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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昊等: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選擇

[ 作者:吳昊?鄭永君?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4-02 錄入:王惠敏 ]

摘要:規則屬性、規則落地程度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關聯性:規則的內生性與具體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高;規則落地程度越高,則以規則落地單元為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越高,進而村民自治的效果更好。通過對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變遷與實踐的分析,研究發現:第一,能夠內生出具體規則的單元就是有效的自治基本單元;第二,規則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匹配性越高,則村民自治效果更好;第三,將自治基本單元劃定到距離家戶更近的地方,有利于更好的回歸自治;第四,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多樣性,需要因地制宜的劃定,其標準是單元的歷史延續性和自然生成性。

關鍵詞:規則落地;村民自治;自治基本單元;規則內生性;規則具體性

一、提出問題與文獻回顧

村民自治是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合法權利的制度選擇。村民自治制度的實施對于村莊的有效治理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二十一世紀以來,以村委會為自治主體的村民自治在實踐中遇到了很多困難和問題,處于發展的瓶頸狀況。但是,近幾年,村民自治以其內在的價值和力量不斷在實踐中為自己開辟道路,“失落的自治”顯示出新的生機和活力。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首次提出:“探索不同情況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農村社區建設試點單位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村民小組的地方,可開展以社區、村民小組為基本單元的村民自治試點。”其后,2015、2016、2017年中央一號文件對“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問題給予持續性關注,引起學術界較多的研究和討論。

對于自治“單元”問題,以往的村治研究形成了較多研究成果。前期研究主要關注單元與村治研究的治理面向。賀雪峰、董磊明分析了以村民小組為認同和行動單元對村莊治理的影響。以農民行動單元為切入點,賀雪峰對村級債務的區域差異、農民行動的邏輯特征進行研究。申端鋒考察小親族這一農民行動單元對村莊治理的影響。田先紅從農民行動單元視角研究上訪行為邏輯的區域差異。

近年來,隨著村民自治實踐的復蘇,學術界向村治研究的自治面向轉向,以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為核心議題形成了較多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基本單元劃定對村民自治的影響。行政自治單元與自治共同體基礎脫節,行政村與自然村基礎脫節,村民自治基本單元與農村社會結構的不適應,造成村民自治的懸空,應當建立一種自治與行政功能兼顧的雙層自治或多級自治的治理模式。第二,有效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條件。群眾參與是主體基礎、政策落地是現實因素、資源集中是功能基礎、規則自覺是制度基礎、集體行動是主體因素。鄧大才從歷史經驗和理論建構視角對中國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條件進行總結,包括產權相同、利益相關、血緣相連、文化相通、地域相近五方面。

回顧以往研究,主要呈現如下特點:一是研究范式從“價值—制度”到“形式—條件”的轉向。“形式—條件”范式依據我國自身的政治實踐創設,并進一步實現了范式的轉換和超越,拓展了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研究,形成村民自治研究新的理論增長點。二是研究方法從規范研究到實證研究的轉變。規范研究更多的是從理論到理論的邏輯推演,而實證研究則是從實踐到理論的歸納和總結。將實證研究方法納入到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研究中,一方面回應當前村民自治實踐的新現象和新發展,另一方面,從實踐出發總結村民自治的經驗和理論,并指導村民自治制度和實踐的發展。

農村治理秩序的實現是村民自治制度的根本目標,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劃定需要從秩序的維度進行研究。規則是為了維護秩序而設立的制度,包括正式規則、非正式規則,他治規則、自治規則;內生規則、外生規則等等不同的類型。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秩序的實現需要自治規則的有效落地。規則落地是從秩序維度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關鍵變量。以往研究中雖然涉及到從規則維度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但并未建立相關變量間的因果邏輯關聯。因此,本文將基于“形式—條件”范式,從秩序和規則的維度,通過構建規則落地與自治基本單元關聯性的分析框架,對村民自治基本單元進行探索和研究。具體而言,本文需要回答以下問題:第一,什么樣的規則能夠有效維護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秩序?第二,什么樣的規則更能夠有效落地?第三,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的關系如何?第四,規則落地單元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關系如何?

