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產權的結構細分構成了改革開放以來地權配置變動的典型特征??梢詮霓r地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三項權利之間和各自內部的行為特征差異角度,劃分這一特征的總體階段以及每一階段的具體內容。而在現代農業發展的背景之下,當前農地“三權分置”的改革在地權變動的角度,具有結構細分的特征內涵:其中農地經營權與承包權的分置,具有農地使用權細分的內容,為保證其有效性需要保障農戶家庭在農地要素使用中的主體經營地位;另外,分置之后的農地經營權活化,則具有農地處分權細分的內容,為保證其有效性,需要注意農地要素不同市場類別之間的相互關聯,即農地處分方式的選擇問題,尤其是農地流轉中債權與物權方式的差異會影響農地抵押的實現效果。最后,文章圍繞“如何實現農地產權結構后續的有效配置?”主題,提出了相應的政策建議。
一、問題提出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國家對農地產權結構的管制放松,農戶農地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等結構性權利的擁有與運用,日益變得多樣與得到保護。但在此過程中,卻呈現出了典型的漸進性。首先在權利束的種類之間,先是獲得農地使用權與收益權,而后才是對農地處分權的擁有。其次,在每一權利束的內部,其具體的界定內容與程度也是依次、結構性的發生變動。如農地使用權中先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而后變為土地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置。農地處分權中先是農地流轉權的界定而后才是農地抵押權的變革等等。
由此總的來說,國家對農戶所擁有地權的法律界定與實踐探索過程,是逐步改變著原先僵化且合一的地權結構。表現出了學者們所總結的結構細分特征,但現有研究并沒有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視角,對所涉及的結構細分概念缺乏深入界定的同時,對特征內容的具體提煉與分析也存在不足。如產權作為使用資源的行為準則,對農地產權的結構細分進行何種概念界定,才能在內容上既體現農地產權結構變動的行為特征,又能在具體的歷史提煉中,兼顧農地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這三項權利在不同階段各自行為規則之間和內部的細分內容呢?此外,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農地承包權,還有農地經營權的變動可歸屬于地權結構的變動范疇,為此地權的結構細分分析,又是否能涵蓋當前農地“三權分置”改革下的地權變動,甚至為之內容上的有效實現提供理論上解讀與實踐指導。
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本文將以農地產權的變遷作為大的研究背景,分析其中的結構細分特征以及在此之下的農地“三權分置”改革。以期借此豐富并深化農地產權制度。且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更為關注農地產權的經濟價值,所以我們采納完整的農地產權結構只需要包括農地使用權、農地收益權和農地處分權的觀點。因為主體對產權價值的實現,在確保收益的行為基礎上,最終還是需要依靠自己使用資源,或者是處分給他人,抑或者是共同使用才能實現。即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三種行為,基本上已經可以統一并涵蓋利用資源的所有行為。
二、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概念界定
盡管諸多學者已經在研究中指出并使用了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這個概念,在經濟學中,市場細分指的是根據消費者購買行為的差異性,而把一個總體市場劃分成若干個具有相同特征的子市場的過程,其中的關鍵就在于找到識別特征差異的細分變量。
農地產權結構細分這一概念強調的是,配置到農戶主體的農地權利,在權利束之間逐漸呈現特征差異(不同權利束之間的細分)。配置的每一類權利束自身內部也逐漸呈現特征差異(單項權利束內部的細分)的變動過程。由于在本文中,農地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三類行為差異,已經提供了用于識別不同權利束之間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因此,只要再繼續找到識別單項權利束內部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之后,就能給出對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進一步清晰理解。
