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頒布30周年。30年來,學界關于村民自治的研究持續推進,從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研究到村民自治的實踐研究,接著到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研究,再到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模式研究,研究的關注點不斷轉換。在研究范式轉換的過程中,學界對治理主體、治理規則、治理單元等村民自治核心論題的研究,不僅深化了我們對轉型期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現實復雜性的認識,而且為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推進農村社會治理的現代化提供了理論支持和經驗參照。回顧了30年來村民自治的研究成果,接下來的村民自治研究需要持續關注如何挖掘基層社會自治的傳統資源、村民自治與家風建設、村民自治與公民權建設等論題。
【關鍵詞】村民自治;社會基礎;社會治理
一、問題的提出
20世紀80年代初,廣西宜山和羅城等地的農民為解決人民公社制度解體后基層組織體系癱瘓而引發的公共品供給短缺和社會秩序混亂等難題,率先自發成立了村民委員會,并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引起了國家的高度重視。1982年,村民委員會作為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被寫進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7年11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村組法(試行)》”),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次年6月,政府開始在全國各地試行村民自治制度。《村組法(試行)》的頒布為村民委員會作為村級主要組織的建設提供了法律依據。從1987年《村組法(試行)》頒布到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組法》”)的11年間,全國建立了90多萬個村民委員會,這意味著當時全國60%以上的村莊都開始實施了村民自治制度。(P25-30)《村組法》的正式實施,表明國家充分肯定了村民自治在實踐中取得的治理成效。由此,全國各地又一次掀起村民委員會建設的高潮,村民自治制度逐漸覆蓋中國大陸的所有農村地區。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修訂《村組法》,這既是在法律上進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也是為村民自治的實踐提供更為提綱挈領的指導。
《村組法(試行)》頒布30年來,學界對村民自治的研究涉及方方面面,從村民自治的性質與地位的研究,到對村民自治的質疑及對民主政治乃至國家政治影響的研究,再到農業稅取消后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的研究。學界對村民自治的研究既有質疑,也不乏肯定,更有通過基層村民自治的民主訓練得以逐步實現國家民主政治發展的期望。質疑的一方認為,村民自治不僅是“理論上的怪胎”,實行之后會導致“新形式的紳治”,直言村民自治是“史無前例的事件”,政治改革失敗可能發生在鄉村,而且認為村民自治未必是中國民主政治的起點。相反,肯定的一方認為,村民自治可以實現村莊的有效治理,可以減少村莊不良行為,興辦村莊公共事業;同時,村民自治給基層民眾帶來民主啟蒙,刺激基層民眾權利意識的覺醒。更具建設性思維的支持者認為,村民自治重要的意義在于使農民逐步熟悉和習慣民主的操作程序,推動中國民主政治的發展。村民自治制度作為人民公社退出之后農村社會的新型治理制度,在宏觀層面與國家政治經濟改革同步推進,是整個社會結構變遷中農村社會相應的政治體制改革的產物;而在微觀層面上是農村社會為應對治理危機而自發組織的結果。
因此,在《村組法(試行)》頒布30周年之際,回顧學界對村民自治的研究,梳理學界在改革開放不同時期對村民自治核心論題的研究成果,可以為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實現形式提供理論支持和經驗參照,更好地推進村民自治的發展。
二、村民自治研究的三個轉變
縱觀村民自治30年的發展,以《村組法》的正式通過和取消農業稅為標志性事件,學界對村民自治的研究可以劃分為三個不同的歷史時期。
