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總則》頒行后,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工作也提上了重要的議事日程。近日,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著名民法專家王利明發表文章《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的修改與完善》。文章指出,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權編,應當以問題為導向,在現行《物權法》的基礎上,堅持“小修小補”模式。物權編總則需要完善動產交付規則,進一步明確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規則,并協調物權保護制度中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關系。所有權制度需要進一步豐富所有權取得方法,明確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適當降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行使的條件。在用益物權部分,需要規定農地經營權,細化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自動續期的規則,增設居住權、典權。在擔保物權制度方面,需要建立統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適當放寬流押契約禁止規則,完善抵押物轉讓的規則,規定營業質權,適當放寬質押的客體范圍。其中,對農地經營權,作出如下論述:
中國改革開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歸根結底依賴于產權激勵,尤其是農村承包經營權的確立,為農村改革的成功奠定了制度基礎。但在當前人口大規模流動、土地流轉已經展開的社會背景下,承包權的成員性所帶來的封閉特征與經營權的財產性所帶來的流動特征的矛盾日益凸顯,承包經營權的利用效率受到了嚴格限制,在此背景下,“三權分置”改革為實現農村土地高效利用提供了可能。我國民法典物權編應當及時確認我國農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并引領改革的發展,因此,有必要在承認農地“三權分置”的基礎上,對土地經營權作出系統規定。具體來說,應當重點規定如下內容:
1、確認土地經營權。物權編中可以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為經營主體設立土地經營權。經營權是在承包經營權基礎上產生,通常以經營大戶與承包經營人之間訂立合同的形式形成。經營權主體應當突破承包經營權的身份限制,包括一些經營單位(如專業公司、種植能手等),以充分發揮土地經營的效用。當然,土地經營權的存續期間不能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間。
2、物權編主要規定物權性質的土地經營權。應當看到,土地經營的范圍十分寬泛,既包括一些可能長期的租賃和轉包,也包括一些短期的臨時借用、代耕代種、短期托管等。如果將短期的出租和轉包都界定為物權,顯然與物權的穩定性、長期性的土地利用關系政策目標并不一致。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權區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短期的具有債權性質的經營權(如臨時借用),二是長期的穩定的具有物權性質的經營權(如長期租賃)。但物權編僅應當規定長期、穩定的土地經營權,并將其界定為用益物權。也就是說,對于訂立長期經營合同并且進行登記的,可以認為具有物權的效力;而短期的經營則不應當界定為物權,而應將之明確為債權,交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更為合適,如土地經營權的內容、投資回報、補償等問題,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系也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的相關規定。
3、明確規定土地經營權的內容。對于物權性的土地經營權而言,其主要內容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作為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應當具有可流轉性,如可以進行抵押,從而滿足權利人的融資需要,這也有利于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用。在確認土地經營權內容的同時,也應當明確規定土地用途的管制規則,即土地經營權的設置和行使應當堅持保護耕地、維護糧食安全的基本國策,這就有必要將其內容限于農業經營活動,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4、土地經營權應當登記。當事人在設立土地經營權時,可以選擇登記,也可以選擇不登記,但作為一種物權,土地經營權必須進行登記,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土地經營權的主體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不一致,需要通過登記進行必要的區分。另一方面,這也有利于防止承包經營權人多次設置經營權。此外,要求物權性質的土地經營權必須進行登記,也可以為其抵押創造條件,從而發揮其融資功能。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土地經營權進行登記,則該權利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第三人。
5、在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分離出經營權之后,還應當對土地經營期間屆滿后投資的補償問題、承包地被征收時對土地經營權人的補償問題以及土地經營權期間屆滿后土地經營權人的優先續租權問題等作出規定。
作者: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有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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