首先,農地處分權指的是主體處置農地的行為能力,而處置可以在空間上進行,也可以在時間上進行,如果說農地在空間上的處分主要依靠的是農地流轉的話,那么農地抵押就是實現農地要素在時間上處分的有效方式。如此,我們就可以根據這一處置時空的特征差異,將農地處分權的內容劃分為農地流轉權與農地抵押權,并將這一差異作為識別該項權利內部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其次,農地使用權指的是主體決策農地經營的行為能力,而行使這一行為能力的創設獲得者,受到集體組織成員身份的嚴格限制。因此,我們聯系身份限制,即我國制度環境下特有的承包權設定,根據農地使用權是否與農地承包權(成員權)相聯的這一差異,作為識別該項權利束內部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將其具體細分為相聯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純粹不相關的農地經營權;最后的農地收益權,因為其是憑借農地使用或者處分而獲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獲益行為權利,因此我們根據農戶能否獨享農地產出收益的差異,作為識別該項權利內部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細分為獨享與非獨享的農地收益權。
因此,對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概念,就可以從兩個層次進行完整地理解:(1)第一層次是不同權利束之間的逐漸細分過程,即農地權利束之間逐漸呈現特征差異的過程。此時權利束間的種類特征(即使用、收益與處分三者間的行為差異)就是細分變量;(2)第二層次是單項權利束內部的逐漸細分過程,即農地權利束各自內部逐漸呈現特征差異的過程。此時,農地使用權內部是以使用權與承包權相聯程度作為識別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將其細分為相聯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純粹不相關的農地經營權。農地處分權內部是以農地處分的時空差異作為識別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將其細分為農地流轉權與農地抵押權。農地收益權內部是以農地收益是否獨享為識別特征變動的細分變量,將其細分為獨享收益權與非獨享收益權。
三、農地產權變遷中的結構細分
(一)已經完成的第一階段結構細分:1978—2012年
從農地產權結構中的每一項權利來看,首先在農地使用權方面,1982年的《全國農村工作會議紀要》開始承認家庭承包到戶的合法性,預示著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所有權開始分置,1984年將這一分置的時間改為15年,1993年又改為30年。同時,1993年憲法修正案又將其中關于人民公社的提法刪去,改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2003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寫進了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法》,2004年國家合同定購的生產干預取消。2007年《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為用益物權。由此可以說農地使用權的第一次細分已經完成,因為在理論上用益物權人可以抗爭所有權即自物權人,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與所有權完全分置。所以以此特征內容的變動為依據,將1978年至2007年的這段時間,可作為農地使用權第一次細分的重點時期,而之后至2013年,改革并沒有突破已完成的細分程度,故同樣可作為第一次細分的重點期。
其次,對于農地收益權的細分而言,從承包到戶之始的“交夠國家的,留足集體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的收益權改革,到國家統購(1985年)統銷(1993年)政策的取消,再到集體“三提五統”隨國家農業稅廢除(2006年)而消失,可以說在2007年之際農戶的收益權已經完全實現了收益的獨享。所以以此特征內容的變動為依據,1978年至2007年這段時間,為農地收益權一次性完成細分的重點時期。至今,雖然在征地補償、農業補貼上又有著涉及農地收益的權利政策改革,但都不是對農地產出的主動分割,故而并不會影響生產主體對所產出物的獨享程度,所以2007年至今的這段時間仍可作為農地收益權完整細分的重點期。
