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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之頁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構建

[ 作者:臧之頁?孫永軍?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6-06 錄入:吳玲香 ]

——基于“股東權”視角分析

【摘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特殊法人,具有類公司化的屬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我國對農村廣泛存在的農民集體及其成員權缺乏細致深入的研究。從某種程度上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構建的問題已經成為我國農村綜合改革過程中的關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從性質上看屬于“股東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具體的權利內容可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兩類,其中自益權包括生產經營設施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征地補償款分配權、宅基地使用權、股份分紅權等;共益權主要體現為表決權、知情權等民主方面的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益權和共益權的救濟,可以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代位訴訟、知情權訴訟等方式展開。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股東權;自益權;共益權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保障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強調必須以“保護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為核心”,建立健全我國的農村集體產權制度。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當下,無論是我國農村新型經營主體的創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三權分置”還是農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都繞不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問題。某種程度上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問題已經成為我國農村綜合改革過程中的關鍵。然而,“我國成員權制度在私法權利體系中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對成員權類型的研究多集中在公司股東權之上,對農村廣泛存在的農民集體及其成員權缺乏細致深入的研究”。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的資格,這為我們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提供了新的啟發,但因為其沒有對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具體權利的性質、內容及救濟保障作出規定,故為我們深入研究這些問題提供了空間。我們認為,作為市場經濟中的經營主體,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司無疑最為典型。《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明確為特別法人,直接的動因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市場經營主體地位。如此一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有限責任公司、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公司股東則具有諸多相似之處,故我們擬借用公司股東權利的理論,嘗試從股東權的視角出發,分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具體內容。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

“股東權”屬性

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生于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的農業合作化運動,由當時人民公社中“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制形式演變而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鄉村范圍內,由農民自愿聯合,將其所有的生產資料投入集體中,由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管理,農民進行集體勞動,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經濟性”組織。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形式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農地股份合作社、村級股份制企業等類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體性質在我國法律上一直處于模糊狀態,如今《民法總則》的第九十六條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特別法人,從而賦予其真正的法人資格,結束了其因法律上地位缺失而面臨的登記困惑和身份尷尬的局面,集體經濟組織從此擁有了一張依法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通行證”。盡管如此,當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尚不能完全適應當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資源配置機制失靈、內部組織化程度低、產權結構不完整等障礙性因素都影響著其發展。因而,農村集體經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要想獲得進一步的發展,就必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運行機制進行改革和完善。有學者認為,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方向要圍繞整合農業資源和城鄉資源,促進農村產業調整和農民經營轉型為目標。從農業經濟學的角度,該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其并沒有回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及治理結構等現實問題。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類公司化

