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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萬勝等:農民集體在當代中國的意義

[ 作者:熊萬勝?王陽?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9-04-08 錄入:王惠敏 ]

提要:經過三十多年的演變,農民集體在整個國家和鄉村社會中的意義持續地被邊緣化,農民集體在當代中國的意義,以及它未來是否還有振衰起弊的可能,就成為十分重要的問題。筆者采取土地、國家、市場和社區四維分析框架,強調農民集體對于中國的鄉村發展將在以下四個方面繼續發揮重要作用:實現土地所有權權能;聯接國家與農民和完善鄉村治理;助推農民共同富裕;以及發展基層自治。

關鍵詞:農民集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  連接機制  基層自治

一、一個多維度的分析框架

1、四維分析框架

為什么提出土地、國家、市場和社區的分析框架?

首先是因為在經驗上我們總是從這個四個角度來討論農民集體有關問題的。比如我們討論土地問題時總是要談到集體土地所有制,比如在討論社區建設時也繞不開農民集體的存在等。

其次,顯而易見的,這個分析框架在學理上源于對國家—社會分析框架的一個改造。這個改造對于分析變量做了必要的增加,主要的價值是在使之更加完整的同時強化了歷史分析的色彩。

為什么要把土地問題從國家和社會的變量中獨立出來?

首先因為這是一個十分具有歷史性的因素,而國家—社會框架具有很強的結構性,強調土地因素可以彌補這個框架的不足;其次土地是一個自然性的因素,鄉村以農業為本,農業以土地為根,必須將人與自然的關系糅合到人類社會關系中來考慮。

為什么要強調市場因素?

強調市場因素也就是說我們必須高度重視市場化的進程對于社會轉型的巨大意義,看到它對于社會的沖擊以及社會必然要作出的反應(卡爾·波蘭尼,2007)。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們可以認為,集體對于鄉村社會具有雙重的意義,一方面農民借助集體和遠方的城市或工業聯系起來,在不同時期采用不同的方式適應當時的經濟;另一方面集體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市場的破壞性作用,集體希望為鄉村社區創造一種有利于社會整合的經濟基礎。

2、當代農民集體能解決什么問題?

今天的集體要解決的不是某一類的問題,而是多種多樣的問題。以下,我們可以整理出百年來“三農”問題的一個基本譜系。在這個譜系中可以看到農民集體解決了哪些問題,以及它現在和將來可以解決什么問題。這個譜系在歷時性維度上采取了布羅代爾關于長時段、中時段和短時段的時間區分法(費爾南?布羅代爾,1997),長時段的問題,這里指小農經濟的鄉村社會中一直存在的問題;中時段的問題,指的是晚清以來,中國被迫進入到全球化的大局勢中,國家被動地啟動了現代化的任務后所形成的問題;短時段的問題,指在改革以后,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和城鎮化的深入發展產生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共時性的維度上考察四個方面:土地、市場、國家和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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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以后的集體化成功地化解或壓制了幾乎全部的長時段和中時段問題,甚至包括溫飽問題,在1978年時中國的人口達到了建國初期的兩倍。只是有兩個問題明顯沒有解決好,而且看不到解決的前途。一個是人地關系中的人多地少的問題,一個是共同富裕的問題。盡管如此,集體化時代解決的問題還是要比制造的問題更多。

集體化時代結束之后,隨著市場化和城鎮化的深度發展,農民、農業與農村領域里出現的問題逐漸增加,一度被化解或壓制的長時段和中時段的很多問題被激活,同時形成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前所列的短時段的問題。顯然,農民集體這樣一種制度叢結中所包含的制度能量不足以處理這些新老問題,很多問題解決的關鍵也都不在集體這里。關聯最直接的是圍繞集體土地制度的相關問題,比如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的關系,比如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比如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再比如土地用途管制,等等。

以上的梳理是粗線條的,但也足以說明,在整個三農問題的譜系中集體的意義有一個明顯的斷裂。在這個鄉村社會碎片化的時代,我們到底如何定位農民集體?本文強調,在現在甚至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農民集體仍將在以下四個方面發揮突出作用:在集體與土地制度的關系上,積極發揮農村土地所有者的權能;在集體與國家的關系上,作為政民、黨群與干群之間的重要聯接機制;在集體與市場的關系上,集體經濟仍將為推進共同富裕作出貢獻;在集體與社區的關系上,集體收入是基層組織的重要收入來源。

