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追索權”分析視角
摘要:土地征收后的補償等產權議題一般發生在名義產權界定之后,本文從產權的社會視角出發,建立了一個“追索權”分析框架,通過質性的案例研究方法,對于其中的事后確認權、權利轉換權、收益分配權、增量索取權等一束權利加以綜合分析,以此強調追索權對于土地產權建構的重要意義,并為產權研究提供一個不同的分析角度。這一思路的基本觀點是:追索權是由追索一方和被追索一方共同建構出來的,前者的索取和后者的讓渡賦予了它獨特的內涵。它經由多個主體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系界定,即成為法理的和情理的日常生活邏輯界定的權利,往往需要在事后的追索過程中被不斷厘清和建構。它特別強調權利的合法性制度基礎和社會關系結構基礎,由此引發的產權事后變動恰恰是產權動態建構過程的合理體現。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追索權;產權建構
一、一“征”一“補”何以成為研究問題
土地產權制度改革是我們這個時代制度變遷的最為典型的特征之一。因為有多個主體參與其中,土地產權界定的復雜性不言而喻。特別是近些年來,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正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和速度推進,伴隨而來的土地產權糾紛和沖突也以激烈的方式凸顯出來。甚至有研究者認為,土地產權沖突已經取代稅費沖突,上升為中國社會的主要糾紛類型和不穩定根源(“農村集體土地確權與土地制度改革”課題組,2014;郭亮,2013;王小喬、陳中小路,2013),并且引發出普遍的、目標明確的、規模可觀的追索行動。
土地產權問題引起多個學科的高度關注,相關研究工作也有了很大的進展。從文獻中涌現出的大量實證研究成果來看,學者們對于明晰土地產權——“確權”,不但給予了理論闡述,而且在一些地區進行了實驗性操作(北京大學國家發展研究綜合課題組,2010),對于土地產權演變的歷史脈絡及邏輯、現實制度模式及其變化機制、土地產權與政治、土地產權與社會關系等,也都從不同的學科角度進行了有價值的研究工作(張佩國,2002;郭亮,2013;劉金海,2006;劉志國,2007)。
然而,這些豐富細致的實證研究呈現出不同的觀察角度,研究層級有高有低,涉及的區域差異巨大,結論方面甚至有相互矛盾的現象。而引發爭議最為集中的,莫過于農民土地權益大小問題(賀雪峰,2013)。其中土地權屬發生變動特別是強力征地發生后,如何公平補償和補助(包括合理安置),又如何將之落實到位,成為諸多問題中的關鍵。
征地(征收和征用)與補償和補助,原本就不是一個市場交易問題。征收帶有強制性,理論上是國家從公益事業發展需求出發而采取的單方強制行為,但是,對于“公共利益需求”,卻因土地征收制度規則不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得不夠明確具體,造成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空間增大,某些地方可借“公共利益需要”之名實行強征卻不落實補償,因此一“征”一“補”常常成為難題,并且引發出規模可觀的追索行動。
追索,顧名思義是產權界定的事后環節,實踐中是產權界定過程中由于事前模糊、事中無參與、事后又被重新確認的過程。它在發生和落實時,往往會轉化成某種機會博弈和權益平衡過程,甚至轉化成某種社會情緒以及某種復雜的社會政治過程。問題在于,在這一社會政治過程中,地方政府權力直接參與其中的集體產權界定,為什么反而可能導致產權殘缺;受到國家保護的所有權及其征收補償,為什么可能導致產權無效的結果?進一步的問題是,另一方即村集體和村民在維權追索中,為什么不斷調整目標,將原本簡單直接的補償目標模糊化甚至擱置和拖延起來?
社會科學目前對追索行動的研究尚缺乏理論范式和分析工具。研究中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的追索行動一旦發生,新的權力就會在社會政治互動中產生,而與之伴隨的權利也就會在行動過程中被重新建構,行動者不但建構出追索的自身權利,而且可以以此為動力機制,重新建構土地產權。這樣看來,“追索權”實為產權研究中一個不可回避的重要問題。但由于這一議題發生在名義產權界定之后,而界定之后產權的不穩定性并不在產權經濟學研究的主要視野之內。雖然這類追索行動觸及法理,卻往往不是法律可以完全處理的問題,也不是法學研究的重點。我們在探究中發現,在目標和行動方面,追索權并不像一般的“上訪維權”那樣簡單。在土地非私有化條件下,土地所有權究竟是誰的,從政府和農民的雙向角度看其實是一個可以長期擱置的、模糊的、不那么重要的問題。因為在所有權的主體層次眾多且復雜的情形下,所有權概念往往顯得不那么重要,甚至可以隱匿或擱置;而所有權的動態使用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權利關系才是最為重要的。使用一方看重或追求的,可能是既定的土地產權及其財產權利是否穩定、收益是否持續、稀缺資源是否得到利用、土地產權在實際中怎樣運作,或者是發生變動時交易是否公平、結果是否能夠落實、土地產權能否具有潛在的開發權利等等這樣一些并不單純是經濟和法律方面的問題。而這正是土地糾紛中農民伸張權益的核心問題,也是發生土地產權追索行動的現實目標。這正是本研究試圖在“抗爭”、“維權”視角之外選擇追索權和產權視角的主要原因。
我們在探究中還發現,當前對土地產權的研究還主要聚焦在即時即地的確權過程,產權如何明晰是其研究的主要目標,對現實場景的把握也就當然是其關注點所在。而確權之后產權的建構過程是否還在延續,這種延續又意味著什么,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可觀察的事實告訴我們,土地確權往往難以一蹴而就,產權的事后動態建構對于產權建設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這也是本研究采用事后追索權及其實施作為關注點的重要原因。
我們可以借助一個發生在長三角地區城市化過程中的征收補償個案研究來具體闡述和理解上述追索權和產權問題。本文的案例發生在我國東部一個經濟發達的縣級市,筆者曾對其進行過長達數十年的追蹤觀察,基本上看到了事件從發生到解決的相對完整的過程。在這一時段的城市化進程中,隨著城市化的急速推進,當地與周邊的市政開發幾近采用強制的方式征收了村集體和村民的土地,但在過往一個較長時期內,土地征收補償“欠賬”成為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