二、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

(一)鄉村規則類型與村民自治的關聯性

吉登斯認為,規則是行為的規范和表意性符碼,是在社會實踐的實施及再生產活動中運用的技術或可加以一般化的程序。制度經濟學認為,規則主要是指對行為許可和禁止的規定,以及不遵守規則時會受到什么制裁的規定。根據本文的研究情景,我們認為規則是維持秩序設立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

秩序包括很多維度,例如:從個人秩序到公共秩序,從原始秩序到擴展的秩序,從封閉的秩序到開放的秩序;只具有具體價值、具體規則和具體人格的秩序,具有抽象價值、抽象規則和抽象人格的秩序。村民自治制度實質上是為了實現村莊的原始秩序,即通過血緣、地緣、情緣,或者時間的原因,人與人之間形成一種比較熟悉的、復雜的、帶有很多情感因素的關系,進而在原始秩序的基礎上實現村莊的公共秩序。

在村莊場域中,有多種不同的規則,維持著不同的秩序。具體而言,村莊中的規則包括家法、家規、祖訓、族規、村規民約、政府法規、國家法律等等。從規則屬性的角度講,家法、家規、族規以及村規民約都屬于自然法和習慣法,具有內生性;政府法規和國家法律則屬于成文法,具有外生性。從規則形式的角度講,家法、家規、祖訓以及族規更多的是口耳相傳、只言片語的非文本化的形式,是一種慣習性的約束;政府法規、國家法律則通過文本化的形式,正式化的渠道頒布實施;而村規民約介于兩者之間。從規則約束的范圍講,家法、家規是為了維持家庭中的秩序;族規、祖訓是為了維持宗族中的秩序;村規民約是為了維持村落中的秩序;政府法規和國家法律則是為了維持整個國家的統治秩序。從規則效益的角度講,家法、家規解決問題的成本低,效益更高;祖訓、族規的約束成本較高,效益次之;村規民約的約束成本居中,效益居中;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成本最高,效益最低。從約束效力的角度講,家法、家規、祖訓以及族規都是一種軟法,執行更具有彈性,其約束效力傳統時期較強,現代時期則式微了;國家法律法規是成文法,是硬法,具有剛性執行的特征,其約束效力最強;而村規民約介于兩者之間。從規則約束的內容看,家法、家規管理家中事務,祖訓、族規管理族中事務,這些事務都是屬私人領域的事務,這時的規則具有私人性;村規民約管理村落中的事務,國家法律法規管理國家中的事務,這些事務都是公共事務,這時的規則具有公共性。

村莊場域中的哪種規則與村民自治和村莊治理具有顯著的關聯性呢?我們認為上述因素之中,規則范圍和規則效益是回答這一問題的兩個關鍵性變量。規則范圍指的是,規則需要在一定的范圍內發揮作用。規則效益與規則執行和實施所需要的人力、溝通、程序等等成本相關,成本越低則效益越高,成本越高則效益越低。對于村莊場域中的規則,從邏輯上推演,規則范圍越大,規則效益越高,則越有利于村民自治落實和村莊有效治理。而規則范圍和規則效益兩個因素之間存在反比例關系,表現為規則范圍越大,約束人口規模越大,熟人社會和鄉土性特質更少,規則落地的成本更高,規則的效益越低;規則范圍越小,約束人口規模越小,熟人社會和鄉土性更多,規則落實的成本較低,規則的效益較高。依據上述分析,可將村莊中的規則分為:A規則范圍小,規則效益高;B規則范圍與規則效益均衡;C規則范圍大,規則效益低三種類型。村莊規則中的A類和C類都處于非均衡狀態,而B類處于均衡狀態,能夠達到規則范圍和規則效益的最優解,所以B類規則與村民自治和村莊治理具有更大的關聯性。

依據上述分類原則,具體到村莊之中,家法、家規、祖訓、族規屬于A類規則,規則范圍小,但規則效益高;國家法律法規屬于C類規則,規則范圍廣,但規則效益低;而以村規民約為核心的村莊自治規則屬于B類規則,規則范圍和規則效益都適中,是一種均衡狀態的最優解。因此,以村規民約為主要構成的解決村莊公共事務的自治規則與村民自治和村莊治理具有顯著的關聯性。因而,從自治規則的角度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理論上的可行性。