二、集體與土地:農民集體是農村土地的所有者

1、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模糊性

建國以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有幾個階段的變化(丁關良,2002:50-59)。1949-1956年是農民私人所有權;1956-1957年是高級社集體土地所有權;1958-1984年是人民公社集體土地所有權,其中,1962年9月頒布的《人民公社六十條》明確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制度;1984年以后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采取“集體所有,承包到戶”的經營制度。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集體土地的使用權開始流轉,所有權大量升級成國家所有,構成所有權主體的農民大量進城,集體所有制中存在的模糊領域暴露出來。

問題1:集體所有權的性質不明確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財產可以“共有”,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是該法律條文同時規定了“勞動群眾集體所有”,那么這兩種所有制是什么關系,集體所有等同于共有嗎?在實踐中我們知道其中必定是有區別的,集體土地的產權不可能被徹底劃分到各成員的手中。從歷史來看,集體并不完全是從私人財產的聯合中產生的,所以也不能還原成私人財產的聯合。

問題2: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是什么?

人民公社制度瓦解后,中央強調新的集體經濟組織要在群眾自愿的基礎上建立起來,改變合作化運動中的強制做法。可是在集體經營瓦解后,真正起作用的還是國家新設立的三層次基層政權組織:鄉鎮政府—村委會—村民組。鑒于這樣的現實,法律既不能明確這個農民集體是某類集體經濟組織,也不能說它屬于某級基層政權組織,因此成為懸而未決的疑案。

其他問題

還存在著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的模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模糊等等問題。這些問題上眾說紛紜,非本文所能深入。

2、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1986年頒布《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確立了一種二元主體論,認為集體土地既可以是“農民集體所有”,也可以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這兩個法律有兩點重要進步,第一,《土地管理法》修正了《民法通則》中容易讓人以為只有村一級集體才是所有權主體的模糊之處,明確規定也可以是“村內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第二,從此以后“農民集體”成為一個指稱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特定概念。

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條中取消了“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提法,區分了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明確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是這個法律依然留下了一個模糊的尾巴,在指代村內的、原生產隊級別的集體所有時用語采用“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這個用法改變了原來只是說“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習慣,改成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提法,這可能是一個進步,但也保留了一種混亂關系:到底是農民集體派生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成立農民集體?這個模糊在2007年的《物權法》中被避免了。這個最新的提法中有一點重要的改進就是把原來第二款中的“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改成了“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這個新表述的意義在于,第一,去掉了“已經”這個前綴,“已經”這個提法給人一種錯覺似乎原來土地不是屬于村內集體的而是都屬于更高級集體,這與歷史不符。第二,取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這個說法,徹底明確了農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系,是農民集體派生出了集體經濟組織,而不是相反。

3、農民集體是指“原農業戶籍人口”的集體還是“農村社區住戶”的集體

這個問題隨著農民流動的發生和發展逐步地形成。2014年以來,中央發布了一系列文件吸引大量的已經有能力在城鎮定居的農民在城鎮落戶。由此帶來的問題是,他們在農村的土地權益如何處置?文件的精神是“現階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換言之,農民集體首先指的是“原農業戶籍人口”的集體,而不是以戶籍在村的居民為主的集體。

農民集體的邊界以個體的權益為中心設定,而不是以社區空間范圍為中心設定,這個處理方式在“現階段”有合理性,因為要鼓勵農民進城定居,而且有歷史延續性。但也有問題(熊萬勝,2014a),第一,這樣一來集體所有制實際上將變成“共有制”,這未必符合集體所有制的精神。第二,社區范圍內的幾乎所有土地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這其中有爭議。例如,道路、池塘、未利用地等公共資源的公有性質并非集體化的結果,而是由于它們是此地住戶生產與生活共同使用的,戶籍遷出的原農民還適合作為所有者的成員嗎?第三,社區自治組織必須要有自己的經費來源,如果所有資源乃至資產都劃歸原農業戶籍人口所有,然后按份分配,這可能不利于社區自治組織的運轉,也會引起在村居民的反對。由于只有戶籍在村的居民才有選舉權,他們最終還是會獲得集體資源資產和資金的控制權,因此,當前的規定最終還是會失效。

筆者的看法是,以農村住戶為中心來界定農民集體成員的成員權,更加有利于農業和農村的發展。但這需要等待時機。在以農村住戶為中心明確了所有權主體之后,原農業戶籍人口獲得的承包權也要繼續予以承認。