征收和補償補助原本是同一問題的兩個側面,后者在追索視角下顯得更為重要。本文案例表明,面對國家和地方政府的征收時,大多數情況下農民并不反對征收,而是要求合理公平的征收補償補助。這正是農民鍥而不舍地追索征收補償的法理和情理基礎。本文案例中的村組織和村民正是在這兩種“理”的支持下,經過十余年的追索,索取到了土地產權及其延伸出的其他權利。
本文的案例在城市化急速推進的農村地區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體現了同類別的追索現象所共有的性質,具備了征收補償事件的基本特征,具有可觀察性。本文在此基礎上探索“追索權”分析視角及其實踐意義。需要指出的是,個案的定性研究方法是開放探討性的,目的不是證偽而是提問和解釋。所得到的結論可以用作假設,也可以作為在其他地方進行調查時的比較材料(費孝通,2001:26),其理論價值的進一步提升還有待多個案例的比較研究。
二、土地產權建構中的追索邏輯:一個分析視角
本文所指的“追索權”,是指針對法定或約定擁有、但沒有被執行的權利進行追索的一束權利。這些權利雖然可以看作是初始合約所派生出來的權利,但并不自然包括在產權的一束權利之中。在傳統經濟學的產權理論中,產權概念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等一束權利,在產權明晰的情況下,追索權并不是其核心問題,因為產權如何到位是法律問題。法律上的追索權,一般指明確的權利沒有被執行的情況下法定擁有者對其明確產權的追索權利,也是以產權明晰為前提條件的。但在鄉村土地糾紛中,不但常常見到產權不甚明晰,即便是由法官判定的被明晰了的判決也往往難以得到執行。追索權問題就發生在事后,是產權界定的事后環節。雖然其所謂“交易”已經發生,但由于事前和事中界定具有“不完全性”,不但留有被反復界定的空間,也留有事后追索的機會。同時,行政權力主導下的界定不同于市場界定,更易形成強弱不同的談判地位,為弱勢一方事后追索埋下伏筆。隨著宏觀形勢和政策的變化,原有的界定也具有彈性,存在被修訂和補充的可能。
因此,追索是對于界定過程中不平等結果的推翻和追索、對模糊產權的再次確認以及對公平權力的追討。所以追索權涉及的不僅是財產權問題,還是公平參與權問題。追索過程的背后,不僅有一個權力邏輯和經濟邏輯,還有一個社會公平公正的邏輯。
誠如采用社會視角的研究者所指出的,產權界定是一個復雜的社會政治過程,存在一整套的社會建構邏輯(曹正漢,2008)。對于類似產權這樣的復雜事物,可以采取不同的研究策略(劉世定,1996;渠敬東,2013)。其中,對于產權概念進行社會學解讀,提供不同于經濟學的分析角度,是社會研究者的主要貢獻。本文談及的追索權凸顯了產權的“偏離狀態”,如產權殘缺、產權隱匿、產權轉換等,其中隱含的諸多社會性因素對產權建設產生了重要影響。
社會視角的研究者對于產權研究的另一個貢獻是不僅探究了產權界定過程中即時即地的狀態,而且拉長了這一過程,對于界定發生的前期的社會文化過程和界定之后的變化過程進行了初步觀察研究。一些針對界定前期社會文化過程的研究指出,非正式私有化有賴于已經形成并正在發揮作用的社會關系(Nee,1995)。家庭團結和信任將有助于產權中那些非正式規則的實施(彭玉生,2002)。家庭網對于集體產權具有滲透的意義,集體制企業私有化的有效途徑是通過家庭網對股份制進行有效利用取得的(Lin & Chen,1999)。著眼于組織及其環境之關聯的學者提出了“關系產權”概念,強調“產權是一束關系”這一中心命題,用以突出產權界定前組織關系、制度環境和群體關系的重要性(周雪光,2005)。還有學者把國家及國家的治理結構引入分析框架,強調產權界定過程是發生在市(縣)層面的地方分權之下,只有具備此種前提條件,那些民眾所認同的公平原則及民眾的聲音才有可能顯著地影響產權的社會建構結果(曹正漢、馮國強,2016)。另一些著眼于產權界定之后動態變化過程的研究者指出,產權受政治過程、文化觀念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的不確定性使產權處于反復界定的狀態。土地使用權的界定并不是建立在穩定的法律制度之上,而是常常隨著政治權力和利益集團的參與不斷變化,產權歸屬表現出極大的彈性(張靜,2003)。地權可能通過政治權力的強迫或者社會觀念的改變而改變(張小軍,2004)。有學者提出“關系合同”概念,認為合同部分依靠法律體系,部分嵌入于人格化的關系體系之中。后者發生在正式合同締結之后,由那些經營代理人在相對獨立地從事經營活動的過程中與其經營伙伴締結而成,并使合同嵌入于他們的關系之中(劉世定,1999)。還有研究者指出,“社會性合約”的存在使得法定集體產權存在事前、事中和事后被反復界定的可能(折曉葉、陳嬰嬰,2005)。
不過這些研究尚未對事后產權的具體建構過程進行細致的描述、分析和解釋。本文對追索權的研究正是上述研究視角的補充,強調追索權及其實施對于界定后的產權具有再建構的意義。
在建立追索權分析框架前,我們先來回顧經濟學的新產權理論和國家理論在新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框架中的幾個突破,有助于理解土地產權的實踐形態是如何在追索機制的作用下發生的。
其一,現代產權理論強調主體在行使所有權過程中,即動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界定關系,換句話說,是動態使用過程中權利的具體配置關系。這一理論支持我們對土地產權界定中所發生的復雜的權利關系和權力配置進行觀察和思考,但也提醒我們,產權在事實上的界定比法律上的界定要難得多。從本文所觀察的案例看,這或許是因為參與的主體各自遵循的邏輯不同,從而加大了這個難度。這也正是本研究試圖探究和解釋的問題。
其二,舊產權理論強調對資產的剩余收入的索取權,而以哈特為代表的新產權理論則強調剩余控制權(合同未作規定的權利),認為后者比前者更為基本。索取權通常有眾多人共享,控制權就少有共享(哈特,1998:76)。這表明,索取權和控制權的現實狀況和對應關系才是理解產權問題的關鍵所在。特別是剩余控制權也留有被共享、被解構或被多方掌控的可能,即便在擁有法定所有權或者所有權模糊的情況下,產權的控制權也可以被再建構。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文討論的追索權正是一種對控制權進行再建構的權利和行動。不過,我們關注到,一個完整的產權過程并不是“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這兩種權利非此即彼的過程,而是它們交叉互動的融合過程。追索權不僅對應著剩余索取權,如后文涉及的重新“認賬”、“倒推算法”、“確股確利”、“增量索取權”等,而且也對應著剩余控制權,如“權利轉換權”、“收益分配權”和“土地開發權”等,從而深刻地影響到產權的動態安排過程。
