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土地制度歷來是經濟學家關注的重點之一。尤其是在發展中國家,農業作為重要的生產單位和主要的就業部門之一,對于緩解農村貧困和糧食安全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FAO,2002)。而土地又是農業生產中最基本的生產要素,因此土地產權和制度安排影響到農業的發展以及整個宏觀經濟運行的穩定。對于中國來說,土地制度的改革始終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并且對經濟發展起到過積極的推動作用。1982年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施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確立,使得中國的農業生產從以生產隊為基礎轉向了以家庭為基礎的生產方式和剩余分配方式,極大地提高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了農業的發展(Lin,1992;Huang&Rozelle,1996)。但是,現有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下的土地分配方式也產生了一些負面的影響。以公平為原則的土地使用權分配不可避免地造成家庭經營規模過小以及土地的細碎化。而過度分散的地塊降低了農業生產效率(Fleisher&Liu,1992;Tan et al.,2006,2008)。雖然小規模的農業生產相對于大農場來講有其天然的優勢,例如,勞動力監督成本較低以及生產更有效率(單位土地上產出更高)(Fan,2005)。但是在金融市場不發達的農村地區,生產規模過小限制了農民的借貸能力,也降低了其在土地上投資的能力,使農業生產不能實現規模經營(Sadoulet et al.,2001)。土地規模過小也使得勞動生產率較低,農業生產僅能維持自身的生存,商品化率不高,農民也不能實現貿易的好處。另外,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之下土地的行政性再分配也降低了農戶在土地上進行長期投資的意愿,從而不利于提高農業生產率(郜亮亮等,2011)。
盡管如此,我們必須承認,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方式的引入確實給中國的農村經濟注入了活力,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
從制度演化的角度來說,明確產權的確立只能是漸進的過程,因為人地比例和社會準則的變化也是緩慢的(Platteau,2000)。就如同中國土地制度中從大隊到生產隊再到以家庭為基礎的農業生產經營方式的轉變,后者也是在中國特有的人口密度、耕作技術和歷史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所產生的路徑依賴(蘭虹、馮濤,2002)。現有土地制度所產生的弊端,除了上面提到的兩個方面外(這兩個方面的缺陷可以在土地流轉市場得到發展并代替土地行政性再分配的情況下得到緩解),也導致了農地征用中農民權益的損失以及耕地保護中的乏力(這兩個方面的缺陷卻無法通過土地流轉市場的發展來解決),從而使得進一步的土地制度改革勢在必行。
正如普拉托所說,土地制度改革不外乎有兩個方面,首先,土地制度的改革意味著產權逐漸明晰,并向私有產權發展,但是應該到怎樣一個程度,即私有化到什么樣的程度,是需要注意的;其次,現有的制度環境能否允許土地制度改革自行發生(Platteau,2000)。具體到中國,也就是說中國進一步的土地改革應該到達怎樣一個程度,以及現有的制度環境能否自然產生向這個方向發展的推動力,是當前迫切需要回答的問題。
在本文的研究中,我們對中美農業土地制度進行比較,主要側重土地制度四個方面的比較,即土地產權的分配,土地市場的發展,土地征用制度以及土地保護制度。這四個方面將在第二、三和第四節分別加以論述,最后進行總結。
二、中美土地產權分配制度對比
從所有制的形式來說,美國實行的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土地制度,而中國是以國有和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土地制度。但是土地作為一項重要的不動產,附著在土地上的權利束是一個復雜的集合,并不是只有所有制那么簡單。首先可以想到的附著在農地上的權利包括農地的所有權、使用權以及轉讓權,由此所構成的產權被稱為不動產。不動產構成了附著在土地上的一部分權利。農地作為一項不動產,其所有權主要是集中在“私人”手中(這里的私人主要是相對于公有而言,不一定只是個人)。其中,美國99%的耕地屬于私有產權,61%的牧場和56%的林地也屬于私有產權(Foster,2006)。