鑒于《民法總則》已經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義為獨立的特別法人,因此可得出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應屬于集體所有而非成員共有、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應屬于相互獨立的責任關系、集體經濟組織更應明確地與村民委員會等行政組織脫離的結論。故筆者認為,公司作為法人已經擁有一套完備的運作體系,未來農村經濟組織的發展方向便是向“公司化”發展,但是當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司化程度遠遠不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組織架構方面。近幾年在我國股份制試點的實踐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公司法人的運作設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將組織的內部權力劃分為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三個部分。本身來說,董事會的設立有利于集體組織內部產權和權責的清晰,從而形成科學且高效的運行機制,但事實上董事會通常形同虛設,股東大會賦予董事會執行的任務經常被董事長一人的決議所替代,董事會的實際效率十分低下。筆者認為這與董事會內部人員的構成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實踐中,股份合作組織的董事長通常由村委會書記或村委會主任擔當,董事會的董事成員也多為村委會人員兼任,“政企合一”的情況依舊存在于新型的組織結構中,甚至還保留了村委會中嚴格的上下級制度,這種“新瓶裝舊酒”的模式嚴重阻礙了集體經濟組織向市場化結構的發展。集體經濟組織具有濃厚的人合性與封閉性,因此要真正實現集體經濟組織的公司化運作,其必須要弱化自身的社會管理職能,強化對集體資產的經營管理職能,改變以往集體經濟組織承擔過多社會負擔的面貌,最終將村委會對集體資產管理的職能分離出去,讓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更好地投身于激烈的市場化競爭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由一定比例的集體成員推選代表構成,集體內部事項的決策與執行都應該反映集體成員的聲音。同時,董事會和監事會人員的推選標準需嚴格制定。能夠進入集體組織董事會的人員,除了需要有為本集體成員利益發聲的強烈愿望外,還需具有一定的公司管理或財務管理方面的知識與經驗,以順應市場化經濟的要求。監事或監事會成員應通過成員大會選任,由公正、廉潔、具有威望的經濟組織成員擔任。合理農村經濟組織的內部治理結構,優化管理人員選配考核不僅是在保護成員的合法權益,而且對于推動農村基層廉政建設也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其次,內部表決機制方面。由于公司的資合性質,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時,按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即通過股資來確定表決權的大小。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七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這表明我國集體經濟組織傳統上采取一人一票的表決機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試點地區的表決做法通常可分為一人一票、一股一票和一人一票與一股一票相結合的表決機制。在集體經濟組織向公司化發展的過程中,一人一票的表決機制明顯違背了公司資本多數決的原則,會嚴重影響持較大股數成員的積極性;一股一票的表決機制雖符合公司的內部運作方式,但考慮到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特殊性,大多數集體成員所持股票數額都較少,若集體的股東大會決議采取一股一票機制,則可能出現由于股數過少、過于分散而導致無法產生多數人決議的情況發生,降低了集體內部運行的效率;而采取一人一票與一股一票相結合的表決機制則類似于一人一票與附加表決票的表決機制,筆者認為這是符合公司運作模式且不違背集體組織人合性的一種優化選擇。

最后,內部利益分配機制方面。股東從公司分配的利潤即為紅利,也稱股利或股息。分配利潤是公司股東最重要的權利,也是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所在。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相較于公司,股份制后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利益分配機制應更注重多元化的發展趨勢。以無錫市集體經濟股份合作社的做法為例:他們在以村集體組織的經營性資產為股本金的基礎上,按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數進行折股量化,“將股份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個人股又細分為人口股和貢獻股(農齡股)”。通過對股權的細化分類,將集體成員權益的維護落到了實處,同時也有效地調節了城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組織成員之間的利益關系,確保了不從事農業生產而從事其他職業的集體成員享有一定保證生存收入的權利。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股份分紅的分配機制,在成員可以直接享受由土地增值而帶來的巨大收益的同時,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失地”成員的未來發展問題。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制分紅的機制比我國某些地區采取的“以土地換社保”的做法更有現實意義。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類股東化

我國現行多部法律都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方面作出了規定。例如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也通過引入“成員”來明確集體所有權的主體;2017年《民法總則》第五十五條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盡管上述法律并沒有明確使用“成員權”這一表述,但通過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行使作出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闡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這些權利究竟是何種性質的權利,學界可謂眾說紛紜。王瑞雪認為“成員權是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身份權,是與村籍密切相關的具有財產權利屬性的特殊權利”。李宴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屬于經濟關系,其成員權應主要屬于財產權利”。根據最高法院對成員權的理解與適用可知“成員權既具有身份性,又具有財產性”。筆者認為,這些觀點無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當下將其性質界定為“股東權”可能更為妥當。因為將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量化為股權,將集體組織成員的資格作相對固化的靜態處理,可以為集體經濟組織的規范化治理和外部成員的吸納清除障礙。

對于股東權,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股東權是基于股東資格而依法享有的權利。盡管法律上對股東權利的內容有了較明確的界定,但對于股東權的性質卻頗有爭論。我國學界對股東權的性質界定主要有三種主流觀點,即股東權所有權說、股東權債權說和股東權社員權說。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即股東權社員權說。股東權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成員權(社員權),是股東出資創辦公司法人從而成為其中成員因而獲得的獨立權利。龍衛球也指出“社員權(成員權)是社團成員依其在社團中之地位而產生的,對社團享有參與管理和取得財產利益之權利。參與管理包括表決、業務執行、監督的身份資格;取得財產利益包括盈利分配和剩余財產分配的利益”。在上一部分,筆者已論述了當下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特別法人與公司法人有一定的相似性并有向公司化運作發展的可行性。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有關成員權權益方面的內容,筆者認為也可參照相關《公司法》的理論進行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公司的股東都以自然人為基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于土地等生產資料的集體所有而對本集體組織享有的成員權類似于股東基于財產性投入而對公司享有的股權,兩者都屬于復合性的權利。從各國的公司理論與立法來看,公司股東權利的主要內容是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也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中的收益權與管理權在一定程度上不謀而合。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自益權與共益權