(一)1987-1998年:從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研究到村民自治的實踐研究
1987年頒布的《村組法(試行)》規定,村民委員會是“為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而設立的。這從法律上講,村民自治是國家以立法形式賦權于民,由人民群眾自己直接行使自治的民主權利。法律實施后,村民自治的首要任務是建設村民委員會自治試點和示范點,以點帶面,然后才是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復制推廣。但是,新制度的推行不能急于求成,尤其是關涉數億農民切身利益的村民自治制度。1987年,彭真就曾提出“辦好村民委員會,實行村民自治,是一項長期的、艱苦的工作,不能把它看的那么容易,絕不是做一個決定,國家發一個號令,就能短期都搞好的”(P610)。
因此,直到1998年,村民自治經過10年的實踐檢驗,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正式修訂通過《村組法》,這標志著村民自治制度文本基本完善。《村組法》正式通過后,村民自治比之前試行期的“三個自我”增加了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四項民主的內容,并且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章程發揮對村民委員會的領導核心作用,而鄉鎮政府則應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村民委員會則協助鄉鎮政府開展工作。通過這一法律規定可見,村黨支部與村民委員會是領導與被領導關系,而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則是指導與被指導關系,這既指出了村民自治的群眾性自治性質,也強調村民委員會不是政府的派出機構,不受鄉鎮政府的行政領導,充分保障了村民委員會的自治屬性。從學界對《村組法》正式實施后的研究來看,學者們對村民自治的研究關注點,大多集中于村民自治在基層社會秩序重塑中發揮的作用,他們認為村民自治的實施是按照國家意志改造與現代取向不相吻合的傳統鄉村社會,從而非常重視村民自治對農村社區的重建作用。由此,學界的關注點開始從村民自治的文本制度研究轉向村民自治的實踐研究。
在這一時期,有學者和地方政府按照村民自治的理論制度架構共同推行村民自治實驗,以期踐行《村組法》規定的“三個自我”和“四個民主”的理想模型,其代表性的實驗活動是“黃梅實驗”。“黃梅實驗”是1996年至1998年,華中師范大學中國農村問題研究中心在湖北省政府支持下,于湖北省黃梅縣小池鎮水月庵村進行的一場基層政治改革的社會實驗,其目的是將村民自治的理論運用于實際。客觀地講,經過兩年持續實驗,黃梅實驗沒有達到理論的預期目標,參與學者也承認實驗中存在一些不切實際之處。但是,黃梅實驗給每一個親身經歷的學者以深刻啟發,吳毅等人正是通過這場實驗認識到村民自治作為一種外生性制度與中國鄉土社會存在隔膜,也因此開始有意識地告別那種“泛意識形態的農村政治研究”,而逐步轉向對村莊政治與治理的理解和闡釋。黃梅實驗促使學界不再單純關注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而開始更多關注研究村民自治的復雜實踐。
(二)1999-2006年:從村民自治的實踐研究到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研究
1998年通過《村組法》,毋庸置疑是對村民自治施行10年治理成效的充分肯定。然而,由于我國廣大農村存在著非均衡性和極大的地域差異性,如南方宗族型農村和北方原子化農村的差異,以及東中西部農村經濟發展程度的差異,必然導致村民自治實踐會在不同地區顯示出不同的表現形式。以“黃梅實驗”等為代表的村民自治實驗,雖然結果失敗,卻推動了學術界對村民自治實施的社會基礎的研究。
國家在推進村民自治的實踐中,一方面需要考慮全國范圍內農村的地域差異,需要考慮各地相異的社會基礎,不能急于求成地搞“一刀切”;另一方面以理論模型為指導的村民自治實驗失敗,則為各地村民自治的多樣性實踐提供了可能,開啟了學界對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的研究。有學者研究發現,利益相關是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經濟基礎,群眾自愿是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主體基礎,地域相近是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外部條件,文化相連、規模適度是村民自治有效實現的內在要求;故而,村民自治有效運行需要農村多重社會基礎支持。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村莊社會關聯和社會行動是村民自治推行不可或缺的社會因素,村民自治需要的村莊基礎包括村民的一致行動能力,即較高的村莊社會關聯度。然而,這一時期,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引起的農村青壯年人口大規模進城,加上稅費改革帶來的農村社會基礎變化,導致支撐村民自治實踐的社會基礎條件也在發生變化,進而給村民自治實踐帶來了新的機遇和挑戰。
