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為了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缺失及由此在實踐中產生的問題,《民法總則》第99條在民事基本法的層面作了回應。有學者認為,該條是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原則性規定,意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取得法人資格(陳甦,2017);也有學者認為,該條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統一規定為法人,不存在其他非法人組織形式(譚啟平,2017;李永軍,2017)。可見,該條在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據的同時,對于其是否統一為法人尚有討論的空間,此其一。其二,現實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存在哪些組織形式,應否對其進行統一化處理,該條未予回答。其三,對于作為特別法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何基于其特性進行規范配置,以保證自治與管制的平衡,也尚需進一步探討。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的邏輯起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的核心問題是查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其關鍵在于厘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的關系,澄清《物權法》第60條的規范意義。
歷史解釋表明,改制后的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繼承了社隊體制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李永軍,2017;楊一介,2015)。即便是改革開放后出現的家庭承包經營制,也僅改變了農業生產經營方式,并未影響到所有權歸屬(馬俊駒、宋剛,2001)。因此,迄今為止,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一直是集體經濟組織。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既已明了,為何仍存在混淆?究其原因,一方面是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的農村經濟改革使集體經濟組織發展出多元模式,加上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復雜格局,導致對集體所有權主體的認識難以統一;另一方面,因為中央立法從未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界定,法律法規中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定雖不在少數,但從未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此外,相關法律用語的不一致也使地方實踐無所適從,進而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度實踐的混亂。有學者甚至認為,這是“有意的制度模糊”,因為中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制度的不確定性使農地產權制度得以順利運行(何·皮特,2008)。
事實上,長久以來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的主體混同情況,并非對變動不居的現實的“無奈回應”(姜紅利、宋宗宇,2017),而正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同一性的經驗表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是一體兩面的關系,二者實質上指向同一事物,即集體所有權主體。其一,靜態地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具有兩面性,對外表現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內則表現為農民集體;動態地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概念內涵體現出制度存在的時代性(高飛,2011),即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特定的時空里分別表現為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二,集體土地所有權既是公有權,又是脫胎于公有權的私權(馬俊駒,2014),而作為公有權的主體體現為源自政治經濟學的“農民集體”,作為私權的主體則體現為市場機制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物權法借用了政治經濟學上的概念工具,卻沒有很好地將其融入私法規范體系,在無法對“農民集體”的法律性質定性的情況下,欲對其進行私法構造,而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于不顧,無疑是舍近求遠、緣木求魚。若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私法中代表公有權意義上的農民集體的權利主體,便可貫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也即,《物權法》第60條應該解釋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均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但是,“農民集體”作為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不應該也無法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私法表達,因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行使所有權。此“代表”非指代表其他權利主體,而是權利主體自身的私法表達代表其政治意義的表達。
進言之,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的同一性、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權主體地位,不僅回答了農民集體的物權法主體地位的“死問題”,同時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私法構造提供了轉換集體所有制與集體所有權的法技術(尹田,2006),解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的財產制度基礎問題。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單一還是多元?
《民法總則》第99條第1款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化是否應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唯一的改造方向?不過第99條第2款僅為指示參照性規范,現行法并未就該問題作出回答。
(一)非法人組織形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限于法人形式,存在非法人組織形式的選擇空間。首先,在《民法總則》之前,中國民事立法一般都是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非法人組織來對待的(李永軍,2017)。其次,《民法總則》第102條關于非法人組織的一般規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擇非法人組織形式提供了解釋空間。再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非法人組織形式更符合集體土地制度屬于公有制的理念。最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采非法人組織形式要尊重現實。一方面,非法人組織形式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中存在實踐需求。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地區的農村經濟發展不均衡,一刀切的作法既不可能也不可行,關鍵要看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需求與其成員的選擇(陳甦,2017;管紅彥,2018)。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類型序列
當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存在兩種形式:一是從人民公社時期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演變而來、以土地集體所有為基礎的傳統集體經濟組織;二是隨著城鎮一體化的發展,一些鄉鎮、村、組在明晰產權歸屬的基礎上,將集體經營性資產以股份或者份額形式量化到全部集體成員,發展農民股份合作,建立起的合作社、農村股份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新型集體經濟組織。
傳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別是以“合作”與“股份”為要素形成的組織形式,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個要素尤其是合作與股份要素此消彼長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在合作型組織與股份型組織之間相互轉型。由于不同時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不同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轉型模式和速度各異,所包含的合作與股份等要素的多少也有所不同,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形式在時間和空間上呈現出一個漸進序列。