其三,在產權分析中引入政治進程的影響,注重形成產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的政治過程,是產權研究的另一個重要轉向。本文從國家、農民集體及其成員的關系角度來展現這一進程。國家理論是我們可以借鑒的一個理論思路。諾斯的新古典國家理論認為,由于國家的目的多樣,其建立的產權結構不一定是以效率為導向的,而是完全可以利用權力來建立一種國家最大化或統治者租金最大化的產權結構。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種“國家悖論”:國家的存在是經濟增長的關鍵,然而國家又是經濟衰退的根源(諾斯,1992:25)。這就使得高度集權體制很容易在市場化改革中發生扭曲,但國家在導致問題產生的同時也為解決問題準備了某些條件。由于土地征收條件特殊,地方增長出現瓶頸后,客觀上要求地方政府調整政策和策略,以解決發展之困境。從主觀上講,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也有解決問題的動機。任期制可能導致現任官員與未來繼任官員在資源開發和政治聲望等方面存在潛在競爭,使得現任官員具有透支未來資源和對普通百姓做出超前承諾的動機(曹正漢,2011)。這些都有可能促使政府機構及其官員放棄對土地資源的部分控制權,以爭取村集體及其成員來合作開發,這也是控制權下移的原因之一。從這個角度來說,追索權本身的建設并不是追索者單方可以完成的,也不是僅由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反控制”就可以實現的,強勢控制者的放權意愿和程度也是追索權建構的必要條件之一。
比起國家權力,農村集體制權力運作的過程更為復雜。在“三級所有”的土地產權制度下,集體所有權往往隱匿于事件背后,只有在集體經濟收益鏈條斷裂或收益在成員間的分配明顯減少時,產權問題才會凸顯為國家、集體和農民之間的關系沖突問題,甚至遭到追索和清算。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集體成員權如何確定。確定村集體成員資格的依據可能來自法理和情理兩個方面。前者包括“三級所有”的集體制、運動式確權機制等,后者包括社區情理和習俗等日常生活邏輯(楊善華、吳愈曉,2003;周雪光,2003:74;青木昌彥,2001:36;Nee,1995)。從國家、集體和農民的關系來看,成員權是由多個主體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系界定的,即由法理的和情理的日常生活邏輯界定的權利,往往需要在事后的追索過程中被不斷厘清和建構。
上述理論視角從不同方面為我們分析追索權搭建了一個綜合性的分析平臺,如果將國家權力、集體機制和成員日常生活規則都引入其中,那么追索權的基本問題,比如向誰追索、追索什么、誰是追索利益的分享者等等,就都自然地提出來了。
本文嘗試將土地產權實際運行過程的追索權重新概念化,使其具有分析的性質。為了分析上的便利,下面首先將這一概念拆分出幾個可以觀察的維度,其次在同一個觀察平臺上辨析它們之間的關系,將它們統合到追索權的總體概念框架中。
這一框架不僅在法定的正式權利下來理解追索權,還將權利的形成看作動態的不確定過程,探討權利確定過程中社會性因素和非正式制度的作用。在描述和分析時,著重于追索權在不同階段的樣態、成因、路徑和演變條件,并沿著主體、客體和時空三條相互交叉的主軸進行。本文提出的追索權具有以下四個維度。
追索權的方位和范圍。這一維度分布在客體軸線上,是指引發追索權的動力事件或事項,如市場化、工業化、城市化等事項以及追索的方向和組織的層級與范圍。事項的復雜程度越高,追索的方位和范圍越難確定,追索的目標也就越難達成。
追索權的確定性和明晰程度。這一維度分布在主體軸線上,是指參與追索權結構的行動者所握有的控制權程度,反映追索權的正式結構與實際運行之間的差別。差異性越大,追索權的不確定性越大,可建構性也就越強。
追索權的穩定性和延續性。這一維度分布在時空軸線上,是指追索權結構的持續時間和變動頻率,反映追索權結構演變的不同階段和動態過程。追索權的動態平衡調整越及時,其結構關系越完善越合理。
追索權結構。在上述分析維度中,追索權結構是一個關鍵性的概念,它包括這樣一個權利叢:事后確認權,指土地財產權利發生變化后對于未能達到承諾、應實現的權利的追索權;權利轉換權,指將原始土地產權轉換為發展機會的追索權;收益分配權,指追索收益的再分配權;增量索取權,指事后避開產權分割和占有的難題,對分享新增資產價值的追索權。這些權利是被賦予的、自身擁有的維護利益之權,當事人有權做出一定的行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應的行為。這種權利可以放棄,也可以讓渡。從這個角度看,追索權可以通過追索方和被追索方(如制定政策和法規的政府)共同建構。為分析便利起見,暫且將追索權解析為以上四種權利結構,實際上它們是同一事物的幾個方面,不同層面分別包含了追索權的基本問題,如“事后確認權”對應著向誰追索,“增量索取權”和“權利轉換權”對應著追索什么,“收益分配權”則對應著誰是追索利益的分享者,等等。這幾個方面互相依存,其中“事后確認權”是最為基礎的權利,“收益分配權”則是追索的目標權利。這四種權利共同實現追索的終極目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著國家(地方政府)、村集體組織和農戶之間的關系,并對土地產權建設產生積極作用。在這個意義上,追索權是土地產權建構的一種重要動力機制。本文將以一個追索征收補償款的實例進一步闡述有關的概念和關鍵問題。
三、事后確認權
追索多發生在政府強制征收而另一方未能參與定價,或事后承諾方未能兌現對方權利的情況下,被征地或被征收一方通常采用信訪、上訪甚至圍堵等沖突行動,要求參與定價或者重新確權。事后追索常常要求政府以“認賬”(即建立事后合同)的方式確定集體和農戶的權利,要求正式辦理確權手續并支付補償費,并且要求參與確權,糾正之前不公平不公正的做法。可見,事后確認權是國家(地方政府)、村集體和農戶關系的核心,其所依據的是法定“三級所有”中集體對土地的農用所有權及其征收補償法規。
在本文所選案例所在的縣級市,因開發區建設和城市擴張,從20世紀90年代初期開始,先后數次向朝村征收土地近1700畝,2005年后該村已無農地,改為城市社區建制。征收過程中的一個較為嚴重的問題是,由于開發區建設資金緊張,應付給村集體的“土地補償費”沒有支付給包括朝村在內的數個村莊,欠款一度達到數億元,并且政府以“暫緩確權”的方式處理了這一問題。因此,村民并不承認這是“征收”土地,而是認為土地“被拿走了”。拖延不付使村集體經濟失去支撐,陷入困境,這引起了村民強烈不滿。在數次較大規模的上訪中,“要工作,要吃飯”成為上訪村民合理合法的生存底線原則。這類信訪一直持續了十年之久。
這一時期村民的追索行動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其一,前后數次上訪中,村民并不反對征收,他們看到城市擴張中農地不保的前景,也逐漸了解到該地區征收拆遷補償對于他們改變生活處境的可能性,因而只是要求將被征土地確權在村集體甚至農戶名下,并且按政策給予補償。這可以看作農民依據政策而追索的“補償索取權”,是一種依據國家補償政策應該給予的合法權利。其邏輯源自依靠土地生存和保障的生存倫理,以及在此基礎上轉換而成的“土地換保障”的生計安全道義,也源自互惠的公平公正邏輯。他們把這種邏輯貫穿到國家、集體、農民的關系之中,要求政府提供以土地為基礎的保障。