2006年,取消農業稅的改革直接改變了基層鄉村組織的財政來源,原本鄉村財政主要依靠“三提五統”,改革后則主要依靠國家財政轉移支付,這直接改變了國家與農民的關系,改善了村民自治推行的社會環境。同時,取消農業稅后,全國多地紛紛開展了以合村并組、撤銷村民小組長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村政治體制改革,基層社會治理有上移傾向,而這一舉動也消解了村社集體的治理資源、權限和能力。同時,在稅費改革轉變過程中,基層政府的行為模式也在發生改變,總的趨勢是由過去的“要糧”變為“跑錢”和借債,在這種形勢下,基層政權從過去的汲取型變為與農民關系更為松散的“懸浮型”,這引起稅改后鄉鎮基層政府與村莊的行為邏輯發生改變,稅費改革前鄉村利益共同體關系解體,鄉鎮不再操縱村民自治,這反而有利于村莊內部力量發育民主的村民自治。而農業稅取消直接導致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發生巨變,鄉村組織的治理保障發生變化,鄉村社會的結構和農民的生活價值也發生變化,這都對村民自治構成新的挑戰。此外,稅費改革后推行的合村并組和撤銷村民小組的改革導致農村社會基礎治理結構發生變化,導致村級組織缺乏社會治理的資源和權威,并引發農民政治性的逐漸流失,而多數村級組織因缺乏治理資源難以解決此類問題。針對農民政治性流失帶來的治理難題,鄉村社會反而需要與鄉鎮政府合作,有學者希望借助國家權力的再次介入,倡導國家加強干預,以解決稅費改革后農村治理出現的新難題。稅費改革后,農村社會基礎的新變化,客觀要求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實現形式以解決村莊治理的復雜難題。
(三)2007年至今:從村民自治的社會基礎研究到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研究
由于東中西部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和南北方農村社會結構的差異,村民自治在實踐中也呈現出多樣性形式,諸如兩票制、海選、村支部書記和村民委員會主任一肩挑、村務監督委員會,乃至富人治村等不同實現形式,因而有學者指出,村民自治模式的多樣化和村治形式的創造性轉換是一種客觀趨勢。2014年,中央“一號文件”首次提出要“探索不同情況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實現形式”,在政策層面給村民自治有效形式的探索提供了有力支持。接著,2015年至2017年的中央“一號文件”又連續強調要“探索符合各地實際的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意味著中央政府對部分地區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的實踐予以充分肯定。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既可視作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改革戰略的基層構成部分,也可看作新農村建設在城鄉一體化背景下的基層治理實踐。村民自治有效形式的探索涉及村民自治的重心是上移至行政村,還是下沉到自然村乃至村民小組。村民自治權力/單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組,有利于激發基層人民群眾的積極參與,切實讓村民參與到民主自治實踐中,這從以下創新模式就可以得到驗證:
1.湖北秭歸模式。
湖北秭歸模式是在自然村內設立“兩長八員”,“兩長”即1名村落理事長和1名黨小組長,“八員”則包括經濟員、環保員、管護員、宣傳員、調解員、張羅員、幫扶員和監督員,將幸福村落創建在自然村上,在自然村內探索村民自治的新形式。這種將村民自治權力/單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組的“微自治”不再是對村民小組長權威的重塑,而是在一個更為合理的治理單元培養起一個具有主體性、自覺性的村民議事組織。
2.江西贛州模式。