三、集體與市場:發展新型集體經濟以促進共同富裕

我國農村集體經濟收入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比重自1993年達到改革后的最高峰以后逐漸下降,鄉村兩級集體企業和集體經營收入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比重從51.0%下降到2010年的30.9%。至2010年時,農民從集體再分配所得總額為1272億元,占農民所得總額54672億元的2.3%,可以進行再分配的集體主要集中在發達地區和大城市郊區。作為新興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的收入占農村經濟總收入的比重不斷上升,但總量不高,到2010年時只占到農村經濟總收入的0.8%。不僅農民不依賴集體提供的收入,農民甚至也不依賴農業和農村的收入。到2013年,我國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來源中,工資性收入歷史性地超過了家庭經營收入。那么,發展農村的集體經濟對于實現共同富裕還能夠起到多大的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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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層次的參照系的意義還有分工:在集體內部“共同”與否更重要,因為面子只有對認識的人起作用;而在全國范圍的對比可以確定“富裕”與否,因為貨幣是全國統一的,物價是全國聯動的。

我們可以發現,集體經濟的發展確實決定不了農民富裕與否,因為這必須伴隨全國經濟的水漲船高,以及國家的分配政策。但是,集體經濟的發展水平卻能夠在農民的身邊最直接地影響農民的公平感。不患貧而患不均,集體經濟創造的收入無論多寡,都必須做到公平分配,如果收入不多,引起的情緒不少,這就是集體經濟的失敗。

可以從農民收入的來源來分析集體經濟的發展將如何影響共同富裕問題。可以從提高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收入、財產性收入以及轉移性收入四方面亂來分析這個問題。

圖1:農民人均純收入構成變化(來自《中國統計年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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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種類型的合作經濟

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合作組織,是以經營管理集體資產、資金和資源為主要內容的組織,通過其是否進行股份合作制的改造來區分它是傳統的還是新型的集體經濟組織。

土地股份合作組織,往往意味著將農用地進行整體流轉,由這個組織進行租賃并分配地租收入。今天的土地股份合作組織的主要功能應該是推進農業的規模化經營,且土地股份合作社往往存在于快速城鎮化地區,與征地拆遷相配套,成為政府降低征地交易成本的一種組織;也可以和專業經濟合作社相配套,降低土地流轉的交易成本。

專業經濟組織是各種有農戶參加的利益聯系緊密的農業生產經營合作組織。它的發展人們評價不高,往往真正的平等合作關系難以穩定,難以在市場上生存;由一個販子牽頭的合作市場生存能力比較強,但又很不符合法律的規范;還有很多的合作組織名存實亡。

資金互助組織嚴格意義上是社區自我服務的組織,一旦超出了這個范圍進行收儲和放貸,就可能演變成非法集資的企業。

3、合作經濟與集體經濟的關系

經典意義上的股份合作制是勞動聯合與資本聯合的統一;經典意義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是社區性的,以社區內部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資源和資金為資本,以共同富裕為目標。以這樣的理想類型為標準,我們可以分析出三大合作經濟組織的制度特點:專業合作社很可能是股份合作制的,但不容易是集體制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和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具有明顯的集體制特征,但很難說是標準的股份合作制;而資金互助社要分類看待,如果是社區內部的資金互助社則既是集體制的也是股份合作制的。

就專業合作社來說,《專業合作社法》明確要求社員要出資,實際上比較規范的合作社也確實有社員的出資。而且,社員多數同時也是生產經營者,與合作社形成購銷關系,因此,它具有明顯的股份合作制特征。但是,專業性經濟合作組織的成員往往會跨越社區邊界,甚至和社區自治組織的關系緊張,不過,它們也可能成為政府社會治理的抓手,從這里來說,它的集體制特征不是充分和必然的。

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與土地股份合作社一樣,一般只是資產的聯合而沒有勞動的聯合。說它是是一人一票,而且出資額度差不多,但它確實具有鮮明的集體制色彩。集體資產股份合作社內部的委托—代理關系類似于通行的現代企業制度,雇傭職業經理人員管理,運作完全類同于一個企業。這樣就把集體的資產、政府的扶持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效率結合起來,一起幫助農民增收。

資金互助社,它的社員不需局限于社區內部,可能是社區性的,也可以建在專業合作社或產業鏈上(周立,2010;熊萬勝,2011a)。它的出資額可能是平均的也可能是有等級差別的。這個時候,它是否是一種農民集體的制度,主要根據是它的成員可能主要是農民,也就是被公認為是弱勢群體需要幫助的人。