在美國的農地所有者中,有完全的農業經營者,也有將土地完全出租的非農業經營者。在美國,非農業經營者擁有的土地占農業用地總量的40%,也就是說農業經營者所經營的土地中,有40%是租賃過來的。
按土地所有者身份類別劃分,美國70%的農地屬于個人/家庭所有,14%為合伙所有,10%為家族企業所有,非家族所有的企業擁有的農地數量大約占美國農地面積總量的3%。也就是說,農業用地主要是由個人或家庭所占有(Foster,2006)。相應的,美國的農場經營者也主要以個人/家庭為主。根據2007年USDA所做的農業普查結果顯示,2007年美國大約有220萬個農場。其中,由個人/家庭所經營的農場占農場總數的86.5%,由家族企業經營的農場僅占農場總數的3.9%,合伙制經營的農場占7.9%,非家族企業經營的占0.5%。
綜上所述,在美國的農地中,絕大多數耕地的所有權是由私人所有的,其所對應的使用權和轉讓權也是由私人所有。草地和林地私人所有的比重較低,其他都是由聯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有,但是在具體經營時,會將使用權以租賃的形式轉移到私人手中。由私人所有的農地,其轉讓權也在私人的手中,且原則上法律不對農地轉讓用途進行限制。對農地轉讓用途的限制主要是通過地役權來實現的,這將在下文中進行討論。
與美國對比來看,中國農地的所有權是由兩類主體所有,其中一類是國家,另外一類是農民集體。其中,農民集體所有的農地占絕大多數。農地的使用權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主要為農戶所有。農戶所獲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不過土地的流轉期限受到承包期限的限制,并且土地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土地承包法給予同等條件下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優先流轉權(同等條件下先流轉給本集體內成員)。土地法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即使是農地的所有權持有者——集體也不能將農地轉讓到非農用途中去。如果要改變農地的用途,首先需要將農地收歸國有,然后由國家按照市場價格將收歸的農地租賃給土地使用者。也就是說,中國的農地所有權持有者——農村經濟集體以及農地的使用權持有者農戶只能決定農地是否在不同的農業生產經營者之間進行轉讓,而將農地從農業用途轉變為非農用途則需要由國家來執行。這也構成了中美農地制度對比的第一個方面,即美國的農地所有權持有者可以自行決定農地的轉讓用途,但中國的農地所有權持有者不能自行決定農地的轉讓用途。
另一部分附著在土地上的權利可以統稱為“不動產的抵押權(Encumbrance)”,也叫做“產權負擔”。它是指土地所有者以外的人對于此土地所擁有的權利或利益,產權負擔會降低土地的轉手價值,但是并不影響土地所有者將其土地讓與他人。產權負擔包括稅課、抵押、審裁,這些可視為留置權;條文限制、權益保留及地役權都屬于產權負擔,但不屬于留置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照美國的法律及各自的利益訴求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如上所述,土地產權所對應的主體是土地所有者,而“產權負擔”則對應于其他的除土地所有者之外的權利主體,根據美國的法律,這些主體對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也有一定的權利行使能力,但都是建立在尊重私有財產的基礎之上。
在產權負擔中,特別需要提到的是地役權,它是指一項不動產的非所有者使用該項不動產的特別權利,它可以使農地的非所有者對農地的用途和自然狀況作出要求和限制(地役權的享有者是產權所有者(A)之外的相關利益主體(B),這些主體(B)并沒有土地的所有權,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該主體(B)可以為了特定的目的有使用(A)的土地的權利,即存在于他人不動產上的物權)。地役權(主要是保護性地役權(conservation easements))是美國聯邦和地方政府干預私有土地利用的主要手段之一。農地的保護性地役權通常由農場主賣給或贈與當地政府或者當地的土地信托機構,在地役權被出售或贈與之后,該項地役權將會備案,當農地面臨開發的壓力時,此時地役權的所有者會通過行使地役權阻止農地用途的改變。