最后的農地處分權,根據其內涵在1995年之前農戶并沒有實質上處分農地的權利,1988年《民法通則》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和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才正式承認了集體層面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合法權利[8]。1995年的《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才正式指出了農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涵,即在堅持集體所有制和原用途的條件下,農戶可以通過轉包、轉讓、互換和入股的形式流轉承包地,但仍然必須要經過發包方即村集體的同意。直到2000之后,尤其是2003年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才進一步明確了承包方農戶作為流轉的主體地位,強調農戶流轉的自愿和自主性(除轉讓外不需發包方同意)?!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和《物權法》的實施,才使得農戶流轉農地的主體地位與自主權利才真正得到確立。但《農村土地承包發》和《物權法》,還有其他法規政策仍然都嚴禁農地抵押。由此,我們將1995年至2012年期間以農地流轉權分離為特征的農地處分權變動,確定為農地處分權的第一次細分。
同時,考慮到以上農地權利束之間的細分變化,已經滿足了農地產權結構在權利束種類上的完整要求,即結構細分特征的第一層次內涵。故將1978年至2012年這段時間的農地產權結構配置變化,為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第一階段,且已經完成。
(二)正在進行的第二階段結構細分:2013年至今
十八屆三中全會為農地產權結構的配置改革帶來了深遠意義:首先是在農地使用權方面,全會之后國家逐漸將農地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的“三權分置”,確立為了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在2015年的《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中得到了確認)。因此,在農地經營權與農地使用權具有相同理論內涵的背景下,這一分置正是在前一次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的基礎上,進行的又一次以農地承包權與經營權分置為內容的使用權變化。故以此作為細分農地使用權再次變動的特征依據,將2013年至今稱為農地使用權的第二次細分,且正在進行。
其次,在政策導向中,分置農地經營權的目的還在于引導農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由此可見農地流轉權細分也在進一步深化,農地流轉的比例在地方政府大力推動下于2013年底突破25%。更為關鍵的是,原來一直嚴禁的農地抵押權開始允許進行改革探索,提出“以落實農村土地的用益物權、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為出發點,深化農村金融改革創新,穩妥有序開展‘兩權’抵押貸款業務,有效盤活農村資源、資金、資產,增加農業生產中長期和規?;洜I的資金投入,為穩步推進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經驗和模式”。因此,以2013年以來農地流轉權與農地抵押權的并重變動,尤其是農地抵押權的出現,將這一時期稱為農地處分權的第二次細分,此外,考慮到農地收益經過農業稅的取消改革,幾乎已經被農戶所獨享,所以將這一時期仍進行農地收益權完全獨享的細分提煉。
將2013年至今的這一時期,確定為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第二階段,其中主要包括以農地承包權與經營權分置為特征的農地使用權二次細分,還有以農地流轉權與農地抵押權并重為特征的農地處分權第二次細分。
四、結構細分特征之下的農地“三權分置”改革
農地“三權分置”在2015年《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中被國家確立為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要求落實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實行“三權分置”。核心之處,一是農地經營權與農地承包權的分置,二是分置之后農地經營權的活化。
(一)農地“三權分置”政策的結構細分內涵
