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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紅利:農地三權分置之下土地所有權的法律表達

[ 作者:姜紅利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5-18 錄入:王惠敏 ]

    摘要: “三權分置”的政策目標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這項法定權利,而是基于“三權”的區分,明晰不同農村土地制度的功能劃分。將農村土地所有權限定在集體內并限制轉讓,旨在防止土地非農化、非糧化及過度集中,也為基層組織提供了有效運行的治理保障,還能穩妥實現國家與社會的經濟發展需求。集體所有權以保護客體而非賦予主體自由意志、以固定主體而非流轉客體為制度目標,憲法和民法規定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均為能對抗國家公權力的物權歸屬形式。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憲法上表現為一種制度保障性的所有權,在民法上仍可借鑒傳統所有權權能理論,來構建占有、使用、收益和特定條件下的處分權能。

    關鍵詞: “三權分置”;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所有權;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辦法的意見》(以下簡稱為《意見》)指出,為“順應農民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意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實行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分置并行”,要求“科學界定‘三權’內涵,權利邊界及其相互關系”。“三權分置”反映的“經濟現實和生產關系是承包地流轉之后所產生的權利分離和配置問題”,體現了“從強調權利之所有向追求權利之所用的制度創新需求”,其目標是“基于‘三權’之間的區分,明晰農村土地制度所欲實現的不同功能”,從而化解“農用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與財產增值功能”的內在矛盾。作為集體產權的基石,農村土地所有權不僅是落實集體所有權的主要內容,也是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及實現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制度前提。為此,本文立足于“三權分置”對農村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制度的功能劃分,以土地歸屬價值而非流轉價值為視角,探求落實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及內容等問題。

    一、農村土地所有權歸屬的理論爭議

    盡管我國法律對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作了規定,學界對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卻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是認為應將農村土地國有化。此種觀點認為應當通過強化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不斷弱化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最終實現農村土地的國家所有。理由如下:其一,土地具有資源屬性和倫理生態性,難以從產權上進行界定,其公共產權特性要求國家享有所有權。其二,堅持集體土地所有權僅僅是在事實上國有化的同時,“故意保留的一個很大程度上的空殼而已”。其三,國家統一調控能實現土地利益的公平分配,促進城市資本向鄉村流動,實現城鄉一體化發展。

  二是認為應將農村土地私有化。這種觀點主張農戶對農村土地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理由如下:其一,我國現有的土地制度和用途管制并未達到應有效果,土地產權的自由交易才是節約土地的有效制度。其二,土地的自由轉讓和私有是我國政治現代化的基礎。其三,私人所有具有權屬清晰、權能明確的優勢。明確土地權屬,應放開承包土地轉讓權。

  三是主張對農民集體作民事主體化改造。該種觀點建議對農民集體進行民事主體化改造,可利用法人制度構造出兼顧公平和效率的集體所有權主體制度,將農民集體改造為股份合作社法人,集體土地所有權成為法人所有的形態。也有觀點認為農民集體在性質上應屬于非法人組織這一民事主體類別。其理由如下:其一,關于“農民集體”的法律規定內涵模糊,嚴重影響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功能發揮。其二,“農民集體”明顯不屬于自然人、國家及非法人組織,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具有較為突出的公法性”。其三,此種立法設計摻雜過多政治色彩,集體土地所有權更多地體現為一種政治權利或者公共權力,缺少法技術上的考慮。

  四是堅持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理由如下:其一,集體所有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或者“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是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只需“明確了成員集體的團體性及其形式,明確了集體所有權行使中的集體組織與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則,就明確了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其二,集體所有權主體并非簡單的交易活動主體,“其功能不需也不能通過法人化實現”。其三,集體所有權主體具有群體性與集體性。在法技術層面上,成員集體與集體成員之間的關系可借鑒英美法的信托法律制度或者日耳曼法的總有制度,即“對于共同體財產之管理處分之支配權利,屬于村之共同體,其管理及處分,應得團員全體之同意或經基于團體規約之多數決”,而“使用收益,屬于各村民”。 

  上述爭議焦點集中在兩處:一是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否模糊不清。主張民事主體化改造、國有化及私有化改造的觀點,均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不清,集體不具備民事主體的品格。而堅持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的觀點,則認為法律已明確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體”。二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是否殘缺。主張私有化、民事主體化改造的觀點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殘缺,農村土地所有權應被“做實”。主張國有化的觀點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實際已被國家控制,農村土地所有權只是名義上的權利,具有抽象性,應不斷被“做虛”,并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充分的權能保障。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觀點則認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權利,具備全方位的管理權能。