其二,從向開發區及其用地單位追索發展到直接向市政府追索,并且要求市府有關機構直接出面解決問題。村民認為開發區是政府辦的,征收是政府出面的,既然開發區企業不能一對一給予補償款,就應該由政府來解決。其邏輯來自集體制確立的一種獨特的“農民、集體、國家”權利關系鏈。作為“集體成員”,特別是集體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的擁有者,他們的某些權益問題直接與國家和地方政府相關聯(折曉葉,2008)。因而他們在追索中控告的對象也主要是市、縣等地方政府(于建嶸,2008)。
其三,村民追索時,手里既沒有法定文本,也沒有明確的應付款證據,所以“暫緩確權”的土地及其被拖欠的補償款并不構成法律問題,而是政府與村集體的特殊關系問題。處理中政府有關機構不可能否認欠款,只好將企業欠款轉變成為政府“借款”,要求集體為政府暫時分擔困難。地方政府拖欠付款的邏輯恰似以往對集體經濟的“平調”邏輯,即集體財產可以無償調撥給基層政府。在這種邏輯下,補償款拖欠才可達十余年之久。
其四,農民不間斷地以各種方式要求歸還土地“欠賬”,督促政府下決心解決問題。農民的土地權益訴求日益強烈,引起數年內持續的規模較大的“上訪”行動。當“維穩”效果具有“一票否決權”時,出于政治穩定方面的考慮,這一問題才擺到地方政府的議事日程上,并有可能得到逐步解決。這里遵循的是上訪事件中普遍存在的“不鬧不解決”、“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的邏輯,不同的是地方政府解決問題的意愿和能力在各地有所差異。
其五,在經濟增長達到相當水平之后,增長帶來的問題在地方逐漸凸顯,成為縣域發展的新風險。這一時期的地方政府行為與當時的“錦標賽”競爭邏輯有關聯(周黎安,2007;周飛舟,2009),比如區域間經濟增長競爭帶來的壓力、政府對“土地財政”的依賴、地方官員任期內對GDP政績的追求等,都使得地方形成了持續不斷的“開發區熱”,透支和占用了大量的土地和資金,以至于長期拖欠應給予村集體的征收補償款。在這種背景下,當地政府以強制性征地來增長財政的方式遭遇到了增長風險和政策瓶頸,于是開始逐步解決“三農問題”,將土地、就業、村民自治、城鄉一體化等社會建設任務落實到政策層面,由此也帶來了一系列新變化。首先,土地使用權擁有者可能擁有更多的談判權;其次,與征地初中期的強征相比較,新征土地需要政府給出有利于村集體組織和農戶的合作條件才有可能達成(曹正漢,2011);再次,地方官員任期制度中的考評條件也隨之發生了傾向于民生的變化。本案例所在地政府在土地開發上就出現了向村集體“讓利”的地方政策性嘗試,多數突破土地法規,為農民享有“土地開發權”和收益權(即留用地)而“開口子”。
這些被“逼”出來的政策和制度機制無疑對追索行動及其目標的實現提供了有效的幫助。可以說,土地“欠賬”問題的解決,是農民不斷訴求公正、政府不斷設計和修訂政策等雙方互動的結果。
追索行動一旦開始,事情就發生了重要變化。政村互動下,雙方主要采取了以下方式。
1.“認賬”
村組織和村民們擔心“暫緩確權”會演變成“不認賬”,解決問題時要求政府“認賬”,或者歸還土地,或者還清拖欠的補償款。從政府的角度考慮,歸還土地和一次性支付拖欠款都不現實,而采取“認賬”的辦法有助于逐步解決問題。“認賬”得到政府承認,隱含著既承認“不能長期白拿”,也承認村民維權在理,這成為解決問題的第一步。
朝村等村莊的被征收土地采用清算辦法得到確認。朝村被確認補償款總共為900萬元,暫時作為政府向村集體的“借款”。這樣,政府每年只需拿出幾十萬元支付借款利息,就可解燃眉之急。可以說,“認賬”使原本在集體制維持下的不清晰的權屬關系現在要以“共同約定”的帶有參與特點的方式明確下來,并且正式記錄在案。可以看到,村集體和村民這時追索到的正是土地被征收后的“補償索取權”,是一種道義的權利。
2.“倒過來算”
那么,拖欠十余年,土地基數賬是如何清算的呢?農口部門(指主管農業和農村工作的部門)提出:開發區一次拿不出那么多錢,而只能“倒過來算”。比如,“(算一算)給老百姓做了哪些事情,已經先付掉了多少錢,給你們無償使用(了什么)。七算八算,算下來,還凈欠(農民)一個多億,作為開發區向這(幾)個村的借款,都是以6%的利息付”(2007年訪談資料)。
對于這樣“馬馬虎虎”的清算辦法,村干部的意見雖然有所分歧,但也是無奈的。作為政權和村民的雙重代理人,他們只能在政府與村民之間采取折衷的辦法。村民代表中有人算過賬,如果在自己村的土地上建房,這些年光吃廠租房租,就不知能賺多少錢。但人們也知道,征收土地的“事后賬”是不可能這樣算的。最終,在“跟政府也不能太計較,能給就行”的求其“次好”的共識下,村干部和村民代表接受了這一清算結果。
實際上,這種清算辦法建立在雙方對經濟大環境的理性判斷上。按照當時的情況,村級集體經濟的發展已遇瓶頸,靠土地發展的條件早已不復存在,村里人意識到“沒有能源連6%都賺不到”。所以,穩定地拿到利息收益,是前后幾任村干部和村民代表都可以接受的結果。朝村每年可得利息約為54萬元,歸入村財收入。時至今日,朝村已獲利息十年有余,當政府有意愿連本帶息一次結算時,現任書記卻不愿意接受。筆者追問理由,他坦率道出:“沒有項目連6%也賺不到,還是掛在政府賬上吃利息穩當一點。”因此,政府和村組織各自用不同的邏輯算賬,竟然找出了大致相同的清算比例數。
清算所采用的“倒推算法”具有“事后合約”的含義。在經濟較為發達的長三角地區,以此界定產權的做法在鄉鎮企業轉制中曾屢屢出現。這顯然不完全合乎經濟學意義上的產權安排邏輯(折曉葉、陳嬰嬰,2005)。不同的是,土地產權原本具有保障作用,但界定中地方行政權力介入所遵循的并不是滿足社區福利需要的規則,而農民追索的也僅涉及生計,所以對于以“倒推算法”得出的“量”也無法太計較。
顯然,事后確認權在權屬上是土地財產權利發生變化后對于未能達到承諾權利的追索權,其實質是國家(地方政府)、村集體和農戶關系的核心。雖然“事后合約”依據的是法定“三級所有”中集體對土地的農用所有權及征收補償法規,但畢竟受到參與者所握有的控制權程度的影響,這反映出追索權的正式結構與實際運行之間的差別,充其量它只是一種“還債”的歷史契約和“還情”的社會契約。
四、權利轉換權
征收土地時拖延確權和拖欠補償雖然使得被欠一方損失巨大,但也給他們事后追索提供了某些討價還價的機會。轉換權利即是其中一種。政府對分割時的產權暫作“認賬”處理,其實質是暫緩一次性兌現補償等利益,這給欠賬的政府一方解圍的同時,也為追索方提供了將土地產權及其補償適時轉換為再就業權、價值再分配權、發展機會獲得權、土地開發權甚至股權股利等的可能性。
1.確股確利
所謂“認賬”,確定的是對已經消失的土地形態的“空賬”,這如何讓村民接受呢?土地所有權雖然歸屬于村集體,但卻是從村民承包戶手中征去的,土地補償款的收益又如何確認到村民戶中呢?這是橫亙在村組織與政府中間的一個難題。