產權負擔在中國并沒有特別明顯的表現,尤其是2006年之后,中國取消了除煙葉特產稅之外的所有其他農業稅。《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也將農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排除在可以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外。另外,《物權法》中所規定的地役權與美國有所不同,這里主要強調不動產所有者之間的關系,即一方不動產的所有者(稱為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規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且在農地上的地役權使用期限不能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剩余期限。這主要體現了中美兩國在農地保護上的不同方式,下文將對此進行詳細的介紹。
三、中美農地市場制度對比
概括中美兩國配置農地的方式有三種,即土地買賣市場、土地流轉市場和土地的行政性再分配。其中,美國的農地配置手段包括農地買賣市場和農地流轉市場(美國的農地流轉以租賃為主),中國的農地配置手段包括農地流轉市場以及農地的行政性再分配。美國之所以有農地的買賣市場是因為如前所述美國的農場主擁有農地的所有權,并且可以自由交易。而中國的土地所有權是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單個農戶只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彼此之間只能通過土地的流轉來進行土地資源的配置。且《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了土地承包的期限,農民集體會根據集體內部人口結構的變化來相應調整土地在農戶間的分配,也屬于配置土地資源的一種方式,這主要是因為農民集體擁有土地的所有權,根據法律可以行使這樣的權利。因此,中美兩國土地所有權形式的不同導致了兩國有不同的土地再配置手段,但是兩國都有土地流轉市場。
雖然美國存在農地的買賣市場,但是農地買賣市場上的交易量很低。美國每年農地買賣市場的交易量大約占農地總面積的5%左右(Forster,2006)。但最近交易量有所下降,如近年來內布拉斯加每年的土地買賣交易量由之前的3%~5%下降到最近的1.5%左右(Johnson,2012)。相比較而言,美國的土地流轉市場要活躍得多。2002年,美國的農場主所經營的土地中租佃的比例達到38%,相對于1997年的42%和1992年的43%有所下降。在不同的農業區,租佃比例略有不同,在“玉米帶”的州,租佃比例超過了50%。大多數地主或者是佃戶的親戚,或者是退休的農場主或者其他的農場主、開發商,非農投資者和不動產商只擁有農業用地的小部分(Forster,2006)。
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施之后,中國農地的行政性調整較為頻繁。在第二輪承包之后,土地承包期限延長到30年,且隨著中央對穩定農地承包權的強調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實施,近年來中國農村農地行政性調整逐漸減少,且以小規模調整為主(陶然等,2009)。同時,中國的土地流轉市場得到了極大發展。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允許農戶承包農地的使用權可以流轉,同年《土地管理法》相應做出調整,允許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之后土地流轉的形式也逐漸放開和多樣化,土地流轉市場得到發展。到2011年上半年,全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總面積達到2.07億畝,占承包耕地總面積的16.2%。這一比例與美國相比較低,但是近年正呈快速上升趨勢。
由此可以看出,不論是在美國還是在中國,目前在農戶之間重新配置農地的主要方式是通過土地流轉市場。雖然美國存在土地的買賣市場,但是其交易量與土地流轉市場相比而言較低。因此,單純從農地在農業用途中的重新配置效率上來說,土地買賣市場并不比土地流轉市場占優勢。換句話說,土地私有制與集體所有制相比并不在農地的重新配置上具有優勢,而無論在何種土地所有制下,土地流轉市場都是主要的農地重新配置的重要手段(當然,在集體所有制下,土地需要有清晰的使用權界線)。