(二)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關聯性

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指適合于人們自治的最小單元。這個單元既不能太小,太小沒有能力應對公共事務;也不能太大,太大無法自治。村民自治的基本單元位于能夠參與自治的最大單元和能夠進行公共合作的最小單元之間。自治規則與村民自治顯著相關,因而規則落地的規則指的是以村規民約為主要構成的自治規則。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關聯性,表現為規則有效落地能夠促進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形成,而傳統習慣規則的失效和正式制度規則的難以落地,則會造成村莊治理的困境。從單元對稱性理論視角來看,規則有效落地單元能夠促進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演化成型。當規則有效落地單元與設置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相互匹配、協調、耦合時,即滿足了單元對稱性,此時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是合適的和有效的;但規則有效落地單元與設置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不匹配,即單元不具有對稱性,此時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是低效的。

在村莊中,規則落地程度受到規則本身屬性的影響。第一,規則的公共性。公共性是與私人性、個人性、私密性等概念相對而言的,它強調的是某種事物與公眾、共同體(集體)相關聯的一些性質。規則落地之規則,本身就是指自治規則,是對村莊公共事務治理的規則,規則具有公共性,故公共性對規則落地程度不產生顯著影響。

第二,規則的內生性。內生性是外生性、外部性等概念相對而言,強調從內部產生和發展而成的。規則的內生性則是對規則產生和發展的動力機制的描述,也可稱之為內生動力。自治規則一般意義來講,是從自治主體,即農民,內部生發而成的,具有內生性。但在我國的基層民主自治實踐中,自治規則既有從內部生發而成的,也有外部制定向下推行的,內生性并非所有自治規則都具備,因此內生性對規則落地程度產生顯著影響。規則內生性強,由農民內部生發而成,凝聚了共同的價值和理念,能夠有效動員農民的參與和監督,利用村莊的內生性資源,能夠促進規則有效落地。規則內生性弱,由外部制定向下推行,一方面對于村莊的具體狀況的不了解而不能做到因地制宜,另一方面農民未能參與到規則制定也不愿遵守,進而導致“紙上的規則”“墻上的規則”等規則難以落地的狀況。

第三,規則的具體性。規則是較為具體還是大而化之,這對于規則落實產生影響。例如“亂丟垃圾一次,罰款十元”和“保護環境衛生”兩條規則,前者具體,而后者模糊。具體的規則能夠很好地落地實施,而模糊的規則因為沒有明確的界限難于實施。自治規則的具體性如何呢?在不同的時期、不同地區、不同的村莊,其自治規則的具體性各不相同。規則具體性越強,具有明確的約束邊界和效力,便于執行和實施,有利于規則的落地。規則具體性越弱,同一條規則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釋,會造成規則內部的沖突和矛盾,不便于實施,不利于規則的有效落地。因此,具體性對規則落地程度產生顯著影響。

第四,規則具體性與內生性的關系。具體性和內生性是規則自身的兩個重要屬性,兩者不存在顯著關系。一方面,由農民自己制定的內生性自治規則可能是比較具體的,但也可能是綱領性的、意向性的、較為模糊的。另一方面,外部制定向下推行的規則,并非都是不具體的、模糊的,也可以是具體的。選取具體性和內生性兩個不具有自相關關系的變量,更有利于我們分析規則落地的影響因素。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規則落地程度受到規則內生性和規則具體性兩個因素的影響,具體而言:規則內生性越高,規則具體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好;規則內生性越低、規則模糊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差。同時,規則落地的有效性能夠促進有效的規則落地單元的形成,進而促進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形成。那么規則落地程度越好,則自治單元有效性越高;規則落地程度越差,則自治單元有效性越低。總結起來,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關聯性可表述為:能夠內生出具體自治規則的單元即是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