土地被征前后十余年中,土地調整和人員出入村莊的數量都很大,城市化過程中又出現了“村改居”等變化,使得“確地確權”難以實現,于是土地產權形式在這個村莊(社區)發生了向“確股確利”的轉變。由于這一過程直接牽扯到作為征收一方的政府責任能否回歸的問題,因而只有借助于地方政府出臺的政策,才能推動以土地為核心的股份合作社的組建。
地方政府部門在朝村直接推動了“社區股份合作社”的建立,將當初的“確權確地”改為“確股確利”。村干部和村民比較接受這個辦法,特別是確定了土地股份之后,他們每年都有一點土地收益,而且記錄在股權證書上,心里比較踏實。
一戶村民的股權證上記載了這樣一些信息:入股記錄:土地5.2畝,人口4.5,合計股份9.7;股份變動記錄:無;紅利分配記錄:每股120元,金額1164元(2005年)。
這是因戶而異的一張股權證記錄。股權證記錄在制度上還因家庭人口狀況而異,規定除“土地股”和“人口股”外,還有一項是“保留股”,是為家庭人口中已有資格享受“人口股”但又尚未達到規定年限的人員保留的股份,注有“保留時間(年代)”,達到時間后方可記入家庭總股份;另一項是“農齡股”,主要為不夠條件享受“人口股”的曾經務農的原居村民而設立。
朝村“社區股份合作社”章程規定,個人分配股股權共分為人口股、土地股和農齡股,三種股權均與農地相關。其中土地股的確定主要依據“分田人頭”(指實行家庭聯產承包制時分配到土地的人口)這個帶有國家政策性的原則。而此時這個村莊已全部“撤組”,無一分一厘土地可入股,因此土地股也被稱作“空股”,它的設立只能對應于集體土地,故按“分田人頭”實行人均一股。土地股成為合作社成員身份最基礎的指標,從而徹底完成了實物形態的“土地產權”向虛擬形態的“股份權利”的轉換。從這個角度來看,變通性“確權”涉及的就不僅是明晰所有權的問題,還有伴隨所有權的一系列的轉讓權、收益權等在內的復雜產權問題。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個人分配股的確立成為個人新的有限產權依據,股權證書重新明確了個人產權與集體產權之間的依存關系,從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重新界定了集體與國家(政府)之間的關系。這一變化的實質是政府對其失去了絕對控制權,控制權下移,部分向村集體和農戶轉移。
2.就業安置權
本案例所在地區是農村工業化和城市化以及鄉鎮工業轉制較早的地區,地區經濟的快速增長以及公益事業的進步是不可否認的。但是,在相當長的時段內,這些變化并沒有使農民直接受益。而且變化意味著社區成員從失去集體產權到失去就業保障,最終失去土地保障。因為工業化和城市化早已導致他們原有的“土地產權”向“就業安置權”轉換,原來可以分割清楚的土地產權,經過非農使用后不再能夠分割,而是轉換成了非農就業權和集體福利享有權,而“招工安置”也得到了國家當時政策的支持。但是集體企業私有化之后,企業只遵循市場原則,不再保證村民的就業權和福利權,使農民無法持續地享有土地產權的收益,從而有可能成為既無土地產權也無就業保障的受損群體(折曉葉,2008)。
于是,失地后村民面臨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如何實現“土地產權”向“再就業權”的轉換。對于獲取就業權,村民中最為流行的說法是:“土地沒有了,企業轉制了,政府就要給工作,給飯吃”。經過開發區與駐地企業的協商,企業招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失地農民。然而,因村民就業素質所限,企業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所能提供給村民的主要是一些保潔和綠化工作崗位,這適合老年人,特別是婦女,而年輕村民只好自尋出路。這個地區后來比其他縣市更早實行“土地換社保”,繼而“土地換城保”,解決了大部分村民的后顧之憂,就業問題得以緩解。
上述“確權確利”、“就業安置”和“土地換社保”等,都是以集體制土地產權作為“底子”而向其他權利轉換的典型形態,也都是在追索過程中逐步達成的一種由原始土地產權轉換而來的發展機會權,其背后的邏輯仍然是日常生活中道義的保障和安全的生存邏輯。
五、收益分配權
在土地產權分割中,村集體土地產權是最容易被長期暫緩確權和補償的。在較長時間的追索過程中,地方城市化進程推動了人口快速流動,社區集體成員資格如何再次確定,誰才是實際利益的分享者,成為落實追索權的基本內容。
案例顯示,土地產權及其補償得到政府“認賬”后,所獲權益無論多少,都不再是原初土地產生的收益,而由誰來分享就成為社區股份合作社最為重要也最為復雜的公共資源分配議題,在這里即是成員權確定問題。股份合作社通過股權設置重新確定了成員資格。
前已述及,土地股是標明合作社成員身份的最主要指標之一,主要依據“分田人頭”原則,體現了國家權力的強制性作用,也體現了土地保障的公平邏輯。作為政策底線,它猶如高校招生錄取時的“提檔線”,只有進入者才有資格通過社區其他原則再加以篩選。其中,在總股權設置和分配比例中,土地股只占40%,而人口股占40%,農齡股占20%,后兩種股權的設置原則就顯得非常重要,因其涉及追索權的基本問題,即哪些人才具有追索資格。值得探究的是,成員權確定中遵循了微妙的村落習俗,全權由村民自主確定,社區情理發揮作用的空間很大。確定過程艱難而激烈,牽動了全體村民來參與,就連多年流動在外的村民也回鄉參加大討論。討論采用代表會議和“農戶意見書”兩種形式,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可謂“五花八門”,內容涉及工業化和城市化過程中村莊人口變動的方方面面。村組織和村民代表從中歸納出十個方面,對應意見書件件作出答復,最終形成人口股享有條件討論稿,經村民代表多數同意,設立股份合作社“人口股章程”。
其中,農齡股以征收撤組前或“農轉非”前從事過農業勞動年限為依據,照顧到沒有土地股的情況,規定細致,大部分對應于農戶“意見書”中提出的復雜情況,處理時主要依據“事農”這一追索資格和社區情理原則,多數人同意即可,并不過多考慮政策影響。農齡股屬于農業村莊長期以來對參加農業勞動人員的“照顧”性質的“沾光”股份,其背后是集體主義的“勞動創造”邏輯(劉玉照、金文龍,2013)。農齡股的分配采用“一次性照顧分配”,故正常年度統計中并沒有出現這一股份。可以判定,這些人員是屬于無權享受固定的人口股的非戶籍人口。
人口股的確定最為復雜,享有者原則上主要是在冊的原居村民,但實際確定過程要復雜很多,與戶籍制度的在冊人口大不相同。人口股以人為單位,設有半股和1股兩種,其中所遵循的原則與其他類型的股份有所不同。