首先在農地經營權與農地承包權的分置上,由于農地承包權本身具有準所有權性質,加上農地經營權與農地使用權的內涵一致,這使得上述兩權之間的所謂分置,甚至加上農地所有權的三權分置,仍然只是屬于農地使用權和農地所有權的細分范疇,只不過這一次的細分是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與所有權已經分置的基礎上,實現農地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再次分置而已;其次,對于分置之后農地經營權的活化,其自身必定需要借助農地要素市場上的實際農地處分才能實現,同時農地處分權為農地的流轉配置提供權利的保證與行為的可能性,因為如果不通過農地在流轉與抵押兩要素市場上的流動配置來活化農地經營權,那么作為基礎與承包權的分置又有多少實際意義呢?由此也就對以農地流轉權與抵押權并重為內容的農地處分權提出了內在要求,即農地經營權的活化正是對應于農地處分權的進一步細分。
(二)結構細分內涵之下農地“三權分置”政策的必要性
1.農地經營權分置:農業發展下的農地使用權第二次細分
初衷只為改變農業生產方式的農地承包到戶,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這一規定內含農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地均分,一方面由于農地承包權這一成員資格權利的中介,使得農地使用權處于與農地所有權準細分的狀態,另一方面在人多地少國情之下,這一法律規定實質上導致了農地使用權的高度分散。雖然這在改革之初,還是給每一個農戶帶來了農業生產的高度激勵,從而在短短幾年之內解決了人民公社幾十年吃不飽飯的生存困境,并促進了農業的高速發展。但是隨著農產品市場,尤其是勞動力要素等市場的逐步開放與完善,細碎且小規模的農地生產模式越來越不能滿足市場的內在要求,同時也不利于農戶與市場的對接,尤其是這一產權狀態顯著影響了要素之間配置效率的改善。當我們考察農地生產的用工投入時間時,也可以發現就算是從事農地經營的勞動力也處于未充分的就業狀態,即存在隱性失業[9]。所以,為了實現農地要素的流動,改善要素配置,關鍵就在于剝離出農地使用權身上附加的保障屬性,即實現農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的完全細分,而這一點無疑需要通過以農地經營權與承包權分置為內容的農地使用權的第二次細分才能完成。
2.農地經營權活化:農業發展下的農地處分權第二次細分
此處基于一個理論模型,簡要說明農地流轉與農地抵押兩要素市場并重對于處分農地的重要性,當然這一重要性也源于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假定存在A和B兩種配置狀態下的農地生產,其中B代表的是經過了流轉配置之后的農地產出水平,因而使得其整體高于A代表未經流轉配置的農地產出水平。同時根據產出規律,兩者的邊際增長率都遵從先遞增后遞減的變化。且存在兩種貸款的利率水平r1和r2(r1>r2),由于從利率的角度,農地抵押最重要的作用在降低經營主體獲取貸款時給付的利率水平[10],于是不妨假設r2為允許農地抵押時農業金融市場上借貸的利率水平,r1則是禁止農地抵押時的利率水平。在這兩種借貸的利率水平之下,E和F分別表示A所示的農地生產在r1和r2利率下于T1、T2時刻依次往前貼現組成的產值軌跡。同理G和H分別表示B曲線所示的農地生產,在r1和r2利率水平下于T1、T2時刻依次往前貼現組成的產出軌跡,其中T1<T3<T2<T4。
當農地可用于抵押時,由于利率水平的降低(表現為產值貼現曲線的曲率變得平緩),農業生產的貼現值都會變大,即農業長時間的投資經營變更為可能和有益(表現在對應的產出時間上T4>T3和T2>T1)。于是,在實現A向B農地配置水平轉變之后,實現農地的抵押功能,就成為促進農業發展的內在必然選擇。所以,農地抵押權的界定與實施,將成為農業發展的必然趨勢。同時在理論上卻仍然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雖然F代表的利率水平要小于H曲線表示的利率水平,但是由于B曲線表示的農地配置更優,從而導致投資回報的成果,即貼現值還要大一些,盡管后者投資經營農地的時間還要長于前者(T2>T3)。由此可見,在農地處分權細分的過程中,農地流轉會對農地抵押產生影響,即農地抵押能在多大程度上促進農業的有效發展,還受到農地流轉配置狀況的影響。
所以總的來說,當前對農地要素的處分具有從農地流轉向農地抵押并重發展的必要性,這也是催生農地處分權第二次細分(以農地流轉權和農地抵押權并重為內容)的內在原因。
(三)結構細分內涵之下農地“三權分置”有效實現
1.農地經營權的有效分置