(三)規則落地、自治基本單元與村民自治的有效性

規則內生性、規則具體性影響規則落地程度,進而影響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形成。在能夠內部生發出具體的自治規則的地方建立規則約束單元,有利于自治規則的有效落地。以規則落地單元作為自治基本單元,建立單元對稱性,則有利于村民有效自治和村莊有效治理。

規則落地、自治基本單元與村民自治的基本邏輯關系如圖3所示。其關聯機制是:規則內生性越強,具體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好;規則落地程度越好,越容易形成有效的規則落地單元,進而越容易形成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越高,規則落地程度越好,則進一步能夠形成有效性較強的村民自治形式。反之,規則內生性越弱、模糊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差;規則落地程度越差,有效的規則落地單元難于形成,進而難以形成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越弱,規則落地程度越差,則成為無效和空轉的村民自治。

三、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變遷及實踐

(一)傳統時期:自然村落單元自治與規則有效落地

我國傳統時期的村莊治理是一種無為而治的治理。傳統國家權力在人民實際生活上,是松弛和微弱的,是掛名的,是無為的。邁克爾·曼稱之為“高專制權力—低基層滲透性權力”的權力結構,進而形成了皇權無法深入農村基層的狀況。那么,在“皇權不下縣”的狀況下,廣闊的鄉村地區是如何實現自我治理和基層秩序的呢?Philip認為傳統時期中國采取了集權的簡約治理模式,即在地方行政實踐廣泛地使用了半正式的行政方法,依賴由社區自身提名的準官員來進行縣級以下的治理。這些從村莊中生發而出的治理主體即是士紳和地方精英,在“皇權到縣,士紳治村”的治理實踐中,士紳是國家與鄉村社會之間的中介和緩沖,同時扮演著政權代理人和村莊當家人的雙重角色,在社會變遷中起到平衡作用。

傳統時期以士紳為代表的村莊治理主體又是運用什么樣的規則進行治理呢?傳統中國鄉村社會不僅是由村社構成的村民生活的區域共同體,而且還是共享同一性“慣例”與“村規”而形成的道德共同體。梁治平認為,形構鄉村社會秩序的主要不是國家的法律與政策,而是鄉土社會日常生活的內在邏輯,是鄉民們所了解、熟悉、接受乃至視為當然的知識,是鄉村社會之中的“民間法”。李懷印認為鄉村秩序的維護,不僅依靠自有一套調節其成員之間相互權利與義務的慣例或村規,更重要的還有一個維持這一村規日常運作的村社“話語”。話語反映的是村社成員對規定其權利、義務關系的村規的一致的認知和態度,它強調村規在村社內部至高無上的地位,亦要求村社內部的每個成員接受村規的約束。所有成員都有義務維護村規,任何破壞村規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譴責。杜贊奇認為鄉村秩序的維護更多地依靠“權力的文化網絡”。

傳統時期的鄉村治理單元設定上,包括延續較長時期的“鄉—里”制和民國后期推廣的“保—甲”制,最靠近家戶的組織是自治的基本單元,傳統時期自治基本單元的劃定比較尊重歷史和習俗,基本單元要么是甲,要么是自然村或者與自然村相類似的如鋪、莊等單元。因此,傳統時期的自治基本單元是自然村落或自然村落類似單元。自然村落是中國鄉村社區生活的基本單元,由若干個家庭在長期生產生活中逐漸聯結而成。在一個特定地區,村莊的數量、大小、組織程度和個別村莊社區活動的數量,視當地人口密度、區域大小,特別是當地的地理和經濟條件的不同而有別。村莊規模從幾十戶到幾百戶不等。

從規則落地的視角考察,傳統村莊中的自治規則,包括慣例、村規以及保證其規則有效運行的話語,都是從村莊內部生發而成的,因此規則的內生性較高。同時,這些自治規則來源與村民的日常生活和交往互動之中,能夠較好地把握村民的需要和訴求,因地制宜,對于村莊中最為重要的公共事務都能夠兼顧,較少出現規則的漏洞和空檔,因此規則的具體性較高。傳統時期自治規則的內生性和具體性都較高,使得規則落地程度較好。而傳統時期自治規則的落地單元就是自然村,以能夠內生出具體規則的自然村單元作為自治基本單元,使得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較好。同時,自治基本單元與規則落地單元相互匹配,對稱性較高,使得以自然村為單元的自治有效性較高,自治效果較好,實現村莊有效治理。