首先,人口股與土地股和農齡股都不同,排除了戶籍登記中那些與“征收撤組”(即土地完全被征后改為居民,為追索權條件之一)無關的新老戶籍人口,如那些戶口掛靠、買房遷入和農遷農人員等等。其次,對因婚姻關系而擁有的成員資格的確定極其復雜,設定權利時除去以“撤組前后”作為股權大小的標準外,更多地遵守了明文的和隱藏的村規民約,其中又包括“接納”或“排斥”的種種原則,每一條都針對婚姻嫁入、遷入、入贅、直系農轉非等復雜人員及其子女,并按照不同情況對于應享受的股份作出詳細規定。
在這些讓局外人摸不著頭腦的細則中,對于這個歷史上出生率一直較低的地區來說,因婚姻關系而設立的股權暗含著對生育制度和人口增減趨勢的考慮。其中最為奇特的一條如下:“雙方獨生子女生育的子女以姓氏為準,享受0.5股”。這一村落習俗約定,子女姓本村人姓氏的才算本村人,而不管是隨父姓還是隨母姓。此外,入贅外地人做女婿以保持本村人口減少外流也成為當地的習俗,因而只要入贅女婿隨本村母姓,也自然被視為本村人。這一“本村人”習俗還延伸到以結婚彩禮送到哪一方為標準,比如彩禮送到本村的就可認定為本村人。落到他村的則被視為財富外流,不管嫁還是娶,都不被本村人認可。可見戶籍制度在“本村人”的認定上起到的作用有限。在合作社成員權認定上,這些習俗自然而然地被寫進章程,成為認定原則。
“照顧享受”也是成員權認定中約定俗成的規則,得到多數人同情并同意的,才會“以分到責任田為依據照顧享受”。在諸多農戶“意見書”中,常有各種“希望照顧”但卻是不符合村民意愿、不符合章程規定的請求,因此決然得不到照顧。
在人口股條款中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依據城鄉關系結構的變遷而產生的“邊緣人”特征,以及因此產生的“接納”或“排斥”原則。人口股條款對幾類特殊而復雜的人口,比如現役軍人、在校大中專學生及畢業后未落實固定工作和社保的、被勞教人員、上山下鄉在本村落戶的家屬、下放工人落實政策的上調人員、離退休頂替人員、被頂替人員等復雜人口,都依據村民意見持接納態度,作出了可享受0.5-1股不等的細致規定。但是,對于長期在村外、對村里沒有貢獻、在非農行業里“賺了大錢”的人,村民的排斥情緒很大,確認的條件也就更加苛刻。至于該不該得到“照顧”,要看村民中多數人的意見,即使“道理夠不上臺面,但多數人同意就可以”。當然,多數人依據的并不完全是一時的情緒,而首先與有沒有追索權相關,比如對于村莊變遷中沒有經歷土地補償追索過程、沒有參與“共同創業”的人持排斥態度。其次,與以往形成的村規民約相關,比如“對村里農事有沒有貢獻”、“對勞教人員的懲罰和改正期待”、“對祖居村民的認可照顧”,等等。這些“多數人同意”原則幾近輿論“霸權(暴力)”,并不一定符合法理,但在情理上往往占據著輿論制高點。
這充分表現出成員權的社區特點,它自然體現在日常生活里,不過在產權界定時又受到法規制約,加入了政策和制度規則的作用。這就使得法和情兩種“理”得以在成員權的動態界定中相互磨合,互相補充,共同發揮作用,甚至難分高下。成員權又隱匿于事件背后,在權利得到補充或受到損害時才站出來“說話”。因此,成員權也是在產權追索和落實過程中被不斷厘清和重建的。
朝村在實行現代意義的股份合作制時采用習俗中界定成員權的原則,在當地普遍得到認可,具有典型性。作為較早成立股份合作制的村莊,其章程曾作為其他社區股份合作社章程的范本。近年來該地區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其中如何確定農戶土地產權“共有人”即成員權,仍然是最為復雜的議題,許多村莊為此大費周折。政府部門制定具體細則時,也無法遵循地區的統一政策,在另行規定中,僅“共有人確定基本原則”就有十余條補充,均涉及婚姻和戶籍人口流動狀況。“共有人”資格要由“承包合同”和家庭戶意見雙向決定。在筆者訪問的幾個村莊中,家庭戶和集體組織都不得不采用類似于朝村的習俗方法,以最終處理好“成員權”這一復雜問題。
可見,對追索收益進行再分配是以成員權為基礎的,需要在產權追索和落實過程中被不斷厘清和重建,所依據的既有“分田人頭”所確立的正式經濟認定原則,也有社區情理所確立的非正式社會認定原則。其權利既源自法理也源自情理,背后所遵循的是集體制的“天賦人權”和社區共同體的習俗正義的雙重邏輯。
六、增量索取權
土地產權具有復雜的分解形態,比如“田底田面”、“同地不同權”等,對其功能的重視在追索中顯得格外重要。土地征收后特別是地產分割多年后,土地的實物形態已發生巨大變化,地價上漲數倍,事后追索的目標逐漸放棄對存量土地資產的追索,對增量資產特別是城市化效益的追索成為談判的關鍵點。追索過程中,未來新增資產及其價值分配(剩余控制權)成為真正具有激勵作用的部分。
1.索取新“實惠”
村干部和村民在以土地“確股確利”后,對于只吃利息并不滿足。這些失地的已經身處城市化地帶的村民,對于城市土地值多少錢,農地轉非農用地又升值多少,早已了如指掌。因此,對于長期沒有得到土地補償而今只按照當年較低的補償費標準清算,內心是不滿足的。他們商量出多種辦法,向政府索取“確權土地”之外的被延伸了的權利,這被認為也是政府十余年“欠土地賬”而應給予兌現的。他們緊緊盯住這種權利,對此“理直氣壯”,只是“要給政府留面子”,不再采取沖突的方式,而是采用“爭取政府支持的辦法”,變相索取可能得到的其他利益。政府農口部門對于村組織提出的要求也常常協同有關部門盡量予以解決。數年來這個村組織將土地“欠賬”作為“政府理虧”的底牌,曾據此獲取過多項新的發展機會。在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村民的追索目標已發生變化,開始從爭取道義上的“補償索取權”向法理上的“土地開發權”演變。
例如,重新“拿地”(實為拿錢買地)即是其中一項實惠的交易。
在清理土地欠賬初期,村代表們堅持要求歸還“被拿走”的土地。由于政策具有時期性,不但歸還無望,而且作為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村集體,也不再可能享有新出臺的土地“增減掛鉤”中土地開發的政策紅利。但是作為因土地被征收而“集體經濟薄弱”的村莊,朝村村民對于獲得新的土地開發權還是增加了索取的勇氣,并抓住了機遇。
在村民的強烈要求下,開發區一開始歸還了部分土地來抵消“欠賬”,但很快便不再拿出土地,轉而同意出賣少量土地給村合作社。
對于“拿錢買地”,村民一開始不理解。一些人認為:“土地本來就是我們的,為什么還要拿錢買回來?”村干部則認為:“要回被拿走的土地是不可能的。糾纏在以前的欠賬上,拖久了什么事情也辦不了”(2016年訪談資料)。他們看到的是后續的新的利益。新“拿”的土地辦了菜場、建了標準廠房和門面房,就又賺錢了,暫時平復了村民的不滿情緒。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個人分配股的分紅資金主要來自追索而得的集體土地補償費利息、因土地欠賬而新購得的土地以及其他集體經濟項目的收益。也就是說,通過追索土地產權,股份合作社有條件在最低水平上實現保底分紅,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村民的利益。這也是村民和村組織以有無追索權來確定收益分配的道義基礎。事實上,直至收益穩定后,村民對于土地產權的追索行動才暫告平息。