贛州模式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撤組建社區,以自然村為單位設立新社區;二是成立社區理事會,理事由各個房頭推選代表組成,保證每個房頭都有理事人選;三是由社區理事會組織社區里的新農村建設。贛州模式建立了基于自然村的社區組織,恢復了自然村的治理單位,充分發揮了宗族地區的治理資源,在新農村建設中以說服教育和道德制裁方式策略地解決了“釘子戶”難題。
3.廣東清遠模式。
廣東清遠模式是取消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但保留黨支部組織,在鄉鎮下劃片區建立社會綜合服務站,在行政村一級建立黨總支,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組建立村民委員會,并建立村落理事會等組織。村落理事會成員由村中黨員、村民代表、退休干部和教師等公職人員以及各房族代表德高望重的鄉賢、致富能人等擔任,充分調動自然村中的各種力量參與村莊自治。
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形式的探索遠不止上述幾種模式,如河南鄧州“四議兩公開”工作法已經在全國推廣,即黨支部提議、“兩委”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村民代表或村民決議,并將決議和實施結果公開,村民在其中行使表達權和最終決策權以及督導權,使得村民自治煥然一新。村民自治的新型實踐形式在不同地方把自治權力∕單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組,為基層社會民主協商政治的發展搭建了更多平臺,促使更多民眾參與其中行使自治權力。
三、村民自治研究的核心問題
30年來,在村民自治研究范式不斷轉換的過程中,學界對治理主體、治理規則、治理單元和治理主體之間的關系等核心論題始終保持著濃厚的興趣,取得了顯著的研究成果。
(一)治理主體
根據《村組法》的相關規定,廣大村民群眾是村民自治的參與主體,只有廣大村民群眾能夠參與自治,村民自治才能真正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才能保證在實踐中實現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但是,村民委員會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也與其他組織一樣需要組織管理者,以保證組織的正常運轉,否則把所有事情都交給廣大群眾決策處理既是不現實的,其效率也是極其低下的。因此,村民自治的參與主體是村民群眾,其治理主體則是群眾選舉出來的村民委員會,更進一步說是村干部。村干部是由村民依法選舉產生,村干部治理村莊要保證群眾參與到自治活動中,保證在自治中群眾可以行使四項民主權利。這樣,村干部作為村民自治的主體,可以較高效率地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有學者根據村民群體自然分化為村干部、頭面人物和普通群眾的情況以及村莊權力在三個群體之間的分配格局,把村民自治大體分為三種類型:干部支配型、能人主導型和群眾自治型。從理論上講,群眾自治型最能保證群眾參與村民自治實踐,是村民作為治理主體的自治,也是《村組法》規定的村民自治的最理想狀態,但是在現實運作中干部或能人主導型的村民自治更為普遍,典型的是富人治村。
富人治村與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經濟分化相關,它是經濟上占優勢者利用其經濟資源、人際關系和個人影響力等優勢在村民自治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在農村經濟收入分化和稅費改革后相對寬松的農村政治環境下,富人治村在農村地區普遍推開,尤其是在東部發達地區的農村。有研究指出富人治村是國家賦予新興經濟精英的重要責任,但也有研究發現,富人治村在近期的確可以利用富人自己掌握的資源給村莊經濟帶來改觀,但是富人治村也在悄悄改變村民自治的群眾性參與機制,它會形成對普通村民政治參與的排斥機制,這與鄉村基層民主的發展訴求之間潛藏著巨大張力,富人治村也破壞了自上而下投入農村的資源使用機制,富人憑借自己的偏好而不是大多數村民的偏好,來使用國家投入的資源。故此,學界對富人治村帶來的成效看法不一。但是,無論何種形式的村民自治都應回歸到群眾自治上,讓普通群眾參與自治,使他們有表達自身利益的途徑;而作為治理主體的村干部則要以群眾利益為重,以群眾需求為慮,切實做到民主自治。
(二)治理規則
《村組法》頒布為村民自治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村民委員會需按照村民自治制度行使正式治理權力,村干部依法按照治理規則在村莊場域實行正式權力的正式運作。但是在社會轉型期,基層社會頻繁出現正式權力以非正式運行的方式達到治理目的,正式權力借助基層社會的非正式因素,運用道理說服或強制方式,以極富人情味地使用權力,如基層干部使用人情、面子和常理等地方性規則蘊含的非制度性力量彌補正式權力的不足,以“軟硬兼施”的方式推進正式權力運作,以此完成基層社會的治理。