土地買賣市場之所以在農地重新配置上作用較弱是由土地買賣市場的特點決定的。首先,因為土地是一項不動產,缺乏流動性,只能在某一地區之內形成一定的市場。其次,為農地定一個合理的價格是一個困難的過程。這主要是由于土地上的投資具有長期性,而且一次性投資的金額較大,以及未來難以預測,通常做出土地購買的決定需要一個長期的考察過程,以減小投資失敗的可能性(Gloy et al.,2011)。而且由于農業生產受土地之外的因素影響較大,評價一塊土地的實際價值也較為困難。這種長期性和復雜性導致買家和賣家都不愿輕易進行土地的交易。相對來講,租賃土地的成本較低,即使遇到難以預料的負面影響,損失也較小。
另外,農地買賣市場難免受到房地產市場的影響。這也導致農地買賣市場的價格容易受到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的影響。價格的波動性加劇了未來的不可預測性,使土地買賣雙方做出正確的決策更加困難,進一步降低了土地交易的可能性。尤其是距離城市較近的農地,在未來進行非農業開發的可能性很大,使得農地的潛在價值增加,也會推高農地價格。這樣,土地所有者傾向于持有土地,期待土地價格的上升(Gloy et al.,2011)。
這些因素都導致土地買賣市場不太活躍。因此,中美兩國雖然擁有不同的土地所有制,但是在農地資源的配置上都是主要借助土地流轉市場來實現的。單純從土地的配置效率來講,中國目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制度似乎并沒有進一步發展到私有制的必要。當然,如果土地的行政性調整比較頻繁的話,還是會阻礙土地流轉市場的發展,尤其是在如果農戶將土地轉出,集體就會收回農戶承包地的情況下,更是如此(Yang,1997)。但是隨著全國范圍內的土地確權頒證的實施以及《土地承包法》的完善,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逐漸得到穩定和保護,土地流轉市場的發展將會擺脫土地行政調整的影響。因此在集體土地所有制下,農戶需要有清晰、穩定的使用權。這樣不僅有利于土地流轉市場的發展,也會促進農戶在土地上的長期投資(Jacoby et al.,2002;姚洋,2004)。
四、中美農地征地制度和保護制度對比
不同的農地產權安排也會導致不同的征地制度和農地保護制度。這里將征地制度和農地保護放在一起是因為二者聯系緊密并且有時會相互影響。尤其是在中國,農地的征用制度和農地保護制度都是由中央政府制定的法令來形成,并交由地方政府來具體執行的。這兩種制度分別給地方政府提供了彼此互相對立的激勵機制,并導致了在征地與農地保護過程中的一些問題。
因為中美兩國土地產權安排的不同,導致了兩國不同的土地征用制度和農地保護制度。這里主要討論政府的征地行為。在美國,政府在征地時需以“為公共利益服務”為原則,并且向被征地的業主支付合理的賠償(Savery,1987)。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原則的征地都需要得到法院的裁決才有實施的效力(Elazar,2004)。業主若有質疑政府是否遵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征地行為以及賠付的合理性,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征地的主體包括政府行政機構或得到政府特別授權的非政府實體。對于農地來說,美國的商業用地開發與政府征地是分開的。
美國在經濟發展過程中也經歷了農地的大量流失。在1982~2007年的25年間,美國共有2300萬英畝(相當于1.4億畝)的農地被用于開發。為了應對來自開發農地的壓力,各地方和州政府出臺了一系列的保護農地的方案。美國的聯邦政府并沒有出臺關于城市規劃的清晰的指導方案,因此大多數土地利用和管理方案都是各州和地方政府根據自身具體情況出臺的,但是總體上不外乎購買土地開發權(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s,PDR)、減稅(tax break)和務農權法(right-to-farm law)這三種手段。
首先,購買土地開發權這種農地保護方式的實施是建立在“土地權利束”在不同主體之間分配的基礎上的。例如,采礦權和土地開發權(將土地用于居住、商業和工業用途)都包含在“土地權利束”中。PDR的實施就是將土地的采礦權和開發權買斷,從而防止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采礦和開發的行為。PDR是自愿參與的,通常由當地政府授權的土地信托機構或其他組織向土地所有者提供一份購買土地采礦權和開發權的報價,土地所有者可以拒絕,或者索要更高的價格。一旦這項交易完成,該塊土地的采礦權和開發權會永久地從所有者的權利中剝離以達到保護農地的目的。購買土地采礦權或者開發權的價格通常是根據土地開發的價值與土地用于農業生產的價值之間的差價。