基于上文的分析,筆者借鑒《公司法》中對股東權利的分類,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中的具體權利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盡管如此,作為“特別法人”的集體經濟組織,其社員的自益權和共益權也有自己的特殊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益權主要為財產性權利,其又可分為生產經營設施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征地補償分配權、宅基地使用權、分紅權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共益權則主要包括出席社員大會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知情權等。

(一)自益權

生產經營設施使用權。像水塘、水利等生產經營性設施均屬村集體的公共設施,但并非所有對公共設施的使用都可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益權的內容。如村廣場、村圖書室、村道路等公共娛樂、休閑、生活設施皆屬于村委會公共服務的范疇,村民雖有權使用但其并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益權。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職能和村委會的公共服務職能政經分離的大趨勢下,我們主張的成員自益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用生產經營設施,發展集體經濟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我國少數大城市郊區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來源源自房屋出租、商貿公司的盈利,但對于廣大農村地區而言,集體經濟的收入主要還是來自如種植、養殖等傳統的農業生產,因此在農業生產經營的過程中,社員個體需要使用水渠、水塘、晾曬場、道路等生產性公共設施,故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多表現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模式。類似的規定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也有所體現,其第十六條關于合作社成員的權利的第二款就規定了社員具有“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的權利。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為農民個人享有或家庭共有,故此權利主體應該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并非農村承包經營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視為物權,認定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的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獲得土地的最低法律保障,體現著集體組織成員的生存來源受法律保障以及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我國城鄉一體化的進程中,某些試點地區啟動農村“雙置換”工作:以農村宅基地置換城鎮住房、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置換社會保障,其核心是承包經營權的置換。未參加“雙置換”改革的農村集體成員,則保留其承包經營權,鼓勵他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權,從而獲得土地的股份分紅,促進集體組織規模化經營。同時,法律也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流轉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強調“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這便體現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優先權利。

征地補償款分配權。隨著我國城鎮一體化與工業化的發展,農村土地的價值日益顯現,農民在地權初始分配上的“特權”在經濟上逐漸表現為憑借其土地而非勞動獲得的巨額土地的增值收益。農村征地頻繁發生,征地補償款分配權問題凸顯。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明確“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具體的征地補償標準和片區的定價通常由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管理。我國征地補償款分配方式多樣,主要有不結合土地承包關系的平均分配、結合土地承包關系的分類分配和直接分配這三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權利歸根到底來源于土地,在土地被征收的背景下,逐漸淡化的成員資格應重新被世人重視,哪些人應享有分配權,哪些人不應享有分配權,分配征地補償費該按照何種方式分配,實踐中引發了不少的糾紛。除了成員資格不能準確界定的因素外,我國某些地區的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補償分配款簡單貨幣化的做法也導致了相關矛盾的日益增多。集體組織將土地等集體資產和生產資料用于創造收益,從而使成員的補償收益權被簡化為單純的貨幣。但是僅通過此種方式來進行征地補償,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成員頭上,恰恰損害了集體土地真正的利益相關者即農民的利益。同時,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規定補償費中的大部分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這種制度設計是不合理的,因為現實中集體組織的決策權并非掌握在集體成員手中,而是由少部分人操縱,這就導致了部分補償費用的使用并非出于組織成員的真正意愿。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新一輪的農村土地確權,反映了中央對農民土地財產權益和提高土地財產安全的重視,因此從保障集體組織成員財產收益權考慮,補償費用的主體部分應屬于失地的集體組織成員,而不是將失地的成本轉嫁于成員之上的集體組織。