在基層社會治理中,一直存在費孝通所說的“橫暴權力”和“同意權力”兩種治理規則,橫暴權力帶有來自國家的強制性,而同意權力則帶有鄉土社會的協商性,這兩種治理規則不是敵對存在,而是共同存在并發揮作用。在村民自治發展的不同時期,同樣也存在不同類型的治理規則。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其治理規則更多是“制度型權力”,而到90年代后期,其治理規則則更多是“策略型權力”。從“制度型權力”到“策略型權力”,意味著村干部需要借助非暴力、習俗等民間治理資源來維持對村莊的支配能力。進入21世紀以來,在村民自治實踐中,“制度型權力”和“策略型權力”并存、混合使用的現象普遍存在,為學界研究多元規則下的社會治理提供了經驗素材。
有學者從制度與生活的視角認識中國社會及其變動邏輯,以此分析農村社會治理規則的變化,首先是正式制度叢的較高程度的體系化和運轉的高效性,其次是正式制度與生活領域之間一定程度的契合性,能引導民情的現代性轉變,自然而然地替代習慣法、非正式運作的空間,最后是正式制度必須對生活領域的需求和民情變動有充分恰當的甄別,為自我變革以致社會變革留下空間。基層社會存在大量本土性資源,如農村熟人社會的人際關系和宗族社會產生的人情關系等因素,加上國家層面法制社會建設尚不徹底,依法治國和依法行政尚未完全深入到農村,基層社會治理規則就會出現正式制度與生活情理共存并行的現象。同時,基層社會有多元利益力量主導的政治領域和中立于利益的統一法律權威力量主導的法律領域兩種力量,那么在基層治理中,多元利益力量更多考慮實情,兼顧地方性利益,而法律力量則堅持正式權威制度,社會轉型期的基層治理需要普遍性的正式權力和特殊主義的地方性治理規則共同發揮作用。如此一來,當國家權力從農村社會上移至鄉鎮,尤其稅費改革之后,農村受制度約束的治理資源更為減少的情況下,就容易理解20世紀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為完成農業稅征收,基層村干部使用“秤子、繩子和本子”為代表的強制權力完成稅收,而到了90年代后期則不得不使用“酒瓶子、嘴皮子和臉面子”等非正式治理資源和治理規則勉強完成農業稅征收,即以人情、面子、威信等地方性規則的非正式權力運作達到正式權力運作的治理目標。顯而易見,在多元規則共存的時代,如何使村民自治成為生成村莊社會秩序的有效制度創新形式,還會對學界的研究產生持續的影響。
(三)治理單元
根據已有研究,我國村民自治在30年間經歷了三個不同時期:以自然村為基礎自生自發的村民自治、以建制村為基礎規范規制的村民自治和在建制村之下的內生外動的村民自治。顯然,在三個不同時期,村民委員會設立在不同的治理單元上,這反映了村民自治的治理重心從下沉到上移再下沉的變化過程,最初村民自治自發產生于自然村,治理單元和治理重心隨即下沉至自然村;其后村民委員會設立在行政村,村民自治的治理單元隨即擴大至行政村,治理重心亦上移至行政村。這種變化與稅費改革后合村并鎮和撤銷村民小組改革過程相一致;接著,由于治理單元擴大且基層治理資源減少,導致村民參與自治的民主效果減弱,未能達到群眾參與民主自治的效果,迫使基層社會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實現形式,因此,村民自治單元再度下沉至自然村甚至是村民小組。
那么,村民自治的治理單元變動與農村熟人社會和村民行動單位的變動是否有關聯?過去,宗族、戶組、小親族和家庭等單位都曾經是農民行為的不同行動單位,但是隨著社會結構不斷的原子化,家庭已經成為農民行動的基本單位。那么,農民行動時不同層次的行動單位對村民自治的治理單元是否有影響呢?費孝通在《鄉土中國》中把自然村落界定為基層社會長老統治的治理單元,當時的傳統農村尚是一個熟人社會,但是,現在行政村村民之間僅是相互認識而非熟悉,行政村已成為半熟人社會,尤其是由多個自然村組成的行政村。然而,半熟人社會里的選舉等自治行為不同于自然村里熟人社會的政治行為邏輯,一邊是治理單元擴大到行政村碰到的社會治理難題,另一邊是半熟人社會里農民行動單位縮小至家庭,這二者之間出現的張力加大了村民自治難題。針對這一問題,新一輪村民自治有效實現單位下沉到自然村乃至村民小組。村民自治重心下沉到村組小單元必然和熟人社會農民的家庭行動單位相遇,治理單元縮小反而可以有效利用自然村或村民小組中的熟人文化網絡,亦可實現農民有效參與村民自治的發展目標。
(四)治理主體間關系