2.延伸“土地開發權”
村民作為追索者始終處于弱勢地位,不可能去追索原有土地和附著于其上的非農收益的再分配權。權衡下來,村書記之所以愿意繼續在政府“掛賬”,其實心里還盤算著另一本賬。掛賬,即是政府欠賬:“你欠著我的,向你不斷爭取新的機會,膽子就大一點,話也好說一點”(2016年訪談資料)。事實上,十余年來朝村股份合作社將重點放在了對再就業權、價值再分配權、機會獲得權以及土地開發權和發展權的追索上,村干部最主要的任務就是“跑上邊要機會要項目”,村書記使用了新詞:“分享一點開發區的好事體(好處)”。
村組織看重的顯然是身處開發區的地理經濟優勢。土地“認賬”付利息后,他們以“政府欠賬”為由,進一步索取的是更多的發展機會。村會計說:“我們的幾個產業,都是跑政府部門、向開發區購買土地辦起來的。你政府欠我們那么多年,還不批給我們一些土地嗎?雖然抵不上原來的土地,但現在這個開發區經濟一直在發展,土地指標這么緊,我們能夠搞起來的物業全都賺錢”(2016年訪談資料)。村會計目前還看不到物業經濟的風險,認為“就是不景氣,物業還存在,本錢還在”。
朝村依靠新購土地發展了以下幾項新產業。
廠房租賃:在開發區內通過獲批“土地使用權出讓”建立了兩棟廠房,建筑面積1757.12+5690.85平方米,出租給企業;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11665.8平方米,用于廠房出租;商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431.9平方米,用于建菜市場;綜合樓會所(土地使用權出讓)909平方米則留作自用和出租。
以上幾處是社區股份合作社的支柱產業,其中發包收入2015年達到201.8萬(廠房租金198.1萬,會所3.7萬),占村財總收入317.7萬元(在當地屬于較貧困的村)的近64%,成為股份合作社維持村政、發展經濟以及股份分紅的主要來源。
周邊數個村莊都有類似的做法,村民稱其為“吃定開發區”,差別在于村干部的眼光高低、活動能力大小。
該案例充分顯示,在追索中朝村依據土地“補償索取權”延伸出的“土地開發權”和其他發展機會,已然使得無法復原的實物形態的土地產權的內涵和外延都具有了意想不到的新內容,都避開了土地產權分割和占有的難題,實現了對新增資產價值的追索和分享。這一權利部分是源自于國家和地方土地制度改革中政策突破的嘗試,更為重要的是源自于土地產權變革中農民對發展權益的強烈需求,其背后的實踐邏輯是道義的生存向分享分沾的發展權益進取的邏輯。
七、結論與討論:從追索權來理解產權建構
朝村案例表明,追索權行使過程中產生了一種內在邏輯一致且具有實證意義的追索權分析框架。
這一分析框架中的追索權是由追索一方和被追索一方共同建構出來的,前者的索取和后者的讓渡賦予其獨特的內涵。它與法律界定的追索權的不同之處在于,它的判定往往不是剛性的、可以依據技術來界定和厘清的權利,而是異化為由多個主體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系界定的權利,比如所謂集體產權實則反映的是政府與集體和農戶之間的關系,需要在事后的追索過程中被不斷厘清和建構。它特別強調權利的合法性制度基礎和社會關系結構基礎,解釋邏輯也不同于產權經濟學。在后者看來是“產權偏離”的現象,在它看來則是具有合法性基礎的策略選擇;在后者看來是帶有非經濟理性的情感色彩的抉擇,在它的思路中恰恰是社區倫理和關系網絡約束正式制度的一種體現;在后者看來是由于“不確定性”和“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產權變動,在它的解釋中恰恰是產權動態建構過程的合理體現。
上述分析思路有可能將一系列瑣碎而獨特的、看似互不“搭界”而實則相互關聯的產權現象統一起來。那么,追索權對于產權建構可能具有怎樣的意義呢?
1.控制權的轉移性
朝村案例中,有三種制度機制——行政權力、集體制度和社區習俗共同對土地產權確認發揮作用。可以觀察到的是,在追索行動的作用下,這三方機制共處于一個互動平臺,雖然主導這三方行為的邏輯不同,但它們共同導致了剩余控制權的分解,使控制權從政府獨占向村集體和農戶“分沾”轉變。這一結果深刻影響了國家(政府)、集體與農戶之間的關系。
在土地問題上,地方行政權力所發揮的作用比在其他農村產權類型中更為巨大和持久。受土地產權的特殊性影響,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行政權力占據“霸權”的地位,以至于土地被征收數年補償費卻“欠賬”不還,控制權完全掌握在政府手中。農民向政府追索土地產權可被看作是一種“反控制”的促使非正式控制權產生的行動。
追索權的實施,將土地“三級所有”中的另一個權利所有者——農村集體組織真切地推上了爭取產權主體的地位。追索過程重塑了村級合作組織,使集體機制在股份合作制產權框架內重新發揮出特有的作用:重新明確了個人產權與集體產權之間的依存關系,從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重新界定了集體與國家(政府)之間的關系,促成控制權從上層向基層的部分轉移。
在這一過程中,還有一種力量表現得極其頑強而深入,有時甚至突破政策邊界,這也成為促使控制權向社區下沉的一種非正式力量,從中可以看到日常生活中的情理邏輯的作用。
上述三種制度機制間的互動和博弈,共同確定了控制權的不確定性和動態轉移性質。控制權越集中越強勢,對于剩余的分享就越小;控制權越是下移和分散,參與的機會就越多,分享的可能性就越大。
2.產權的社會性排他
通常,產權的特征之一是具有“排他性”,即一種由權利所有者獨自行使或享有的產權。而本文所涉及的“集體產權”則是一種村集體內部“非排他性”的共有產權,一種由多個主體同時擁有控制權的權利。按照筆者的理解,產權嵌入于社會關系網絡中,這不僅指由于物的使用而確定了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而且也指社會關系網絡的性質可以影響到物的使用方式,包括產權“排他”的邊界、權利的明晰程度以及它所產生的效率和激勵效果,等等。因而案例中的“非排他性”的集體產權才會產生出一種“偏離狀態”的“社會性排他”現象。
追索權的一個指向是重新界定成員權和收益分配權,即對于誰有權參與追索收益進行排他性的界定。這個過程深嵌于村落的社會關系網絡之中,發生了社會性排他的現象。
社會性排他具有社會排斥的性質,不僅歷史傳統中的排斥規則起作用,工業化和城市化造成的社會分隔也會產生新的排斥,還有研究者發現,社會結構分層也會產生排斥,如“強權”(指暴力、財力和權力)群體對其他群體的排斥(申靜、王漢生,2005),等等。各種不同的社會性排斥規則使得由經濟權利界定的集體成員中出現了一群性質復雜的“邊緣人”,排斥這些人的原因主要是社會性的。這樣一來,成員權界定就具有了與正式的“集體成員”和“分田人頭”不同的非正式性質。