(二)人民公社時期:生產小隊單元自治與規則強制落地

1949年建國后的政權建設將國家權力深入到鄉土社會基層,通過外生性的強制力量將鄉村社會傳統的社會結構和組織體系進行打散和重組,建立起以“生產集體化”為核心的村莊治理體系,將每一個農民都納入到國家的管控體系之中。此時的村莊治理是一種總體性治理模式。這種國家對農民的“總體性支配”是我國改革前的社會結構的一個基本特征,即國家幾乎壟斷著全部重要資源,這種資源不僅包括物質財富,也包括人們生存和發展的機會及信息資源。這一時期的村莊治理中,治理主體包括人民公社、生產大隊以及生產小隊中的干部,這些干部更多的是國家權力任命的,而不是村莊中的內生性權威。依據韋伯的權威理論,人民公社時期村莊治理主體更多的是法理型權威,而不同于傳統時期的卡里斯瑪權威和傳統型權威。這些治理主體中,公社干部一般為拿國家薪金的國家干部;生產大隊干部雖然不拿國家工資,但一般不直接參與生產;生產小隊的干部與社員一樣參與生產,既是生產的直接組織者,又是生產的直接參與者。生產小隊的干部具有更多的農民性而不是國家性。此時的治理規則更多的是自上而下下達的政令、政策、法規、法律等等,規則的推動實施來自于自上而下的村莊外部的國家政權建設的強大力量。國家權力深深地嵌入到農村基層之中。

從治理單元和層級體系的視角來看,建國初期仍然沿襲民國時期的傳統。同時,為了應對當時的農業生產需要,開始推行農業互助組。1954年推行初級社,1956年發展為高級社,1958年發展成為人民公社,并將生產體制擴展到基層治理領域,村莊所有事務都依托于人民公社體制來開展。人民公社體制包括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小隊三個不同層次的治理單元。其中人民公社由生產大隊構成,而生產大隊由生產小隊構成,生產小隊大多以過去的自然村為基礎,是生產單元和生活單元的重合體。人民公社體系實行“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土地集體所有制,其中“隊為基礎”中的“隊”指的是生產小隊,而不是生產大隊。毛澤東強調:“要承認三級所有,重點在生產隊所有制,‘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財’,人、土、財都在生產隊。”1962年2月,《中共中央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再次強調,生產小隊是公社的基本核算單位,直接組織生產,負責收益分配,內部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生產小隊是直接生產單元、財務核算單元,也是基本生活單元,在“生產集體化”為核心的村莊治理體系中,是基本的治理單元。

進一步從規則落地的角度進行分析。公社體制實行科層制和標準化管理,公社內部分公社、大隊、小隊三級并以數字加以排序,實行“命令—服從”式治理。人民公社時期村莊治理規則,更多的來源于自上而下的外部推動,包括國家的政策、地方的規定以及基層政府的命令。而自然村落中內生的慣例、村規受到抑制,讓位于外部的國家權力推行的規則。此時,村莊治理規則的內生性較低。自上而下推行的規則,必然面臨中央統一性和地方復雜性,中央總體控制和地方自由裁量之間的矛盾和張力。在規則制定過程中,也難以考慮到每個地方的具體狀況,并不能做到因地制宜。自上而下的規則并不能做到巨細靡遺,便于實施,而只能是較為模糊,來適用于更為廣泛的區域。因此,村莊治理規則的具體性也較低。人民公社時期,治理規則的內生性和具體性都較低,使得規則難于落地。通過外部強制性的國家權力和“命令—服從”式的類科層治理模式,形成了治理規則的強制性落地。規則落地以生產小隊為基本單元,而此時的基本治理單元也是生產小隊,規則落地單元和基本治理單元相匹配。但是由于規則的外生性和模糊性導致了規則的強制性落地,生產小隊作為自治單元的有效性并不高,更多的是作為一種管控性的統治單元。因此,人民公社時期以生產小隊為治理單元的基層自治有效性較低。