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而言,農地產權結構細分能否促進農業發展,關鍵在于保證農業生產要素使用的經濟效率。而在農地經營權分置的這一政策內容上,因為賦予其細分內涵的農地使用權,強調的是農地生產中的決策權利,而作為客體的農地生產,因其典型的自然特征(季節性、連續性、以自然生命適應自然生命等),使得農地生產需要極強的靈活性與主動性。這就使得要想保障細分中的農地使用權價值,其產權主體對農地生產的組織安排,必須要能符合農地等生產要素的上述自然特征,同時主體自身還要具備自我實施的行為意愿與能力。否則在生產過程中為了充分使用生產要素,不僅要面對收集與處理農地生產的諸多信息,還要對經營主體付出巨大的監督與委托代理成本。但對于農戶這一特殊的生產組織單位而言,一方面因其內在的家庭文化與特殊的組織特征,使得此主體能較為可行的符合農地生產特點,如針對農業生產的季節性,農戶能對家庭勞動力在性別和兼業化程度等方面進行靈活的自主分工。同時,家庭消費和收入最大化的雙重內生動機,也使得農戶的生產行為具有自我實施的特征。
于是,當我們以農業要素生產特性所需求的上述農地使用權主體特征,來看待農地經營權的分置之時,便可以發現這樣的內在邏輯: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人地均分,使得農地使用權處于準細分狀態,農地要素的配置十分分散,因此需要改變農地經營權與承包權合一的僵化狀態,提高農地要素的配置效率。但由于農地承包權的主體被嚴格限定于集體內部的農戶身份,而使得農地經營權一旦與承包權發生實質上的分置,就容易導致農地經營權的主體發生變更,以致農地使用權的經營主體不再是以農戶的家庭經營為主,這一適宜決策農業要素經營的主體變動,便可能容易導致農業生產要素生產效率的降低。更何況在農地的流轉之中,更易發生資本排斥農戶、企業排斥農戶等現象[??梢娫趯崿F農地經營權有效分置的過程中,需要注重農地經營權在分置結果上的兩難,即經營權分置雖然利于提升農地要素的配置效率,但也可能降低農地要素的使用生產效率。
所以,為了有效實現農地經營權的分置,需要在此過程中注意保障農地要素使用中農戶家庭經營的主體地位。
2.農地經營權的有效活化
從前述農地處分的理論模型可知,目前農地處分權的細分原因在于促進農地要素市場的發展,其細分關鍵也在于和農地要素市場的良性互動。而在農地經營權活化的這一政策內容上,由于農地經營權與承包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創設之時處于合一的狀態,所以分置之后的農地經營權活化,必須要在農地要素市場上被加以處分才能實現,否則單單在法律上通過文本對農地經營權進行分置的行為本身,并沒有多少所謂活化的經濟價值。但由于農地要素市場可以分為農地的流轉市場與農地的抵押市場,而農地流轉市場中的部分活化(處分)方式卻并不利于農地經營權在農地抵押這一要素市場上的活化(處分)。如初始農地承包戶在流轉市場通過出租農地這一方式,可以實現農地經營權的處分與活化,但是這一方式的債權屬性卻并不利于農地經營權后續的物權抵押。
因此,為了活化分置之后的農地經營權,需要在要素市場上處分農地,但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之下,通過農地流轉市場進行的活化,因該市場內部存在債權與物權方式的選擇差異,而會對后續抵押的活化產生不同的影響。所以在實現農地經營權有效活化的過程中,需要注意農地處分方式的選擇問題,尤其是需要協調農地經營權在要素流轉與抵押市場上的活化。
五、簡要結論與政策建議
(一)簡要結論
改革開放以來農地產權的變遷呈現出了典型的結構細分特征,首先,從農地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三項行為權利之間變動的過程入手,可以將1978年至2012年劃分為結構細分特征的第一階段,將2013年至今劃分為結構細分特征的第二階段。此外,從農地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三權權利各自內部行為差異的變動角度,第一階段農地產權的結構細分內容主要包括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與農地所有權分置為特征內容的農地使用權第一次細分,以稅費改革實現農地收益完全獨享為特征內容的農地收益權完全細分,同時還有以農地流轉權分離為特征內容的農地處分權第一次細分。而目前第二階段的農地產權結構細分則主要包括以農地承包權與農地經營權分置為特征內容的農地使用權第二次細分,還有以農地流轉權和農地抵押權并重為特征內容的農地處分權第二次細分。
目前,以農地經營權分置與農地經營權活化為核心政策內容的農地“三權分置”,在促進農業現代化轉型的意義上具有內在合理性。其中,農地經營權的分置和農地經營權的活化,在地權變動的角度,分別具有著農地使用權第二次細分和農地處分權第二次細分的特征內涵。同時,在現代農業發展的背景下,為實現農地經營權分置的有效性,需要保障農戶家庭在農地要素使用中的主體經營地位。為實現農地經營權活化的有效性,需要注意農地要素不同市場類別之間的相互關聯,即農地處分方式的選擇問題,尤其是農地流轉中債權與物權方式的差異會影響農地抵押的實現效果。
(二)政策建議:如何實現農地產權結構后續的有效配置?