其次,農業保護性地役權是一種適用范圍更加廣泛的農地保護手段。它包括了購買土地的開發權,除此之外,農地所有者也可以將土地的開發權捐贈給當地政府,以避免土地開發帶來的壓力。在農業保護性地役權的框架下買賣和捐贈的時間范圍更加靈活,不一定會設置對土地開發的永久性限制。但是PDR和農業保護性地役權的原則都是一樣的,即保護現有的農地以及給予農地所有者合理的賠償。
以上兩種農地的保護方法主要是針對某一具體的地塊,而“區劃(zoning)”是在更大范圍內保護農地的計劃。納入“區劃”范圍內保護的農地一般都有面積上的限制,例如,在賓夕法尼亞州,納入“區劃”保護范圍的耕地不得低于250英畝。是否加入保護區也由農地所有者自己決定。為了吸引農地所有者的加入,處于“區劃”保護范圍內的農地也會享有一定的優惠政策,如可以避免農地被政府征用,并且允許農地所有者向當地政府申請出售土地的開發權(Daniels,1998)。此外,美國保護農地的民間組織也有很多,如美國農田信托(American Farmland Trust,簡稱AFT),該機構已經參與保護了超過300萬公頃的農地。
第三,稅收政策也是吸引農地所有者加入農地保護“區劃”的主要方式之一。例如,威斯康星州規定了每年整個州可以申報的減稅總金額,加入農地保護“區劃”的農地所有者根據自己“參保”的土地面積申報個人所得稅返還,如果所有農地所有者的申報金額加總超過了州政府制定的減稅總金額,則州政府會根據申請人的情況重新分配稅金返還。有的州還規定如果享受了稅收優惠的農地所有者在未來將農地轉為他用,則需要補交之前所減免的稅額(Hand,1984)。
農地所有者在農地上持續經營農業不僅面臨開發商的壓力,還有來自農業經營者的非農鄰居的壓力。大規模機械操作的噪聲污染、化肥農藥的使用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等,都使得居住在農場周圍但不經營農業的人們經常起訴農業生產者,希望法院終止農業生產者的生產。為了應對這一情況,美國的一些州頒布了“務農權法”,以幫助農場主免于此類滋擾型的訴訟(nuisance suits)(Hand,1984)。盡管美國農地保護措施方式眾多,但是這些方式實施的基礎都是農地所有者的自愿參與而非政府強制,因此來自土地開發方面的壓力仍然使得美國的農地以每年大約100萬英畝的速度消失。
總體上,美國的土地征用和農地保護制度是建立在美國土地產權私有制的基礎之上的,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土地產權所有者通過協商自愿的原則進行土地的征用和農田保護。同樣,中國的土地征用和農田保護制度也是根據中國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來制定的。目前,中國涉及到土地征用和土地保護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我國憲法規定了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其中農村的土地,包括耕地和宅基地等,以集體所有為主。并且,憲法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征收或征用,并予以相應的補償。憲法還對土地的合理利用提出了要求,規定使用土地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須合理利用土地。根據憲法的精神,《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地的征用和保護提出了更加具體的要求。
《土地管理法》中明確提出,土地的用途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規定執行。也就是說哪些土地用于農業生產,哪些土地用于開發均由國家統一管理。首先,憲法規定了城市土地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因此,在進行農地開發,將土地由農業用途轉為非農業用途時,首先要進行所有權的變更,即由集體所有轉變為國有。對于農地的征收根據征收面積大小和農地類型需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因此在我國城市的擴張過程中,首先涉及到的是國家對于土地的征收和征用,且每一個合法的農地開發利用規劃均始于農地的集體所有權向全民所有的轉變。也就是說,我國的政府征地是一個非常普遍的行為。《土地管理法》中規定了對被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的原來用途給予補償。農地被征收之后,單位和個人再向國家申請使用土地用作建設或者開發。建設單位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其他費用以取得土地在一定期限內的使用權。因此,在土地由農業用途轉為非農業用途的過程中,政府扮演的是一個“中間人”的角色,首先政府從農民集體手中征收土地(對于農地按照農業用途進行補償,并完成所有權的轉變),然后政府再將土地出讓給個人或單位用于非農業開發和建設(這一過程也只是使用權的暫時轉移,也就是租賃,并不發生所有權的變更),且出讓費用的決定一般是按照市場的方式來決定,如拍賣或招標。這種方式所產生的土地交易價格要遠遠高于政府征收農地的價格(周其仁,2004)。