如果把集體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各種特征放在一起形成一個指標體系,我們可以對以上提到的各種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的制度特征以下表進行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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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可以判斷,新型集體經濟組織共同具有的特征主要是兩個,一個是負載共同富裕的目標,一個是幫助政府進行社會治理。另外兩個重合度比較高的指標是成員的農民性和是否共同出資。

四、集體與國家:農民集體是重要的聯接機制和治理機制

1、農民集體:大流動時代的社會穩定器

首先,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在當前的法治水平下,有助于防范國家對于集體地權的任意侵害。在今天,國家征占與集體自行開發之間也是土地增值收益之間沖突的主線之一,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上是農民維護自己權益的一個重要法理依據(李昌平,2012)。

其次,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有助于維護農民的基本生活來源保障。集體土地制對于很多農民來說,都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對于整個國家來說,在城市經濟難免出現動蕩的可能性之下,堅持集體土地所有制為出現社會嚴重不穩定時準備了農民返鄉的退路,這個退路也是國家發展模式的回旋余地。實際上,在集體土地所有制的基礎上,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高速度、低社會成本與高社會穩定性的中國城市化道路(賀雪峰,2014)。

2、聯接問題的時代意義

傳統社會

政府與民眾的聯接可以是消極的。

新民主主義革命過程中

國民黨的失敗主因之一是脫離了人民,這可以理解成國民黨依然用簡約的方式來治理一個已經高度復雜化的社會(黃宗智,2007),在尊重社會自發的過程中自覺不自覺地脫離了群眾。與之相反,共產黨投入巨大精力,積極主動地與群眾打成一片,并且形成了“群眾路線”的工作路線。

共產黨執政之后

在一些地區同樣發生了脫離群眾和官僚主義的傾向,決策層不得以發起了“反貪污、反浪費和反官僚主義”于東。然而,這里特別提請注意的是,共產黨特殊的執政體制影響了這種自然傾向的表現方式。這種特殊的執政體制指的是農村的人民公社制度和城鎮的單位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和單位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快速工業化的一時之利器,也是將政民、黨群、干群緊緊聯接在一起的強大組織保障。不定期的政治斗爭也賦予了群眾監督領導的能力。在整個計劃經濟時期,總的來看,政民、黨群和干群之間的聯系是緊密和直接的。

改革以后

公社制度徹底瓦解了,如何重建密切良好的政民、黨群和干群關系逐漸成為一個越來越嚴重的難題。具體到鄉村社會,在改善聯接機制的過程中,國家依然高度重視發揮集體的作用,把集體作為組織和聯系農民的一種抓手。在經濟上,人民公社被否定了,但在政治上,人民公社制度的功能卻是必須肯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集體瓦解了,市場經濟時期的集體正在得到重構。

3、重回精細化治理路途中的農民集體

農民集體所有制之所以存在,是源于小農土地的自然屬性和小農地權的社會屬性。這兩方面的屬性放在一起來講,至少要講到四個方面:1、細碎;2、面積小;3、復雜的相鄰關系;4、合作生產的必要。小農地塊細碎,產出又少,產生糾紛后很難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土地的相鄰關系復雜,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經營的,這妨礙了土地經營權的交易。而且小農經營需要合作生產,難以像大規模農業一樣依賴雇傭勞動。這些因素導致我們很難僅僅用一般性的規則來解決農戶之間的問題,而必須發展多層次的治理規則。在多層次的治理規則中,會出現一個最基層的組織來執行最低層次的治理規則。對最低層次社區的治理,不同的歷史階段有不同的做法。在傳統社會有非常復雜的解決方案,通過復雜的社會建構確保產權的清晰和穩定。革命以后我們建立了集體制的以及與集體制相關的新的社會建構,形成以集體為核心的人民公社制度,以及與人民公社制度相關的制度。到了今天,集體弱化之后,國家在鄉村的社會治理也同步趨于粗放(李昌平,2009)。

農民集體不僅是一個經濟組織,也是一個社會政治組織,它在治理上的意義不僅體現在經濟治理上,也體現在社會治理上。中國鄉村的社會組織是高度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同時高度依賴國家干部直接組織群眾,而不單單是依靠群眾的自發組織。農民集體及其相關組織的存在,幫助國家延續這種世俗化和國家化的組織方式,同時也是一種社會治理方式。雖然,農民集體的弱化使得這種傳統的社會治理方式出現了弱化,但它不可能消亡。實際上,農民集體的弱化不僅僅是社會轉型的結果,也是國家政策調整的結果,尤其是放棄了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激活的結果,但集體土地所有權始終存在被強化的可能,因此,農民集體始終存在增強活力的空間。

