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法學界掀起了新一輪的關于地權問題的爭論,現實社會生活中的不同需要以及討論者的不同立場,使得該問題一時難有清晰的答案。如果暫時超脫于現實的需要,對歷史中的地權制度進行梳理,或可有裨于現實制度之理解。就整體而言,我國傳統社會的地權制度既非完全的國家(君主)所有,亦非封建地主私有,而是存在著主權(觀念)意義上的國家(君主)所有與使用權私有的二元結構。
主權意義上的土地國家所有
盡管我國的政治制度經歷了從封建家產制到家產官僚制的周秦之變,但土地國家(君主)所有的觀念卻始終未變。事實上,在前現代社會中,國家(君主)的家長身份、主權者身份以及一切土地之最終所有者之身份高度重合,但就古代公權力機關的組織與執行能力而言,國家(君主)并無能力實現對土地直接的經營管理,只能以某種方式將土地的使用權賦予私人,因此,土地的國家(君主)所有只能是主權或者觀念意義上的,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與“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之間并無實質性的沖突。而土地國家(君主)所有、私人土地由國家(君主)所賦予的觀念,一直以來在我國傳統社會中根深蒂固,這也是傳統社會國家(君主)征收賦稅的法理基礎。在部分學者那里,傳統社會中賦役之重,正是土地國有制之明證,正如謝天佑指出的,如果將力役折算成實物,即便一向被認為賦稅負擔較輕的漢代,自耕小農賦役負擔與勞動收入的比例也高達50%,這與近代中國的農業地租相埒,因此,傳統社會國家(君主)向臣民所征收的,是基于土地國家所有的地租,而非是因提供公共服務而獲得其正當性的稅收。
權屬關系模糊的土地私有
盡管傳統社會中,王室可能直接占有一定規模的土地,但是大多數土地的使用權都必定會以某種方式賦予私人,這在西周時期表現為分封制,而之后逐漸形成的家產官僚制則樂于將土地頒授給小自耕農,而他們作為國家(君主)的佃戶,有繳納賦稅之義務。正如寺田浩明所言,被授予土地的臣民只不過是在負有稅糧義務的土地上進行經營收益,這在傳統社會被稱之為“管業”,而這種“管業”很難說得上是“權利”,更多地表現為基于管業人社會身份的“分(職分)”。
相較而言,傳統社會土地私有的身份屬性更多地表現在官僚地主階層對于土地之占有,在帝制時代,國家(君主)允許官僚階層分享因土地的國家所有而產生的地租,君主賜予大臣、勛貴們的往往只是收取相關土地地租的權益,而非土地本身。除了像占田法那樣以正式制度規定官僚按品級占田的數目之外,在不危及統治的情況下,君主同樣默許官僚階層在制度之外占有土地,而制度之外非正式的占有反倒是傳統社會中大地產的主要來源。家族成員所擁有的權勢與地位,往往決定了某個家族占田的多寡,而在科舉制興盛的宋明兩代,更是形成了依附于科舉制的義門經濟,近來頗受關注的九世同居的江南鄭義門便是其中的代表。然而,無論是小自耕農的土地私有,還是因官僚特權形成的大地產,在他們身上都不存在可以對抗公權力的土地權利,在縱向層面,私人的土地權益與國家(君主)的權力之間并未能形成明確的界限,傳統君主或者作為君主意志執行者的政府,往往會隨意籍沒私人的地產,甚至有時會像漢武帝和明太祖那樣大規模地遷徙人口,調整與分配土地。
與此同時,這種私有在橫向層面同樣未能得到很好的界分,正如費孝通先生等指出的,我國傳統社會的私有是家庭(族)共有,所謂“同居共財”是也。因此,即便在家與家之間或許存在著較為明確的土地權屬界分,但在家庭成員內部以及宗親之間,土地的權屬關系往往處于混沌狀態。更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傳統社會存在著大量限制土地交易的習俗,而家產官僚制司法所具有的實質非理性特征,往往使得這些習俗而非實定法成為糾紛解決的依據。在傳統社會中,盡管歷代政府也一再丈量土地,登記土地占有情況,并且頒發地契(紅契),但其目的并非在于提供清晰的權屬界分,而在于征收賦稅。
復雜地權的代價
事實上,我國傳統地權制度與地權觀念有著極強的韌性,在人民主權的共和國中,傳統時代的土地國家(君主)所有變成了國家(人民)所有。與此同時,正如俞江所指出的,西法東漸的過程中,西方近代以來占主流地位的絕對所有權觀念并未被接受,所被接受的是與中國傳統觀念有著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當時剛開始流行的社會化的所有權觀念,而土地權利就更是如此。
不過,無論就經濟還是法律的角度,簡單的地權自有其好處:所有權人對未來有充分之預期,進而加大對土地的投入,最終導致農業增長以及整個經濟水平的上升。與此同時,較為簡單的地權形式,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減輕地權糾紛發生的幾率,而正如步德茂的研究所反映的,地權糾紛導致的過失殺人是傳統時代人命官司中的重要類型。但正如上文所述,我國傳統時代的地權結構極為復雜,一者反映在國家與私人之間,由于此處的私人并非普遍平等的主體,身份的等級性更加導致了這一關系的晦暗不明;另一者則體現在不同的私主體之間,尤其是傳統社會的民間習慣最大程度地加劇了私人之間土地權屬關系的復雜性。更麻煩的是,這種復雜性同樣體現在家產官僚制國家與生俱來的非制度化傾向,紙面上的法律與行動的法律之間的巨大差異,正如韋伯所描述的,這種政制形態中的官員有很大可能將實定法規定僅當作道德上的勸誡。這種復雜的地權使得所有權人怠于投資開發土地,同時,對于土地流轉的限制,使得農業生產始終處于低效的小農經營的狀態,而農業生產的滯后,使得工業生產缺乏原料以及對于工業產品缺乏足夠的消費能力。
傳統社會高度復雜的地權結構,一方面反映了其抑制兼并的意圖,而另一方面則又是特權階層實現土地兼并的有利途徑。事實上,相對而言較為簡單的地權形式未必會導致土地兼并,而土地兼并也未必會導致政府的財源枯竭、平民階層的負擔加劇以及流民的滋生,“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宋代便是很好的例證,相反,國家權力對于地權秩序的不當干預,反倒是兩宋末年政權崩潰的重要原因。
本文系2014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理論創新研究”(14ZDA014)、中國博士后58批面上資助項目(2015M580311)階段性成果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科學研究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社會科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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