  筆者以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之所以眾說紛紜,難達統一,主要有以下四點原因:其一,法律規定不夠細致明確。雖然現有法律規定了“集體”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但未對集體的成員構成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權能進行明確,自然為理論研究提供了解釋和改造空間。其二,邏輯基礎與目標不同。私有化和民事主體化改造方案以個人所有權為標準,試圖將農村土地所有權改造為傳統意義上的典型所有權類型。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及國有化方案,則更多地從土地制度的本土性和歷史性出發,接受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集體性現實,試圖落實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強化集體土地使用權。其三,寄托過高的制度功能。各方案均欲“畢其功于一役”,將土地價值的實現寄托在某種單一制度上。試圖通過所有權制度實現農村土地的所有價值,體現了學者們在制度設計上的“浪漫情懷”。事實上,農村土地具備的糧食安全與財產價值、生存保障與農戶發展等功能,難以通過某種單一制度加以解決。

    二、農村土地所有權歸的現實選擇和法理支撐

    如何確定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涉及多方面因素,并非某種抽象的理論或標準就可以決定。它不僅受到社會經濟文化結構的影響,與特定的社會需求相適應,而且也是法律科學、法律建構水平及邏輯抽象能力的反映。正如阿馬蒂亞·森指出的那樣,發展牽涉到利益再分配機制、正義的尺度、法律制度安排及其合法性等諸多問題,而絕非僅僅是傳統的制度經濟學所強調的產權、契約自由等議題。針對我國農村土地所有權歸屬,國家、集體及農戶三方都試圖通過制度設計來實現不同的現實需求,“三權分置”構想正是對這種不同需求進行平衡的積極回應。具體而言,通過“落實集體所有權”發揮土地的資源保障和治理工具功能,實現國家和基層組織需求。以“穩定農戶承包權”和“放活土地經營權”等土地利用制度實現土地的生存保障及財產價值功能,滿足農戶生存和經濟發展需求。那么,基于“三權分置”的制度功能劃分,以農村土地所有權意欲實現的財產歸屬價值而非財產流轉功能為出發點,我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能否順應社會需求?又是否具備法理支撐呢?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符合我國社會的現實需要

  我國特定的現實條件決定了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而非國家或私人所有。新中國成立后,我國農村土地經歷了私人化、合作化及集體化改造。1957年7月,在全國糧食會議上陳云就明確指出,“大量增產糧食,主要是靠農業的合作社”,糧食產量增加后,“向農業生產合作社進行統購統銷的工作,也要容易得多,合理得多”。當時的政策認為農業集體化能夠迅速增加糧食產量,否定私人所有有利于國家統籌農村土地,極大地減少統購統銷成本,加速農業集體化可謂是“解決優先發展重工業與落后農業之間的矛盾的根本途徑”。 “八二憲法”對城市土地選擇了進一步的國有化,卻仍將農村土地保留在集體。“八二憲法”修改委員會領導人彭真坦言,“民主革命沒收封建土地分給農民,現在要把農民的土地沒收歸國有,這震動太大”。可見,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是“著眼于如何最大程度、最小成本地方便國家建設取得土地”的歷史產物。在農業經營規模分散化、收人低貧化及農工商比較利益差距較大的當下,集體土地所有權仍能滿足國家保障糧食安全、發展農業規模經營,發揮農村在現代化進程中的穩定器作用。同時,還可通過集體產權股份制改革保障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

  一方面,集體土地所有權與我國農業發展水平相適應。農村土地所有權私有化觀點認為,土地產權的自由交易才是節約土地的有效制度,提倡農戶對農村土地享有完全的權能,釋放巨大的土地價值。然而,在我國農業收入水平較低的現實下,土地私有化借助土地用途管制的放開,必將出現土地非農化、非糧化及過度集中等問題。如果采取土地用途管制,耕地或農村建設用地并不存在如城市建設用地一般的商業價值,難以憑空創造巨額土地利益。而且,在農村社會保障不完善、城鎮無法消解所有農村剩余勞動力背景下,農民完全流轉土地所有權甚至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意愿都不強。就全國而言,轉包和出租一直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形式,2014年轉包占流轉比重的46.6%,出租上升至33.1%。另一方面,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是對業已形成的農村社會基層自治的歷史尊重,有利于農村社會的穩定。農村土地制度是鄉村社會的基礎,現行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與村民自治具有某種同構關系。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弱化或者廢除將導致村級治理缺乏有效的經濟基礎和政治保障,喪失行使土地發包權和土地調整權的治理手段。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關乎村級治理、農村社會乃至整個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重要產權基礎。可見,農村土地私有化是一種“太過簡陋,而且太過輕率”的想象。