所以在判斷某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何種組織形式時,不應簡單地進行法人與非法人組織的二元分立,也不宜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嚴格劃分為傳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幾種類型,而應依據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作和股份特征的強弱所形成的“整體形象”進行綜合分析。當其合作特征強度大于股份特征時,則適用合作社法,反之則適用公司法。這不僅為變化發展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了更大的成長空間,也因無需對現有制度作出調整而節省了立法資源。
綜上,《民法總則》第99條應被理解為,具備法人成立要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反之則屬于非法人組織。所以在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時,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事主體資格即為已足,至于其組織形式,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愿選擇,而不必加以限制或作出統一的規定(馬俊駒,2014;楊一介,2015)。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形式選擇:自由與管制之間
(一)法人法定主義的緩和
基于交易安全的考慮,傳統民法奉行法人類型強制(朱慶育,2016),要求設立人不得任意創設和組織法人,而只能在法定類型中選擇。這一模式掩蓋了多元的法人內部結構,易使相對人只關注法人的外觀營利能力,而忽視其內部構成要素(徐強勝,2008)。因此,法人類型強制在立法和實踐中均存在緩和的傾向。
中國通說所奉行的法人法定主義原則比傳統民法的法人立法模式更為嚴格。在法人形式的自治與管制之間,更為適宜的做法應當是對立法進行緩和解釋。第一,承認法人法定主義的目的應當在于為現實中的不同主體形式提供一個指導性范本,同時為涉及民商事主體創新的司法實踐提供類推適用的制度基礎(徐強勝,2010)。第二,法人法定主義的外延應限于類型法定和程序法定,而排除對商主體內容的強制。
(二)法人法定主義緩和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置身于法人法定主義緩和的歷史環境中,法人形式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首先應遵守法人類型法定和程序法定原則,同時,可以通過對結構模式的變更來對此進行緩和。非法人組織形式的情形一般不受法人法定主義的約束。無論采取何種法定組織形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不必囿于該組織形式相應的(任意性)法律規則,而完全可以通過章程作出更加符合實際情況的約定。對于由此可能帶來的認定組織性質的難題,法官可以通過判斷案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整體形象,確定其核心特征以及各個特征之間的關聯,在必要的情況下適用其他組織形式的法律規則。
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的選擇中,如何實現自治與管制的平衡,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需要思考的核心問題。筆者以為,未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不應該統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但這并不意味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的選擇是恣意的,相反,其應該在以下方面得到規制。
1.立足于特別法人性質。《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定位為特別法人,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結構更新的前提。其“特別”之處在于,其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不是營利法人,也不是非營利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村經濟的組織載體,必須重視集體經濟制度價值的實現,此區別于營利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市場主體,具有“趨利性”,此區別于非營利法人(許中緣、崔雪煒,2018)。其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既非純粹的公法人,也非純粹的私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其公權意義體現為“農民集體”;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轉型,其已具備私法主體的構成要素,形成私法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此二者并非完全對立,而是相互交織、彼此依存。
2.完善成員權制度。三權分置下的農民權利與其成員權密切相關,構建成員權制度,具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權利的意義,而成員權制度的設立,將成為農民享有基于集體經濟組織產生的財產權利的橋梁。反過來,賦予農民成員權,有助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認同,從而使農民更加關注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運行狀況,達到保護集體利益的效果。無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何種組織形式,均應設立合理的成員權制度,合理安排組織與其成員的關系,明確成員權得喪變更的規則,以保障成員權的行使,從而實現成員利益和集體利益的平衡與兼顧(陳小君等,2012)。
3.破產限制與債權人保護。《憲法》第10條第4款明確將土地作為限制流通物,立法者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中直接將集體土地所有權排除出責任財產范圍。如此,即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也不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讓的問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作為清償資產,不會削弱其責任能力,從而危及債權人利益。因為,在土地所有權不能轉讓的情形下,具有價值的土地權利不是土地所有權,而是土地使用權。此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責任財產包括成員入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性和經營性集體資產以及經營所得,這也順應了農地三權分置的政策。農民通過將土地經營權出資入股,置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配股份額。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經營權進行抵押而不得不面臨債務清償時,成員僅在一定期限內喪失該權利,債權人則獲得集體土地上的經營利益。如此,既能保障債權人權益,又無損集體土地所有權。
五、結論與政策啟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的立法選擇,決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范配置的基礎,也將成為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重要制度變量。本文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性質的基礎上自愿選擇。一方面,立法者須認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的同一性,并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化提供財產制度基礎。另一方面,未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應該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提供一個較為寬松的環境,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事主體資格即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現行法規定的范圍內自愿選擇其組織形式。但是,立法也應把握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治與管制的關系,在放松內容控制的同時,立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性質,完善成員權制度,加強債權人保護。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中國農村觀察》2019年第3期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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