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1年, 家住城郊某村的村民陳某與覃某 (覃某不屬農業家庭戶口) 結婚。婚后, 陳某在村里分得宅基地一塊, 并辦理了農村宅基地用地及土地登記手續, 建設用地批準書及集體土地使用證均注明權利人是陳某。同年, 陳某在該宅基地建了一棟四層樓房。3年后, 陳某因病去世, 覃某要求將這塊宅基地及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后, 再辦理陳某享有的部分產權繼承手續。在申請不動產登記過程中, 陳某的父母提出宅基地及房屋不是陳某與覃某夫妻共同財產, 應全部作為遺產由所有繼承人繼承。
本案焦點:
1.覃某是否有權繼承這塊宅基地及房屋的部分產權?
2.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此類情形應如何處理?
觀點分歧:
因農村宅基地的特殊性, 個人取得及轉讓均有較為嚴格的限制。對農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在涉及婚姻、繼承等糾紛中如何分割, 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也沒有相關司法解釋。類似本案情形, 對于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各方理解各有不同。
陳某父母認為, 覃某不是農業家庭戶口, 且不是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無權享有該村的農村宅基地。在批準農村宅基地面積指標時, 也未計算覃某的份額, 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上也未記載覃某為權利人, 因此該宅基地及其房屋就不是是夫妻共同財產。
覃某認為, 該宅基地是她與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 地上房屋建成后, 也是由夫妻雙方居住使用至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相關規定, 該宅基地及其房屋應當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村委會在調解時認為, 農村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其理由是農村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陳某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因此, 分配給陳某的宅基地不是私人財產, 更不能認定為他們夫妻共同財產。若陳某不再使用該塊宅基地, 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法律分析:
一、宅基地是基于特定主體的用益物權, 取得主體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權是特定主體對于集體土地的用益物權, 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及利益緊密相連,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福利主要表現在農民能夠通過宅基地獲取基本的居住條件。土地的有限性決定了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不能申請宅基地, 所以單就農村宅基地而言, 其取得的主體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本案中的宅基地無論從申請過程的指標核準, 還是從獲批登記權利主體來看, 均沒有體現覃某享有其中的份額。雖然宅基地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 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來看, 并不是所有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 宅基地是基于陳某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無償取得, 不是夫妻雙方出資購買所得, 在未經過建造房屋等經濟活動改變其權力狀態的情形下, 不屬于陳某和覃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司法實踐案例中, 人民法院不會單獨將宅基地的使用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權, 視出資情況確定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不允許轉讓, 但涉及繼承及婚姻等情形時房屋所有權作為私人財產可基于人身關系取得, 法律規定不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房屋所有權人對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翻建、改建、擴建。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要從其建造時間、出資方等多個方面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 因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變化亦有可能影響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屬。
本案中, 陳某與覃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農村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 作為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若陳某父母不能證明建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資, 且夫妻雙方無特殊財產約定, 該房屋所有權可視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覃某可通過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權的部分份額, 享有對應的宅基地部分使用權。
三、對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爭議的, 可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是指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區分開來, 目前如何對兩者進行準確界定缺乏統一規定。對難以確定是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即對財產的歸屬有爭議又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情形, 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推定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多部法律法規, 特別是涉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 還需判斷是否為婚前建造、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共同出資等多種情況。各方對財產實際情況認定及法律理解上存在差異的, 將使得爭議及糾紛難以調和。
夫妻雙方通過自由協商無法解決爭議及糾紛時, 可通過司法途徑來處理。本案中, 夫妻一方陳某已經死亡, 無法自由協商, 且陳某父母對財產歸屬有異議, 通過司法程序查明房屋所有權形成過程, 裁決其歸屬是解決此項紛爭的有效途徑。
綜上所述, 隨著社會經濟飛速發展, 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 家庭財產結構已有很大變化。因工作、婚姻等情形導致戶籍遷移, 進而引發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的問題層出不窮, 由此而引發的社會矛盾逐漸顯現。在城鄉結合的婚姻中, 農村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特殊產權, 也是家庭財產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是繼承、離婚等案件中當事人爭議最多部分, 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處理則是解決矛盾的關鍵。結合本案來看, 在判定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時, 不僅需要核定夫妻雙方是否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還要調查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出資建造, 并要求各方達成共識。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發生爭議時, 不動產登記機構無權作出財產歸屬裁定。此類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處理不僅是社會關系處理中的難題, 也是司法實踐難點, 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最終能否被司法確認與保護, 須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予以確認。在辦理登記業務過程中,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申請人之間存在財產歸屬爭議及糾紛情形的, 應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
本案中, 在村委會調解無果后, 陳某父母與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了各方應享有的份額。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結果和執行通知書, 辦理了該宅基地及房屋的不動產轉移登記。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南方國土資源2018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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