  此外,集體土地所有權能夠保障集體成員即農民的利益,不僅不宜私有化而且不宜國有化。支持國有化的觀點認為,農村土地與城市土地一律劃歸國有,有利于實現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解決集體淪落為國家攝取農民利益的渠道問題。但是,此種觀點忽略了集體是不同于國家的獨立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憲法規定的可以對抗國家公權力不當干預的權利。農民個體雖不享有土地所有權,但是作為集體成員仍享有廣泛的土地權益,如民主決定分配土地及土地征收補償款等權益。

  在農民股份合作中,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還享有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擔保、繼承等權益。況且,如果國家完全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豈不直接省去了征收程序,還將誘致國家憑借其政治上的優勢地位,“對經濟系統的自主性產生威脅”,何來更加保障農民利益之說?因此,相較于土地國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更能保障集體成員的利益。

  (二)集體所有權具有異于私人所有權的特質

  集體所有并非我國特有的制度,在歐洲近代之前即已廣泛存在,流行于村莊和城鎮,雖沒有統一的名稱,卻具有多元的形式。即使在私人所有權逐漸占據絕對地位的近代,歐洲學界在探討所有權類型及歷史起源時,以梅因為代表的學者就認為集體所有權是私人所有權之外的另一條所有權歸屬形式。“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權而不是各別的所有權”。 

  古羅馬時期的土地存在私有、共有及氏族集體所有三種類型。氏族集體所有是初期的主要形式,在中后期主要存在于“賦稅田”“公共牧地”及“公共林地”領域,其他耕地則逐漸喪失了集體性。早期日耳曼人的土地由公社公有,經歷民族大遷徙,進入王國時期的日耳曼土地制度被恩格斯論證為公社集體所有,全體成員共同使用的馬爾克公社制度。盡管這一觀點受到質疑,但也確實存在日耳曼王國實行土地、森林、草地公有的法律條款。隨著17世紀資本主義的興起,個人主義、自由主義連同私人所有權成為近代歐洲的法律思想基石,集體所有權制度日漸式微,并被私人所有權一元主導的大陸私法體系所排斥。但是,直至1844年英國議會在圈地運動調查中發現,當時土地的集體共同所有形式仍是普遍現象。在私人所有權風靡的近代歐洲,集體所有權在理論上仍然富有堅韌的生命力。得益于新中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實踐,我國學界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研究頗多,既有否定集體所有權合理性的觀點,也不乏認同集體所有權,與名義性的國家所有權不同,是具備實質意義的所有權。

  縱觀集體所有權的歷史發展脈絡,可以看出集體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存在如下不同:其一,集體所有權以權利的客體保護為重心,私人所有權則帶有強烈的主觀主義和自由主義色彩。其二,集體所有權并不以主觀意志為邏輯起點,而以權利客體的性質及功能為核心,旨在實現客體承載的社會經濟功能,私人所有權則以意思自治為出發點。其三,集體所有權的權能維度被最大限度的淡化,它從來不體現為一種處分權,私人所有權則以最大化地實現主體的處分權能為終極目標。總之,集體所有權“是與近現代個人所有權相鄰而又相區別的社會化所有權”。通過對不同客體的功能區分,規定所有權的具體內容和權限,以保護權利客體而非主體為出發點,體現了所有權的社會化。盡管在法律規范中會參照大陸法系傳統私人所有權進行制度設計,但二者并非一般規范和特殊規范的關系。

  (三)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存在的認識誤區與理論澄清

  “集體”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同于“國家”“個人”的權利主體。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清、歸屬不明的觀點,誤把“集體”限制在私人所有權的主體領域;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殘缺的觀點,也誤把“責任”歸咎于集體。

  1.“集體”是概念明確的法定主體

  “集體”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主體類型,在公法和私法中均有規定。我國《憲法》中共出現了19次帶有“集體”的規定。從內容上看,9次涉及經濟組織,7次與所有制相關,2次同“利益”相連,1次和“主義”搭配。從主體上看,多是和“國家”“私人”“社會”相并列規定。作為典型私法,《物權法》將“集體”視為不同于“國家”“個人”的所有權主體。《物權法》中共有47次關于“集體”的規定。在內容上主要涉及“土地”“不動產”“動產”“企業”,在主體上存在“國家”“私人”“經濟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與其相關聯的主體。