4、新現象中看農民集體的聯接功能和治理功能

新現象即“新型集體經濟組織”現象,在官方的文本里,把與農戶有關的經濟合作組織稱之為新型集體經濟組織。在新形勢下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很有必要的,但把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籠統地都稱之為新型集體經濟組織,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有些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的實質不過是一些十分平常的交易和合作關系,它們在所有國家都可以存在。現在看來,它們之所以被稱為是新型集體經濟組織,是因為它們的功能上和國家對“集體”的期待是一致的,2013年中央1號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農業進一步增強農村發展活力的若干意見》中合作社被賦予了豐富的社會政治內涵,也只能在這些內涵上才能說它們是集體經濟組織,盡管它們可能不是社區性的,甚至于也缺乏平等和緊密的合作。

正如上節的歸納,新型集體經濟組織之所以被稱之為是“集體”的組織,它們的共同特征是承擔了特定的政治和社會責任,國家要求它們推動共同富裕,并且協助社會治理。作為條件,政府也通過復雜的部門和地方機制進行財政扶持和業務指導。

與這種扶持和指導相匹配的,政府要求專業經濟合作組織承擔了一些社會政治的責任。這些組織最大的社會責任是實現“先富帶動后富”,最終實現共同富裕的目標。實際上,國家主要是在這個愿望的驅使下,才把農業企業看成了“農業產業化經營龍頭企業”,把販子和大戶視為“專業合作社”,并且給予各種扶持。所謂“帶動”也就是一種聯接,這種聯接的意義是雙重的,它既是市場的,是產業鏈上的分工關系,也是社會政治的(熊萬勝,2011b)。國家希望通過這種經濟組織的利益捆綁機制,來傳遞國家對于發展農業和促進農民增收的心愿與努力。同時,國家也通過這些組織來建立國家與農民的制度化的聯系,把它們看作開展群眾工作的一個好抓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政府,顯然希望通過聯系有帶動能力的經營者進而聯系到大多數的普通經營者。

五、集體與社區:農民集體是基層自治組織的經濟基礎

1、地權自治

我們甚至可以說中國的村民自治其實是一種“地權自治”。在中國的戰國時代,土地的地權才是農耕文明的子民最期望得到的權益,于是,面對諸侯間激烈競爭的統治者就分地于民。然而,小農經濟條件下的農戶卻又難以獨立地保護和經營自己的地權,實際上總是存在集體與農戶的雙重地權。

當代的“村民自治”不是一種“村自治”,基層自治組織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人。之所以這種自治還能具有實質的自治能力,最根本地說,是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得到了現有法律的努力維護。《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文件反復明確村民委員和村民小組可以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用所有權來保障基層的自主權,這是人民公社事情就已經得到的經驗。1962年2月13日發出《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明確了“三級核算、隊為基礎”,緊跟著1962年9月27日黨的八屆十中全會正式通過的《人民公社六十條》中進一步明確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可以認為,如果沒有隊所有,那么,隊核算也就沒有保障。今天我們也可以說,如果沒有基層的土地權,基層自治權也沒有保障。

從幾十年的基層自治實踐來看,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基層自治組織最為制度化的一項權利。相比而言,村民委員會的其他自治權利其實都很不穩定。而且,我們還能注意到一個現象,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正在發生從原來“隊”這個層次向原來“大隊”也就是村這個層次的上收,顯然,這是由于村這個層次實際上掌握了經營和管理土地的權力,是管理權向所有權的轉化。這也反過來說明了地權和自治權之間的關系。

在實踐中,經營、管理集體土地也是基層自治組織最重要的一項任務。在發展集體經濟的過程中,發達地區發展工商業,其實也是在進行一種建設用地開發,創造屬于自己的土地財政;而不發達地區搞的農業集體經濟實質也是在經營農用地。隨著集體土地使用權入市交易,土地越來越類似于一種商品,如何保護耕地、如何推動順暢交易、如何維護集體權益等問題會越來越突出,社區自治組織的土地管理職能將得到強化。在快速城鎮化地區,經營和管理土地更加直接地成為社區自治組織的核心任務。不僅對集體土地的經營和管理是社區自治組織的核心任務,其他任務也直接或間接地會涉及到土地問題。