1.繼續放松農地產權管制,堅持農戶在地權結構配置上的主體地位
作為界定行為規范的準則,農地產權實施的有效性對產權主體自身提出了內在要求。建國以來的歷史經驗也表明,當農地產權處于國家嚴格的管制之下時,總會給農業發展和農民的生活帶來不可忽視的負面影響。相反,當農戶獲得的農地產權內容越來越豐富完整,同時借助排他性的可實施性不斷增強之時,農業發展和自身的生活水平乃至國家層面的綜合收益也將同樣得到持續改善。究其原因就在于農戶對農地產權的掌控與行使,可以有效降低農地產權在行使過程中的產權公共域,從而降低租值耗散的程度。
由此,本文首先提出“繼續放松農地產權管制,堅持農戶在地權結構配置上的主體地位”這一原則性政策建議。同時,從農地產權結構細分的角度,提出兩項具體的操作性建議:(1)延長土地承包經營權年限??紤]到目前城鎮化率至少還有30年的增長空間,因此建議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中“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修改為“耕地的承包期為五十年”。同時,加快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頒證,另外,對于農地經營權不建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創設之時,頒發農地經營權證,而建議在需要農地流轉與抵押之際,另行頒發;(2)修改相關法律、法規,逐步探索和放開承包地抵押,允許農地使用權抵押。將《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修改為“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耕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同時,將《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和《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修改為“耕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不得改變當前的土地承包關系,并且抵押不得超過當前承包關系的剩余年限,否則視為無效”。
2.漸進性的探索農地產權制度改革,通過農地要素市場交易的形式活化農地產權
由于信息成本的存在不可能對所有屬性的價值進行完全界定,因此產權制度總是存在變動的空間,即產權的公共域。于是各行為主體面對未得到有效界定的價值變化時,基于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就會競相展開對產權公共領域內租金的分享。因此,可以將農地產權的價值分為遺留產權公共領域的競爭性租金和界定清晰的壟斷性租金這兩部分。對前者的攫取過程,本身也是資源配置與權利劃分這兩者被同時博弈確定的過程,只不過由于信息的有限性、環境的不確定性以及演化中文化傳統與情感方式對人類行為種種限定等等原因,使得這個過程不是一次最優完成的。所以為了保證制度不陷入鎖定效應,就需要不斷保證農地產權制度改革與變遷過程中的試錯性,實行漸進性的制度改革探索,不求改革的一步到位,而在于確保改革的累積效應能保證農民生活和農業發展水平的持續增長。
因此,本研究接著提出“漸進性的探索農地產權制度改革,通過農地要素市場交易的形式活化農地產權”的這一原則性政策建議。具體而言,目前的農地產權制度改革應該抓住農業模式和農民收入結構轉型的機會,繼續放松對農地要素市場的管制,加大力度賦予不同地區改革實驗權,并且要及時總結歸納實踐探索的經驗教訓。深化農產品的市場價格改革,實現城鄉土地要素的一體化發展。此外,實現農地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尤其推進以農地流轉權和農地抵押權為核心的處分權細分改革。在具體的改革過程中,不要偏好特定的農地產權形式,即不要強制性推動農地產權結構的改革,關鍵是要給予農戶主體自由選擇的行為能力與空間,通過市場自發交易的演化過程,推動農地產權結構的細分,選擇不同界定程度的產權結構類型(不同的產權制度類型),形成多元的制度演化路徑,最終過渡到農地交易的自由市場。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經濟學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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