  “集體”也不具有與公有、私有相對應的權利性質色彩,而是與“國家”“個人”相并列的權利主體。不同于名義性的“國家”,“集體”可由符合條件的成員明確構成。“集體”也不同于“個人”或“法人”,它是具有地域性、歷史性和家族性特點的特定群體。盡管學界對法律規定的“集體”概念存在營利性經濟體、國家攝取農村資源、控制農村社會的制度安排等不同目的的理解,“集體”能夠且已經成為與“國家”“個人”相并列的所有權主體卻是毋庸置疑的。

  2.權利客體的特殊性決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限制

  批評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殘缺的觀點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具備物權屬性,缺乏所有權的核心即處分權能,故應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使其得以發揮真正私權意義上的權能。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之所以受到嚴格限制,與其權利客體即農村土地緊密相關,與作為權利主體的集體無關。事實上,土地資源的稀缺性客觀上造成了土地所有權和利用權分離的可能,“在土地公有制之下,無論是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均不能進入交易領域”。但是,土地所有權上設定的用益物權則可進行交易,也可以設定擔保,只是“禁止利用承包地經營權抵押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或土地現存的承包關系”。 

  一方面,我國農業收入相較于其他產業仍有不小差距,工業化和城鎮化浪潮下,愿意從事農業的人數越來越少,現階段農村土地所有權不具備在工農商用地之間任意流動的條件。在此背景下,需要通過集體所有權將農村土地保留在集體內部,避免農村土地及農業受到工商資本的侵蝕。另一方面,即便農村土地的主體為國家或個人,在工農商用地價值懸殊、農業收入較低的國情下,也會限制農村土地的用途和轉讓。此外,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仍不健全,農村土地對農民來說是最后的資源保障,只有限制所有權轉讓,穩定農戶承包權才能有效解除農民流轉土地使用權的后顧之憂。因此,在我國現有社會經濟條件下,為了充分發揮土地的資源保障功能,在土地歸屬形式上仍宜實行土地集體所有而非國家或私人所有。總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限制是由權利客體而非作為權利主體的“集體”所決定的。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構成與權利內容

    我國“三農”現狀和集體所有權特質決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有別于國家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作為具有實質性意義的所有權,僅僅宣揚自成一體的正當性和獨特性是不夠的,還需要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構成和權利內容。但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并不能因此而遭到徹底否定,相反應對其進行反思、修正和完善。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構成

  我國《憲法》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集體”,《物權法》則指出農村土地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但并未明確集體具體是由哪些成員構成,也未明確集體經濟組織與集體的關系。

  集體成員資格主要根據特定地域、歷史事實、家庭親屬關系或集體章程規定而獲得。其判斷通常應以集體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為出發點,具有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并結合登記的集體組織戶口等要素來綜合評價。司法實踐中,往往以在農村享有戶籍或居住生活為形式要件,以對集體土地具有權利義務為實質要件來認定集體成員資格。當然,也有參照集體決議或規定來判斷的。筆者認為,集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宜區分節點,尊重并保護既有成員的權益,對潛在成員的加入則采取因地制宜的集體自治決定。但對不當剝奪集體成員資格或違反集體自治程序的決議,當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此外,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主體,《民法總則》還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以特別法人資格,這些主體均是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代表主體,并非“集體”本身。

  針對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本質差異。其一,集體具有唯一性。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業生產經營的重要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除此之外還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等組織。集體經濟組織也不是管理集體資產的唯一主體,除此之外還有《物權法》規定的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甚至有學者認為,集體經濟組織并非企業型的經濟實體,現實發展也呈弱化趨勢,其管理資產的功能可以直接由村民委員會替代。其二,集體具有穩定性。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主體,基于特定財產和相對穩定的成員,集體是一個完整、獨立的穩定概念。而集體經濟組織對外可以農業合作聯社、農業合作社或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等形式存在,其存在與否以及以何種形式存在都具有很大靈活性。其三,集體具有恒定性。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定主體。集體經濟組織只是集體行使土地所有權的代表,它對集體土地的管理經營并非基于所有權產生的權能。即使在地權改革前沿的成都,雖將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法人化改造,但也僅限于把集體經營性資產及為自身設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對外責任財產,折成股份量化到成員,其量化財產并不包括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因此,那種為了促進土地財產價值的發揮,盲目將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改造為法人的主張,忽視了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本質區別。

  (二)憲法和民法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本質上均為物權歸屬形式

  既然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就應向明確規定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憲法和民法尋找權利內容的蹤跡。關于憲法所規定集體所有的性質,學界主要存在制度說和法權說兩種看法,但學界多數認為憲法中的集體所有與國家所有就是一種法權,即所有權。