(三)包產到戶時期:行政村單元自治與規則難以落地

人民公社時期的農業生產集體化是為解決當時農民生產工具不足的困境。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生產工具不足的困境不復存在,但是農戶激勵和農業效率問題凸顯。生產小隊作為生產單元與農民傳統的家戶習慣和家戶經濟理性不一致,造成了農戶的激勵困境。“大鍋飯式”的生產方式導致了農業低效率。1980年代,以包產到戶為核心的雙層經營體制,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將生產小隊的生產功能歸還給家庭,使家庭成為具有生產、生活、消費和分配功能的完整的經濟單元。生產單元與核算單元、消費單元的一致性,一方面解決了農民的激勵問題,另一方面也提高了農業生產效率。包產到戶制度的實施使得人民公社和生產大隊的功能迅速弱化,并深刻地改變了鄉村社會的組織方式。國家權力逐步從鄉村社會退場和上移,以村民自治制度為核心的治理體系開始建立和實踐。改革開放后,市場化的影響與社會流動的加劇對鄉土社會產生了深刻的影響,社會轉型時期的鄉村治理發生了從“權力的文化網絡”到“權力的利益網絡”的變化。農村的稅費改革,使基層政府從“汲取型政權”轉變為“懸浮型政權”。基層治理更多地依靠村民自治體系,村莊治理最主要的承擔主體也從國家行政主體變為村民民主選舉出的村兩委組織。

從治理單元和層級體系的視角考察。家庭承包經營使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功能迅速弱化,人民公社體制解體。國家權力的退場,農村基層社會面臨治理“真空”。為緩解廣大農村地區的治理困境,1982年新憲法明確“農村按村民居住地區設立村民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管理農村基層事務。1983年中共中央和國務院發出了《關于實行政社分開建立鄉政府的通知》,宣告了農村人民公社體制的終結。1987 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在鄉鎮下設立村民委員會,并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規定“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一般設在自然村,幾個自然村可以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大的自然村可以設立幾個村民委員會”。1998年,修訂后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按照上述法律,包產到戶時期,農村基層治理實施“鄉—村”兩級管理,雖然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等在村以下分設若干村民小組,但是村民小組并沒有法定地位。此時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是以村委會為核心的村,村的設立從強調便于自治參與的自然村單元,變為強調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行政村單元。2004年的農村稅費改革后,出于減輕農民負擔和財政供養壓力等原因,對村、組進行了大規模的合并。合村并組使得農村村委會大量減少,據民政部的統計,我國農村村委會在1999年到2015年間,由80.1萬個減少到58.1萬個,總數減少了四分之一。合村并組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村的范圍,使得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更大,距離自然村更遠。

從規則落地的角度看,包產到戶時期,以行政村為單元的自治,其規則來源于村委會制定的村規民約以及基層政府自上而下推行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委會召開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但需要上報鄉鎮基層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村委會的建立是依靠國家行政權力,村委會運行的資源來自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供給,村委會更多地扮演了國家行政體系“末梢”的角色,其行政化程度越來越高。來源于村委會的自治規則的內生性較低,更多的成為“紙上的規則”“墻上的規則”,難于落地。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村的規模較大,不同自然村和村民小組的情況不盡相同,農戶的利益訴求和需要也各不相同,為了體現規則的統一性,在規則制定時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否則規則內部將形成矛盾和沖突,因此規則更多的體現為模糊性,其具體性較低。包產到戶時期,以村委會為核心的自治規則內生性較低,同時具體性較低,因此規則落地程度較差。規則落地單元和自治基本單元都落實到行政村層面,雖然單元匹配,但是較差的規則落地程度導致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低,進而形成有效性低的自治。

國家權力從鄉村的退場,給村莊更多的自治空間。包產到戶時期,行政村內部的自然村或村民小組也可以形成自治規則,例如慣例、習俗等等。這些規則的落地程度如何,對自治基本單元和村民自治的作用又如何呢?自然村和村民小組形成的慣例、習俗等規則,由鄉土內部生發而成,內生性較高。同時來源于村落熟人社會中的日常生活,解決村民的具體問題,故而規則的具體性也較高。在自然村或村民小組層面上,自治規則的內生性高,具體性高,所以以自然村或村民小組為單元的規則落地程度較高。但此時規則落地的單元是自然村或村民小組,而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卻是行政村,自治的范圍大于規則的約束范圍,規則落地單元和自治基本單元存在錯位和不匹配,此時行政村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較低。