《土地管理法》還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主要是政府在保護農地方面的責任,以及農戶保護農地的義務。但是政府在保護農地方面承擔主要的責任。這樣,一方面財政分權體制以及官員晉升體系促使地方政府通過征收農地(合法或者非法)并出讓給個人或單位用于工業和商業開發,另一方面,法律要求政府嚴格保護農地尤其是耕地,以保護我國糧食生產的基礎。結果是政治體系與法律體系對地方政府關于農地的權責形成了相互矛盾的要求。而我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基本國策要求以及相應的以GDP為核心的官員晉升體系和財政收入刺激均會使地方政府在這對矛盾的選擇中傾向于征地而不是農地保護。此外,監管機制的缺失也使得這一傾向更加嚴重。
從具體數據來看,1998~2005年間,全國耕地面積共減少了760萬公頃。平均每年減少大約95萬公頃。這只是耕地的數據,不包括園地、林地和草地等其他類型的農用地在內。即使如此,這個速度仍高于美國農地減少的速度。或者說,中國的農地保護措施(以政府主導為基礎)并不比美國的農地保護措施(以農戶的自愿參與為基礎)有效。
因此,對比中美兩國征地制度和農地保護的制度,我們發現中國政府對兩種制度的參與更加深入。有學者認為是中美兩國不同的政體導致了這種差異。不可否認,中國特色的官員晉升和財政分權以及土地征收,確實為中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基礎。但這種方式的經濟發展是有成本的——收入差距拉大,農民權益受損等,且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了許多違法的農地征收案件,卻能免于法律的懲罰,這為整個社會樹立了壞的榜樣,由此形成的社會成本更是難以估量。
五、討論和結論
本文從土地產權分配、土地交易市場、征地制度和農地保護這四個方面對比了中美兩國的土地制度。從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盡管中美兩國土地所有制形式不同,但是土地租賃市場都是兩國在農戶間配置土地的主要方式,即使美國存在土地的買賣,但是交易量與土地租賃相比較低,且中國農村土地的行政性再分配隨著《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實施和管理的健全而逐漸降低。此外,兩國的政府均是農地保護的主要參與者。但是土地所有權形式的不同導致了不同的土地保護方式:美國以利用地役權為主,而中國以行政干預為主。最主要的差異體現在中美兩國政府在征地中的行為。美國政府的征地是以服務公共利益為基準的,而中國政府的征地還需要為城市化和經濟發展提供土地。國家作為城市土地的唯一合法所有者,仍對中國經濟發展有著相當大的影響。最簡單的,商業樓盤的建設需要土地,工廠的建設需要土地,而這些土地都來自國家。即使是已經建成的商業樓盤和工廠,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權仍為國家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的土地實行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此外,《土地管理法》還規定政府在將農地轉換為建設用地的唯一合法性。這些規定一起決定了我國的土地征用和耕地保護均以政府主導的形式存在。
我國土地制度在征地和農地保護上的混亂也顯而易見。這主要體現在地方政府需要通過征收土地繼而出讓給非農使用者進行開發來發展經濟,同時,地方政府又作為農地保護的主體需要限制農地的開發。但是財政和晉升的激勵使得地方政府更愿意去征收農地而不是去保護,并引發了大量的違法占用耕地案件。在這一過程中所形成的無法估量的社會成本使得中國現行的土地制度需要進一步改革。也就是說,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動力來自于糾正農地征收和農地保護中的矛盾,而不在于提高農地交易市場的效率。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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