宅基地使用權。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農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和國土資源部的《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可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依法申請宅基地,這是其成員享有的特定使用權,包含巨大的經濟福利。集體成員權作為一種身份與資格,是農地權益再分配中最關鍵的權利。不同于西方的私有產權,我國集體成員權不具有排他性與獨占性,故容易導致地權爭端。某些地區在宅基地分配問題上采取了男女分配不均等的政策,這表面上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權益,實質上侵犯的是集體組織成員權的具體權益,因為成員權里蘊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權。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的自益權,理論界不無爭議。傳統理論認為,宅基地使用權是為了保證村民的居住權,具有無償性、身份性、保障性等特點,不具有經濟性,不得改變用途,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土地管理法》中對宅基地“一戶一宅”、用途管制、流轉限制等方面的規定,都體現了上述精神,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新時代下,宅基地的功能應該突破上述限制,增強其經濟職能,使其在農民增收、集體經濟壯大、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近年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農村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規定,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試點方案》等文件都昭示著農村宅基地經濟職能的增強。事實上,發展庭院經濟、農家樂、家庭旅館等成為壯大集體經濟的重要形式。因此,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宅基地的使用權作為成員的自益權在理論和現實上都是沒有問題的。未來要做的就是通過修訂《土地管理法》或《集體經濟組織法》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宅基地使用的自益權予以法定化。

股份分紅權。所謂的股份分紅權,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經濟組織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所余稅后利潤按照其股份分紅的權利。鑒于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不平衡,這種分紅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在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徹底公司化的特大城市的城中村中,其成員的分紅主要來自于工商業利潤,而以傳統農業生產為主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成員的分紅主要來自土地。在我國鼓勵集體成員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權的背景下,某些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再以務農為主業,集體土地不再以農業生產經營為主要用途,土地等集體資產和生產資料被股份化,即每人擁有一定數量的土地股份,按照股份取得的紅利成為農民家庭重要的收入來源。這種“固定收益+浮動分紅”的利益分配機制,在維護家庭承包土地的保障功能的同時,又可增加農民基于土地的財產性收入,免去集體成員入股的后顧之憂,提高他們經營權入股的積極性。

退出權。集體經濟組織的退出權是指成員自愿退出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對于該權利,不可一概而論。我們認為,若是實現公司化改造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同時也是公司的股東,其行使退出權的方式只能是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其他成員,而不能取回自己在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股份。因為此種集體經濟組織要受到《公司法》上“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原則的限制。如果是社區合作型的集體經濟組織,其成員可以享有完全的退出權,不僅自然人可以退出,其出資和收益也可全部退出集體經濟組織。比如土地股份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因為其本質上說一種互助性、協作性的經濟組織,其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礎上,當信任不存在時,成員可以要求退出。當然,為了避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退出對集體經濟組織造成的不利影響,在允許成員退出的大原則下,可通過法律規定或授權經濟組織章程設定一些限制條件,如5年內不得退出的時間限制、不得影響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不得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債權人或社會利益等附加限制。

(二)共益權

出席成員大會及表決權。集體經濟組織盡管是特別法人,在內部機構設置上也應具有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監督機關的基本架構。具體稱謂上,本文姑且稱為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出席成員大會,并就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重大事項進行討論表決:章程修改;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成員;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擔保;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虧損彌補方案;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關于表決權方面,則與公司法稍有區別:原則上奉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決權,而非按照公司法依出資多寡享有表決權。表決權數究竟是過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或者其他比例都可在章程中規定。理論上,我們堅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委會職能分離的觀點,因此成員出席社員大會及表決權再稱為“民主投票權”“民主決策權”就不合適了,因為它們屬于基層民主方面的概念。盡管現實中,大量的村委會與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交織,但現行法律中依然具有類似于出席社員大會及表決權的規定。例如,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再如,依據《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的事項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針對以上事項,若集體未經法律程序作出了決定則屬于侵害集體成員的應有權利。現今,我國許多地區的集體經濟組織除了賦予本集體組織內成員應當享有的權利外,也開始給予某些外來成員參與本經濟組織內部公共事務管理的權利。由此可見,與成員權中的個人財產性權利不同,現今組織內管理權利不再是擁有當地戶籍、土生土長的組織成員的專享。在公平保障每一位集體內部成員權益的一人一票制度下,不同的集體組織根據具體的情況將能夠推動集體經濟發展的外來人士吸引到集體經濟組織中來,這既體現了公平也體現了組織內部的正義,提高了內部表決的效率也進一步推進了集體組織的市場化發展。以我國江陰市華西村的做法為例,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為了肯定和獎勵為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外來人士,適時分配一定的名額給他們,允許其參與本組織內的活動。其實,其他國家早有類似的做法。例如日本農協,其組織中除了正式合作社社員,還包括一定比例的合作社之外的準社員,作為針對農業衰退和農村“農非混住社會化”的一種對策。