(四)探索調整時期:多單元自治與規則有效落地

新時期的村民自治雖然面臨困境,但其內在價值和力量在實踐中開辟了新的道路。2014年以來,在中央文件的指導下,清遠、蕉嶺、秭歸等地區積極開展以自然村、村民小組、村落為單元的自治探索,村民自治顯示出新的生機和活力。

1.清遠的自然村自治。清遠市位于粵西北地區,自然形態上包括低山和丘陵,條件較差。行政村直接由人民公社時期的管理區轉換而來,因此村莊規模較大,人口少則上千,多則上萬。同時村面積大,下設村民小組非常多,一個自然村就是一個村民小組,也是一個同姓宗族。村莊的土地產權在自然村,但法定治權在村莊。村莊自治難于開展,但自然村中的宗族活動卻搞得紅紅火火。村莊層面的自治規則難于落地,自然村層面的自治規則落地程度較好,但由于規則落地單元與村民自治單元的不匹配,也難以形成有效的村民自治。因此,清遠探索“自治下移”,將村委會、黨支部設立到自然村,承擔自治功能,將原有的行政村設立片區,承擔公共服務供給的職能。“鄉鎮—村”的兩級管理、一級自治模式變為“鄉鎮—片區—村(原自然村)”的三級管理、一級自治模式。清遠將自治基本單元劃定到自然村后,內生規則有效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相互匹配,具有協調性和對稱性,達到了較好的村民自治效果。

2.蕉嶺的村小組自治。蕉嶺縣位于粵東北山區,呈現“八山一水一分田”的自然形態,是典型的客家宗族村莊。蕉嶺行政村的規模較大,小的村莊有3~5平方公里,大的村10~18平方公里。行政村下轄村民小組數量較多,平均每個行政村有十多個村民小組,擁有20個以上村民小組的行政村有35個。行政村規模過大帶來的治理困境,包括自治規則難以落地,村民權利難以保障。為解決這些問題,蕉嶺縣以村民小組為單元開展自治。利用宗族傳統,首先在村民小組單元設立村民理事會;然后明確村民理事會的職責;第三制定村民理事會章程;第四讓規則進村、上墻、入戶、落地,實現村民有效自治。“鄉鎮—村”的一級自治模式變為“鄉鎮—村—村民小組”的兩級自治模式。

3.秭歸的村落自治。秭歸縣位于鄂西大山地區,山高、路遠、人稀。一個村莊兩千人左右,但是占地面積十幾平方公里。這樣的條件使得村民出村難、辦事難,自治規則難以落地,村民自治難以落實。為了解決自治落地的問題,2013年秭歸縣根據地域相近、規模適度、利益相關、共建共享、文化相連、便于凝聚等原則,取消村民小組,將全縣186個行政村劃定為2055個自然村落,每個村落居住30到80戶、一二百人的村民,占據1到2平方公里的地域面積。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下沉到村落后,在村落設立村落理事會,并設立“兩長八員”,依托十個崗位對村落公共事務進行分類治理。原有的“鄉鎮—村”兩級管理、一級自治的治理模式變為“鄉鎮—村—村落”三級管理、兩級自治的治理模式。村落具有地域相近、利益相關、文化相連的特征,是能夠內生出具體規則的有效的規則落地單元。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劃定到村落,實現了規則有效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的匹配,此時的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高,進而達到了有效的村民自治。