  既然憲法中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體現為一種法權,那么它與民法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有何關系呢?筆者以為,在本質上兩者均屬于物權意義上的所有權。理由如下:其一,能夠實現物的歸屬和支配關系的法律工具只能是物權中的所有權,除所有權外無任何替代的法律工具可以勝任,因為“權屬界定和利用保護是任何權利不可缺少的制度保障”。即使是憲法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其本質也是確定土地的歸屬關系以及主體對物的支配關系。其二,憲法規定的集體所有權和民法中的集體所有權在價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均是為了限制國家公權力的不當干預,以保護集體及其財產為制度目標。其三,《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集體所有權這一所有權類型,且與憲法規定不存在沖突。《物權法》“所有權”編中的一般規定基本延續了憲法規定,只是在具體規定中增加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行使主體。可見,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憲法和民法中的本質相同,均為私法意義上的所有權。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憲法和民法中的具體權利內容存在差異

  橫跨公法、私法維度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應以包容姿態接受憲法和民法賦予的意義。單一的公法或私法視角都會割裂憲法權利與民法權利的聯系。

  從憲法角度看,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制度保障性的所有權。根據施米特的制度保障理論,憲法上的制度保障旨在防止通過普通立法手續廢除這些制度,是一種特殊保護。區別于嚴格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制度保障要受到法律的承認和限制。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內容需要通過法律進行具體化構造。也有學者認為只有通過強化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憲法基本權利地位,方可限制國家權力對集體的逾越。應從憲法層面確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民集合”,并借鑒私有財產權規范體系,設置不可侵犯條款、制約條款及征收補償條款。在私法視野下,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于私人所有權,但其本質仍是物權。否則,集體土地所有權“只能具有一種抽象的所有制意義上的內涵,無法成為民法上具有實體權利性質的財產所有權之一種”。 

  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物權上的權利內容即為權能。我國《物權法》沒有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進行明確規定,如果借鑒傳統所有權權能理論,集體應當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特定條件下的處分權能。占有權能是對承包地、宅基地以外的集體土地享有的直接占有,也包括對承包地、宅基地享有的所有權意義上的間接占有。使用權能主要是對集體土地的使用,如種植集體林、建設集體企業廠房等。收益權能是集體對集體土地享有的收益,主要包括集體經營土地的收益、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及集體建設用地的處分收益。特定條件下的處分權能是指,采取集體經營模式而非家庭承包經營模式的集體,對其經營土地的租賃、入股以及集體產權改革試驗區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租賃、入股以及抵押,如重慶的地票制度和成都將集體建設用地變為股份制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任財產的探索。

  當然,以上權能均是基于私人所有權的理論框架,對集體所有權權能進行的解讀。既然集體所有權是不同于私人所有權的獨特類型,學界完全可以從立法論和哲學視角對集體所有權權能進行新的理論探索。例如,韓松教授就認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是管理權能,具體包括集體成員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集體組織的執行管理和監督管理。管理權能既呼應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群體性,也避免了難以套用私人所有權權能的難題,確實具有創新性。不過,將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用“管理”一詞表達,雖能涵蓋所有權的“支配權”本質,但也容易與行政機關及村民委員會的管理職責相混淆,因此,只要能夠對“管理”權能進行民法上的明晰界定就可消除疑慮。

  總之,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集體”不同于行使土地所有權的代表主體,它是由符合特定條件的成員組成的獨立而明確的概念。憲法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有待具體化的制度性保障權利,與物權法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本質相同,都是物權上的所有權。物權法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一定是主體“集體”對客體“農村土地”的權能,而非集體經濟組織或村組織對土地、資金、經營性資產等所有集體資產的權能。

  結語

  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符合現實需求的農村土地歸屬在法律上的表達方式,盡管在權利變動、行使、救濟與保護等方面還有待完善。為了協調現實需求和法理自洽,必須拋棄以私人所有權評價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偏見,摒棄憲法權利和民法權利的門戶之見,來辨別是否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真偽命題。應當指出的是,立足于社會特定條件和既有法律規定,本文以解釋論方法論證我國現階段農村土地歸屬及權能,并不否定對我國農村土地高瞻遠矚的未來設計。此外,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財產歸屬形式,并不自動決定農村土地如何利用。“三權分置”政策正是基于“三權”之間的不同功能區分,明晰實現農村土地制度的目標定位,將保障集體成員利益、發揮農村土地財產價值的重任交由農民集體成員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制度。

    本文系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攻關項目“農村土地股份制改革的理論探索與制度設計”(13JZD007)、重慶市研究生科研創新項目“‘三權分置’政策背景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法制構造研究”(CYB16050)的階段性成果。

    作者系重慶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法學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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