臨時成員大會的召集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參照《公司法》規定,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集的具體辦法可由章程加以規定。依照章程應當召集成員大會的理事長怠于或拒不行使召集權、執行監事或一定數量的監事成員也不行使成員大會的召集權,導致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情況下,可以賦予一定比例(比如30%)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召開臨時成員大會的權利。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選舉理事長、理事、監事等管理者的權利。當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能被選為經濟組織的管理者。由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往往不直接參與經營管理,而是通過上述管理人員代為進行,成員通過選舉合適的管理人員對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壯大、自己收益的增加具有重大的意義。可以說,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擇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者的權利是其經營管理權的具體化,也是最實質的管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

知情權。知情權是指對與成員自身利益和集體共同利益相關的一切重要事項的及時、全面、真實準確了解的權利,主要包括對集體內部事務和狀況的知悉、建議、監督和質詢。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知情權體現為有權查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會議紀要、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賬簿等。我國《物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其充分體現了知情權在成員權利中的重要性,若集體經濟組織不公布或未及時公布集體的相關財務狀況,集體成員有權向集體組織提出公開的要求。作為特別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普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直接經營事務,其要對經濟組織的事務進行參與和監管,首先要獲取經濟組織的有關信息,只有在獲取相關信息基礎上,才可能行使監督權,以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

盡管我們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但它們之間的界限并不是絕對的,某些共益權是作為自益權的手段而行使,從而導致此種權利兼具自益權和共益權的特點。例如集體成員要求查閱本經濟組織會計賬簿,在集體組織未依法及時公布本集體財產狀況時要求其組織履行應盡的職責,一方面體現了成員行使其監督權利,另一方面也是成員自覺保護其個人財產性利益不受侵犯的具體表現,此時成員行使的此項權利即兼顧自益權和共益權兩者的性質。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救濟

法諺云“無救濟則無權利”,缺乏救濟程序的成員權注定是虛幻的權利。在現代社會,對一個權利最好的救濟就是通過訴訟的救濟,即通過法律規定使權利具有可訴性,權利人以訴訟的方式保護、實現自己權利。鑒于自益權和共益權有別,救濟的具體訴訟形態也有所區別,下文我們分述之。

(一)自益權的救濟

撤銷權訴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自益權可通過以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方式保護。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自己的自益權受到集體經濟組織侵害,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將集體經濟組織的行為撤銷。在具體的訴訟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原告,集體經濟組織即為被告。現行的法律已經賦予成員提起訴訟的正當當事人資格,其享有訴的利益。比如,依照我國《物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該規定不僅明確賦予了我國集體成員法定的撤銷權利,而且也不需要證明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是否違反了法定程序,只需要證明決定造成了成員自身的損害即可提出撤銷。集體組織成員享有的撤銷權可拆解為兩部分:一是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二是只有受侵害的集體成員方能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故此項撤銷權只能由集體成員專有。這與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股東行使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僅限于股東相一致。成員權的法定撤銷權實質上說是一種以撤銷為基礎的訴權。結合以上具體的自益權內容,針對征地補償款分配權方面的糾紛,集體成員對發放的補償款具體數額產生疑問時,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從而保障每個成員可以獲得征地后實際補償的權利;當村集體經濟組織阻礙其合理使用道路、水利等公共生產經營性設施時,可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礙訴訟請求;對于宅基地使用權方面,當進行宅基地確權登記產生分歧時,集體成員可向法院申請確認之訴以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的最終歸屬者;針對股份分紅權利部分,集體成員對于經濟組織有分紅卻不分或是不及時分的情況,可以向法院提出給付之訴,以督促經濟組織將本該屬于集體內部成員的紅利盡早地分發下去。在當下的農村,由于有關征地補償款數額的糾紛占農地案件的大部分,故司法實踐中成員提起的訴訟以變更之訴為主,給付之訴和確認之訴為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節點限定在侵害事實發生時,但違法的決定并不一定立即會產生侵害的事實,因此當上述決定作出時集體成員有自身權利被侵害之虞的,即可請求法院對該違法決定予以撤銷。農村集體成員的撤銷權實際上賦予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其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違法決定后的監督權益,提供了司法救濟的可能,構成了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力的合理制約。