上述三個案例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將自治基本單元劃小和下沉到距離家戶更近的單元,包括自然村、村民小組以及村落等自然生成單元,回歸自治的本質屬性。二是村落自然生成的單元更能夠內生出具體的自治規則,以村落自然生成的單元作為自治基本單元,有利于實現規則有效落地單元和自治基本單元的匹配性,提升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進而促進村民自治有效實現。三是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劃定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是自然村、村落,也可以是村民小組,單元的歷史延續性和自然生成性,才是自治基本單元劃定的標準。四是治理層級上,行政單元與自治單元的聯結與匹配,可以是“三級管理、兩級自治”的治理模式,也可以是“三級管理、一級自治”的治理模式,應當根據地方具體狀況因地制宜的選擇。

四、結論與討論

確定有效的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對于村民自治和村莊治理具有促進作用,因此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本文從歷史變遷和現實實踐的視角,在“形式—條件”研究范式內,從規則和秩序的維度,對村民自治基本單元進行研究。

規則屬性、規則落地程度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具有關聯性。首先,規則屬性中的內生性和具體性影響規則落地程度,表現為規則內生性和具體性越高,則規則落地程度越高。其次,規則落地程度越高,那么以規則落地單元為自治基本單元的單元有效性就越高。表現為規則落地程度越高,那么規則落地單元就越能夠內生出具體規則,進而促進有效自治基本單元的形成。最后,自治單元有效性越高,同時規則落地程度越高,則村民自治的有效性越高;反之亦然。

不同歷史時期,規則落地與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關系呈現出不同特征。傳統時期“皇權到縣,士紳治村”的治理模式下,自治基本單元為自然村落,規則是來源于村落中的慣例、習俗、村規、話語等,此時規則內生性、具體性都較高,規則能夠有效落地,同時規則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相匹配,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高,進而自治的有效性高。

人民公社時期的“總體性治理”模式下,治理基本單元為生產小隊,規則來源于自上而下的國家權力推動,此時規則內生性和具體性都較低,規則不能夠有效落地,而是通過國家權力強制推行,此時規則落地單元與治理基本單元雖然都為生產小隊,但村莊自治有效性較低,村莊治理是一種外生強力的統治。

包產到戶時期采取以村委會為核心的村民自治模式,治理基本單元為行政村,規則包括自上而下推動的外生行政性自治規則,也包括自然村或村民小組中內部生發的自治規則。前者的內生性和具體性都較低,規則落地程度較低,雖然規則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匹配,但是自治基本單元的有效性低,進而村民自治的效果也比較有限;后者的內生性和具體性都較高,規則落地程度較高,但是規則落地單元與自治基本單元不匹配,造成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低,進而村民自治有效性也較低。

當前的村民自治創新實踐,通過劃小自治基本單元促進村民有效自治。通過對清遠、蕉嶺、秭歸三個案例的比較分析,可得出如下結論:第一,將自治基本單元下沉到距離家戶更近的單元有利于回歸村民自治的本質屬性。第二,村落自然生成的單元更能夠內生出具體的自治規則,以村落自然生成的單元作為自治基本單元,有利于實現規則有效落地單元和自治基本單元的匹配性,提升自治基本單元有效性,進而促進村民自治有效性實現。第三,村民自治基本單元的劃定不具有唯一性,可以是自然村、村落也可以是村民小組,單元的歷史延續性和自然生成性,才是自治基本單元劃定的標準。第四,治理層級上,行政單元與自治單元的聯結與匹配,可以是“三級管理、兩級自治”的治理模式,也可以是“三級管理、一級自治”的治理模式,應當根據地方具體狀況因地制宜的選擇。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歷史傳統和村莊底色的差異,以自治基本單元下沉促進村民自治具有其限度。例如,北方農村,集中居住,行政村與自然村往往合為一體,對外邊界清晰,對內凝聚力強,村莊是地域社會關系的重要單位;而南方村莊,居住分散,行政村與自然村二分分立,對外邊界模糊,對內凝聚力弱,村莊很難成為農村基層社會組織。因此,南方村莊能夠有效地采取自治基本單元下沉的方式促進村莊有效自治,但是在行政村和自然村合一的北方則難以實施。因此,在探索村民自治基本單元時需要從歷史、現實、區域等多個維度進行考察和分析。

作者簡介:吳昊,男,華中師范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高等研究院博士生,湖北師范大學政法學院講師。鄭永君,男,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研究院助理研究員,博士生。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南京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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