基層社會治理主體之間的關系有兩層,其一是指村民委員會與村黨支部之間的關系,即村兩委關系;其二是基層鄉鎮政府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關系,即鄉村關系。首先是村兩委關系。村民委員會與村黨支部不存在根本的利益沖突,他們在維護村民權利和村莊經濟發展方面可以齊心協力,并且《村組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接受村黨支部的領導,這樣就有條件也有能力以村民選舉的制度化機制來協調、改善村兩委的關系。此外,為化解村兩委潛在的緊張關系,基層社會相繼推出“兩票制”和“一肩挑”等措施。然而,村兩委緊張關系的解決要依靠廣大群眾積極參與村民自治,發揮村民自治的民主監督功能,只有群眾充分行使自治權利,村兩委的村莊治理權力才能受到制約和監督。
其次是鄉村關系。鄉村關系略顯復雜,鄉鎮黨委作為上級對村黨支部是明確的領導關系,而根據《村組法》和相關政策規定,鄉鎮政府給予村民委員會指導,村民委員會則接受村黨支部的領導。但是,實際操作上,村民委員會通過村黨支部直接或間接接受來自鄉鎮及上級黨政部門的一元化領導和控制,村莊內部的黨村關系的性質基本上是等同于村莊外部的鄉村關系。其實,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村民委員會是不受鄉鎮黨政機關領導,但是現實運作中村民委員會的自治難免不受上級鄉鎮黨政機關的領導干預,因為要承接上級部門的項目、財政等資源,村民委員會必然要和鄉鎮黨政機關發生聯系。為此,有學者指出,決定鄉村關系狀況的因素主要有三個:村莊自主生產價值的能力、村干部可以調用資源的狀況和鄉村財政狀況;正是這三個因素決定了鄉村關系的區域差異。如果村莊能夠通過村民自治將群眾組織起來,形成一定的集體行動能力,具備較強的主體性,那么,無論是與什么樣的鄉鎮政府打交道,這樣的村莊都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動權。
四、村民自治的前瞻討論
回顧30年來村民自治的研究成果,還需持續關注村民自治研究中以下幾個論題。
第一,如何挖掘基層社會自治的傳統資源。在我國歷史上,由于皇權不下縣,地方社會從來不缺乏自治傳統,以宗族形式存在的地方自治源遠流長,費孝通先生提及的熟人村落的“長老統治”也可視作是基層社會的自治傳統。此外,自北宋起,以呂氏鄉約為代表的基層自治組織形式,一直延續至明清時期,對保護底層民眾利益發揮過一定的歷史作用。但是歷史上存在的地方自治和現在的村民自治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村民自治最大的特征是群眾性民主自治組織,它是廣大群眾參與的民主自治,是充分發揚民主作風的自我治理;而宗族和鄉約形式的地方自治則是以鄉紳為代表進行的地方自治,終究是維護地主階級利益的統治,普通百姓沒有參與及監督的權利。但是宗族和鄉約等地方自治形式的傳統仍然可以為村民自治提供借鑒經驗,如在新農村建設中亦可利用宗族關系網絡和公私道德觀念解決難纏的釘子戶問題。另外,宗族和鄉約因依附于行政權力而喪失地方自治性的教訓,對思考如何保持村民自治的主體性也有很高的參考價值。
第二,村民自治與家風建設。2016年和2017年的中央“一號文件”,連續提出要培育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契合、與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相適應的優良家風。目前,家風建設正在各地如火如荼的展開,良好的家風對依法治國和群眾參與村民自治的促進作用不言而喻,因為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細胞,又是農民行動的基本單位。
第三,村民自治與公民權建設。1998年《村組法》規定,村干部由村民選舉產生,雖然絕大多數村民不會被選舉為村干部,但是村民特別在意自己是否擁有選民資格,即選舉權,因為這意味著村民是否享有法定權利和相應地位;同時,盡管大多數村民不會參與具體的村務決策、管理和監督活動,但作為村民自治賦予村民的一項權利,則是不可剝奪的。隨著時代的進步,村民自治發展的重心已由組織建設轉向對村民公民權利的保障,村民自治作為一種外部性制度安排,逐漸成為廣大農民群眾不可剝奪和不可轉讓的民主權利。村民自治運行過程中對群眾的參與權、決策權、知情權和監督權的保障,也在一步步地建設完善。如何保障村民的現代公民權,推進農村社會治理的現代化,將成為村民自治研究的重要命題。
參考文獻和注釋:略
作者簡介:趙曉峰,西北農林科技大學人文社會發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馮潤兵,西北農林科技大學陜西省鄉村治理與社會建設協同創新研究中心研究人員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長白學刊》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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