟附加值較高的蔬菜、花卉、果木等。更有諸多學者呼吁警惕、節制工商資本下鄉的“非糧化”傾向( 賀雪峰,2014; 韓松,2012) 。( 2) “美國農業現代化模式的主導邏輯
是節省勞動力,而中國過去三十年來已經走出來的‘勞動和資本雙密集化’、‘小而精’模式的關鍵則在節省土地。美國的‘大而粗’模式不符合當前中國農業的實際,更不符合具有厚重傳統的關于真正的小農經濟家庭農場的理論洞見。中國近三十年來已經相當廣泛興起的適度規模的、‘小而精’的真正家庭農場才是中國農業正確的發展道路”( 黃宗智,2014) 。( 3) 借鑒美國公司制家庭農場對美國農村經濟文化及小城鎮負面影響的教訓,我國應當鼓勵重點建設非公司制尤其是非工商資本主導之家庭農場,以更有利于我國小城鎮建設。
對非家庭農場之工商資本下鄉的“限制”———即對家庭農場的保護,除明確工商資本的市場準入、保證金制度和農地用途監管等措施外,亦應考慮:
( 1) 經營范圍的引導———應主要從事養殖業而非種植業,實際上這也是對我國糧食安全的保護。
( 2) 對農用地租賃面積和期限進行適當限制或采取差別化政府補貼; 通過對家庭農場的補貼間接使加入家庭農場的工商資本受益,而非直接給予非家庭農場與家庭農場基于流入農地面積同樣的財政補助。否則,因為非家庭農場更有能力承租大面積農地而獲得更多的財政補助———擠占小型家庭農場應獲得的支持而無助于財政公共目標的實現。
( 3) 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承包權與經營權“兩權分離”的制度構建,既保障工商資本主導之農場對農用地享有經營權,又要消除其以圈地占地為主要目的的制度空間。
作者單位: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業經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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