(二)共益權的救濟

知情權訴訟。我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對經濟組織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決議、年度財務報告賬簿等信息的知情權。當然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規定成員查閱經濟組織文件的程序和方式,比如是否提出書面請求,要求說明查閱的目的,集體經濟組織答復成員書面請求的時間,答復的理由等。當窮盡章程所規定的內部所有該救濟途徑,集體經濟組織仍拒絕其成員查閱的,該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經濟組織查閱。在該訴訟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原告,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告。我國《公司法》關于知情權訴訟的規定已經非常完善,實務中也積累了相當多的判例,在我國未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時,這些成熟的規定和裁判觀點都可直接予以借鑒。

代位訴訟救濟。為了維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集體經濟成員可以第三人為被告,列集體經濟組織為第三人提起代位訴訟。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股東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從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以請求監事會或監事向法院提起訴訟,讓其承擔賠償責任。當監事會或監事怠于提起訴訟或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公司中的股東代位訴訟制度,即派生訴訟制度。根據上述對集體經濟組織與公司法人的相似性分析,出于對當代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和對于內部成員權益的保護,一套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代位訴訟制度的建立成為當務之急。集體組織的集體所有權屬于集體成員,在集體財產遭到侵害時,集體成員個人有權向集體組織的相關負責人反映侵權事實,請求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會議或理事會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和追究其侵權責任,或者以集體組織的名義向侵權人提起訴訟。當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負責人怠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向侵權人提起訴訟,或是遇到不能等到村民會議集體決議后和集體組織提起訴訟的緊急情況時,集體成員可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侵權人的相關責任。在這種情況下,集體經濟內部成員即成為集體權益受侵害訴訟中的適格主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來維護集體組織權益而提起訴訟。其中,提起訴訟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是單獨一人,也可以是集體成員中的多人。若多名集體成員針對同一侵權人提起訴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可推定,多名成員針對同一侵權事實標的提起的訴訟為共同訴訟,一般情況當成員人數超過10人時,提起訴訟的成員一方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代表的當事人成員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的,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成員的同意。此處成員代位訴訟不屬于《民訴意見》第四十三條內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因此推選不出共同代表人的當事人成員也可另行起訴,由訴訟代表人進行的訴訟結果對其不發生效力。這即是集體成員權的訴訟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結構。

四、結語

盡管我國的《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為“特別法人”,但因缺乏諸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或《農村集體經濟產權法》這樣的特別法,所以關于“特別法人”的“特別”之處,學界存在著不同的理解與激烈爭論。比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否像公司一樣破產、解散、清算?成員的加入和退出需要不需要附加條件?是堅持“一人一票”維持集體經濟組織的互助性,還是以出資多少作為表決權的基礎?這些問題都值得深入研究,我們從“股東權”的視角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也只是初步的嘗試。不管怎樣,《民法總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地位的確定,無疑為未來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未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然是“公司化”的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自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關系就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關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本質上就是“股東權”。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受到侵害后,同樣可以借鑒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的規定。相信隨著實踐的推進、理論研究的深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內容、權能、救濟等規定將越來越明晰和合理。

(作者簡介:臧之頁,南京農業大學人文與社會發展學院碩士研究生;孫永軍,南京農業大學人文與社會發展學院副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學(微信公眾號原創)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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