這種非正式界定包含著觀念和道德的力量,它是社區成員互惠關系的產物,而不是有意識設計的結果;但它又不同于文化和信念,因為它還有賴于特定的法律合法性,如集體制度和集體企業政策的支持等。因此,也可以將它看作一種介于正式與非正式之間的制度“合成物”。這種情形下,習俗的正義往往高于分配和分享的正義。恰如土地產權糾紛的解決一樣,絕不是依靠法律就能辨析權利邊界的司法技術問題,它涉及農村社會中一整套傳統的土地倫理及其成員擁有的觀念(郭亮,2013:124)。從追索過程看,成員權的再度確認既是一個認定集體經濟分享權利的過程,也是一個再造社區共同體和生存家園的過程。如何在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完成好這一過程,仍然是社區重建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3.產權的模糊和隱匿化與關系的明晰和穩定化
在追索權引發的產權建設中發生了產權向其他權利的轉換,即由模糊和隱匿化向“關系”的轉換。這種關系不同于由產權界定的人與物或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也不同于因關系需要而建立的“關系產權”(周雪光,2005),而是因產權模糊和糾結而擴展出的責任連帶關系。
村莊與政府之間的“借—還”關系雖然出于歷史的無奈,卻使村集體與政府之間形成了一種超越一般債權的關系,更超越一般的上下級關系的“關系”,這種關系是雙邊的,但又是非正式的,具有明晰和穩定化的特點。也就是說,在一定時期內,關系雙方誰也擺脫不了誰,誰也不能任意地加以改變。而保持這種關系比手中握有“死資產”更有利,因為可能帶來更多新的機會。
產權從明晰轉向模糊和隱匿,是從產權的功能和作用角度來理解產權所觀察到的現象。從這個角度來說,產權也是一種社會工具,一種調節人與人關系的社會工具。而事實上對現代財產法中“財產權”的理解也在逐步由“以所有權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轉變(陳明,2006:163)。
從朝村案例來看,在城鄉關系趨向城市化方向時,相比僅僅強調所有權,對政府與村組織“關系”的利用讓財產具有了更加合理的利用方式。失地村民將“借還”關系握在手中,也潛存著對追索新的更高的補償標準的期待。
4.土地產權外延的擴展和開發權的強化
沿著朝村追索土地補償款的過程,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條從“補償索取權”向“土地開發權”演變的線索。
案例中因土地產權外延擴展而產生的種種“實惠”,超出了原有補償政策的邊界,實則也都是依據土地產權而延伸出的發展權議題。在我國由于土地“三級所有”中國有和集體所有權具有特殊性,法律上并沒有“土地發展權”這個概念,土地所有權諸項權利中也沒有這一權利。為避免發生歧義,我們暫將因土地而產生的發展權議題也歸入“土地開發權”,而這兩種權利之間的差別還有待進一步的理論研究。
追索行動所提供的是事后確權的機會。雖然在事前權利模糊、事中沒有參與,但事后追索的過程中,追索目標卻逐漸發生了轉化,從清算歷史舊賬轉向注重眼前利益,如將“存量”虛置,轉而追求“增量”,即擴展土地產權的外延。朝村獲取的增量資源不僅包括物質資產、經濟機會,而且還包括關系的和庇護的社會性資源。
這涉及土地產權與開發權(發展權)之間的關系。根據我國土地法規,土地開發權并不在現行的地權結構體系和內容中,土地開發或發展活動中所獲得的收益被確認為“人人均等享有”。因此失地者在得到政策補償后不應再要求更高的權益。但是,在地方“土地財政”主導下,并不能確認其收益能夠實現“人人均等享有”。城鎮化土地征收和征收鏈條中存在的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等問題,使強征卻不落實補償成為不爭的事實。
與土地相關聯的生存權和開發及發展權,共同構成村集體和農民權益實現的基本前提。村民在追索土地產權權益的初期,生存權原則曾是上訪村民合理合法的首要依據,在追索權益的中后期,正值城市化快速推進,他們將“補償索取權”適時轉變為“土地開發權”,繼而又將土地產權及其權益轉換成發展權益,要求分享城市化收益。這也是農民對于土地被征收但并不能從公共設施增長、特別是過度增長中直接獲益而自然產生的合理訴求。因此,這也是事后追索中極其容易提出的附加條件。這種“分沾”不同于某些城市化地帶因高額征地補償形成“食地利者”階層的現象,而是征地受損者對強征和不公平補償的最低限度的追索。這種事后追索也不同于事前和事中的行動,在事后追索中,產權主體的參與將會更加主動,對于土地開發權和發展權的理解也會更加充分。而且,土地的級差地租決定了不同區位土地產權外延邊界的大小,也決定了不同區位農民對權益訴求的不同。這種訴求可能正是城市化可以惠及農民并且得到農民支持的社會基礎之一,也將是推進制度改革和法律改革的動力之一。
對于土地開發權和發展權是否應成為土地所有權諸項權利中的一項,可否承認這兩項權利的獨立權利屬性,準確界定二者的內涵,并將其嵌入到現行的地權結構體系和內容中(張先貴,2015),尚不是本文研究的任務。對于這一議題以及土地私有化等問題還有許多理論和實踐的工作要做。不過,實踐中的土地占有和使用權結構體系及內容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已有的大量經驗積淀可為土地權利體系和內容的深化與拓展以及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市場化改革提供借鑒。這也正是本案例研究在理解總體性問題時的典型意義之所在。
對于土地確權研究不能只停留在以往即時即地的研究上,而要追蹤確權的長時段過程和更為寬廣的制度背景和范圍。即時即地的確權研究強調了確權的現時現場性,它的目標是現時明晰產權,但即時即地的界定不但發軔于前期的預備階段,而且還往往完成于事后被反復界定的延續過程,特別是事后被再建構的過程。如果忽略了后續過程中的演變,產權研究可能就有所缺失,不夠完整。從本文討論的關于事后追索權建構的過程來看,土地產權存在動態建構的條件和可能。土地產權不但會因不明晰而遭遇反復界定,而且即便是界定明晰后的產權也仍然存在被再建構的可能。正如本研究所揭示的,由于多個主體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系參與界定,又由于法理的法規政策和情理的日常生活邏輯交互作用,土地產權的事后變動是產權動態建構過程的合理體現。這是產權研究中不可忽視的重要方面。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發展戰略研究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社會學研究》2018年第3期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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