2、經濟民主:集體所有權有利于激勵群眾參與

集體所有制作為一種社區制度實際上有助于激勵群眾的參與熱情,使得基層自治具有一種經濟自治的色彩。

集體所有不等于私人所有,公共事務以集體事務的名義出現的時候,它突出了經濟色彩,大家從關心共同財產的角度來關心公共事務。如果這個判斷成立的話,那么,村民自治組織中農民的參與熱情,也將隨著村民對于集體資產的不重視而下降。發達地區對集體所有制的一個改進提高了村民參與的積極性:對集體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改造。這種改造將集體資產的收益分配權量化到個人,建立個人與集體資產之間更加具體明確的聯系。這也是從經濟民主的角度對基層民主的發展。

集體所有制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制,這有利于限制干部的權力欲望,保護農民的權益免收干部的侵害,形成了一種對于干部權力的制約。用一個術語來說,是防止了“法人專橫”。在上世紀九十年代集體企業發展的過程中,集體企業像一個法人一樣的經營,廠長的作用是決定性的,權力很大,難以監督。采取股份合作制之后,往往形成管理層控股,最后是管理層收購(溫鐵軍等,2011)。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農村集體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反而是有利于保護農民的權益。同時,也付出了代價。這個代價就是所有權的行使主體的模糊,不利于集體土地的開發。

3、集體收入:維持基層自治組織運轉的必需

我國集體的收入包括三大類,經營性收入、上級補助收入和其他公共收入。在實踐中農村基層自治組織的收入主要有這樣幾個來源:租賃集體資產資源獲得的收入、通過為在本轄區內開展活動的企業提供服務獲得收入、銷售集體產品和資產等其他經營性收入、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以及國家征收土地的過程中集體土地所有權權益的變現、項目資金的結余、利用結余資金進行比較穩妥的投資的收入,以及各種上級補助收入等。

接下來的問題是,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收入是否都應該分給集體成員,能夠留下來辦社區公共事業?這個問題直接與前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到底是原戶籍人口的集體還是農村住戶的集體有關,如果說屬于農村住戶的集體,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才是,這筆錢一定要分掉嗎?在現實中,在大多數農村地區,尤其是不發達地區,這筆錢首先用于社區公共事務,由社區自治組織支配。在發達地區,由于村集體收入比較豐富,而且當地政府財政實力比較雄厚,所以鼓勵村將收入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分配,但是,大多數村級股份合作組織都要求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村級公共事務。

要求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收入支持社區公共事務有其合理性。

首先,這不是中國的特例,實際上幾乎所有國家的最基層自治組織都會有自己的收入,這些收入都不可能用于向私人分配尤其不可能是平均分配,公共的收入要用于公共事務。否則,自治組織的經費就可能不足。

其次,中國的村民自治有它的特殊性,自治組織沒有自己的法定收入。村民自治不是一種地方政府的自治,自治組織不是一級法人,不能分享地方稅,那么基層自治的經濟基礎就必須依靠非稅性的集體收入。集體收入不僅為基層自治組織的運轉提供經費,同時,居民對集體收入的來源和用途的關心也是基層自治的主要內容之一。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也應該將農民集體所有解釋成是社區內的農村住戶所有,而不是原來集體內農業戶口成員所有,讓已經進城的原集體成員繼續作為農村資源的主人是說不通的。現在發達地區有些地方在進行集體資產的產權制度改革時,建立按份共有的集體經濟組織,而且主張壓縮乃至取消集體股,將集體資產全部量化到人,這種做法有它值得商榷的地方。實際上,隨著農村社區建設的發展,未來的農村社區自治組織的公共支出會不斷擴大,財源問題不解決,農村社區建設就搞不好。把這個所有權主體問題搞清楚之后,我們就要大力鼓勵集體經濟的發展,為社區自治組織夯實經濟基礎,改善農村公共服務。

總之,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體系中,農民集體依然是一個十分基礎性的內容。筆者表達了這樣一種預判:農民集體的虛化是有底線的,因為它具有不可替代的意義,甚至于它的意義還存在被進一步激活的空間。集體的重新激活未必就是重蹈烏托邦,這三十五年中進行的各種實驗為這種激活提供了經驗,而社會的新形勢也為這種激活提供了新的可能。

作者單位:熊萬勝,華東理工大學中國城鄉發展研究中心;王陽,華東理工大學社會與公共管理學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社會發展研究》2015年第2期 (有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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