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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輝:一個權益分配案件有關的成員資格問題

[ 作者:覃輝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7-05-26 錄入:19 ]

【案情】陳某某原系某村委會第二小組成員,2001年5月與鄰村王某結婚,婚后其戶籍仍然保留在該村民小組。夫妻二人一直在該村民小組居住生活,并修建新房,陳某某未在嫁入地生產生活,亦未在嫁入地承包任何耕地。2006年,該村民小組經討論決定,對于出嫁女應當收回承包地,遂收回陳某某的承包地,另行承包給祝某某經營。2010年,陳某某取得其在該村民小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包人為該村民小組,承包人為陳某某。同年,該村民小組保留的機動耕地被政府征用,在對該土地補償款進行分配時,該村民小組認為陳某某已經外嫁不具備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未分配給陳某某相應份額補償款。上述事情發生后,陳某某起訴到法院要求某村民小組依法給付其土地補償款。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陳某某是否具有該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反映的是其成員的社員權,該項權利看似一項普通權利,實質是一項基本人權,是農民生存權和發展權的基礎,現實表現形態為農民對土地權利的一種形式。伴隨我國城鎮化、農業現代化以及人口流動復雜化,農民土地承包經營相關權利的現行法律制度規范不能完全滿足需要。無論是農民享受權利的主體法律地位規范還是農民應享受的財產權利,基點均在于依法確立農民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

自然取得即因出生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即取得該組織成員資格。在此需要明確幾種疑難情形,一是非婚生子女,是否應確認其成員資格?確認在父母中哪一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實質是天賦人權在現實形態的依托載體,無論其“出生”情形是否相同,生活中的個體均應享有基本權利。無論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均應該享受生存發展基本權利,決定了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應該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在其父母哪一方?應參照其他成員自然取得資格的條件,以戶籍登記為原則、實際生活居住為補充,即若子女已經登記戶口,父母在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該子女自動成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父母系不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子女應該認定其戶口所在的父母一方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若子女沒有登記戶口,應以實際生活居住為認定原則,其隨父母實際生活地為其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計劃生育子女,同非婚生子女法理相同亦應確認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已經登記戶口的非計劃生育子女,應以戶籍原則認定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于暫時無登記戶口的非計劃生育子女,應認定其實際生活居住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化因素而取得。一是新設立而取得。從20世紀50年代創設農民合作社時期至今,我國農村的最基層構架在于村社集體組織上,一旦設立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含括的社員自動取得該組織成員資格。二是變更取得。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不斷推進鄉鎮變更、村社調整,均涉及村社的合并、分解,原有的以村社為單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行政化變更,設立新的村社集體經濟組織,在新的村社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村民自動取得社員資格。變更取得關鍵在于新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信息核實,原有的社員均能被新設立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吸收。三是組織協商同意取得。即農民現所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接收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統一后,農民可以放棄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加入接收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而取得接收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因人口遷移而取得。一是因身份關系形成人口遷移。若戶籍已經遷入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亦在新的集體經濟組織生活居住,應該確認已經取得新組織的成員資格;若戶籍沒有遷入,但在新的集體經濟組織生活居住,結合其是否已經取得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是否喪失戶籍所在地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確定?!巴饧夼钡某蓡T資格認定依然應適用以戶籍為主、實際生活居住為輔進行認定,“外嫁女”戶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仍然生活居住在原集體經濟組織,其仍是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外嫁女”戶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生活居住在男方集體經濟組織,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定,原則上其在哪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應確定為該方成員?!巴饧夼睉艏堰w出原地落戶男方的,其生活居住在男方集體經濟組織,應確定為男方集體經濟組織新成員;其人繼續生活居住在原地,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定,原則上其在哪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應確定為該方成員。雖然“上門女婿”與“外嫁女”在農村風俗習慣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但作為法律層面的自然人個體權利屬性,兩者依法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法律理念相通,應適用上述關于“外嫁女”的認定原則認定其成員資格。二是農村家庭收養子女形成人口遷移。農村家庭收養子女后,收養子女與養父母已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關系,形成了共同的生活居住家庭狀態,無論其戶口是否從原地遷出,應隨其養父母取得養父母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收養子女取得養父母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后,其在原生活居住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該取消其成員資格,退出其在原地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其養父母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該分配其相應的農村承包土地。三是按照要求將戶口遷出的在校生的成員資格。在校生在校讀書期間仍應該認定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應依據戶口遷出讓其喪失基本生存發展權利。并依據其學業完成時間決定是否繼續保留其成員資格,一旦其完成學業步入社會后就應取消其成員資格。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喪失

一是因成員死亡而喪失。成員自然死亡主動喪失。對于宣告死亡而言,應從宣告死亡之日起喪失成員資格。若因下落不明或失蹤而宣告死亡后返回原地,在其撤銷宣告死亡后應主動認定其為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下落不明宣告失蹤,不應取消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享受的成員資格權利由其財產保管人或家庭成員代為行使。二是因組織終止而喪失。由于集體土地被國家征收或移民搬遷等導致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終止,其成員資格亦當然喪失。由于國家政策因素進行農村基層自治組織調整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立合并,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自動喪失后自動取得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三是因成員身份關系變化后而喪失。成員因結婚、收養、遷入城鎮原因,其戶籍或實際生活居住已經脫離了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自動喪失成員資格。筆者在上文論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時,同時折射出喪失成員資格的情形,兩者具有相通性,從其取得的條件與情形即能得出其喪失的條件及情形。

就本文所舉案件中陳某某面臨的情形而言,其應享有該村民委員會第二小組成員資格,應該分配到相應的土地補償款?;诘睦碛蔀?,陳某某原系該村民小組成員,其出嫁后,但戶籍仍保留在該村民小組,其在嫁入地未享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在嫁入地實際生活居住,婚后在該村民小組修建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該村民小組雖然將陳某某的承包土地收回并另行承包,但依據該村民小組所在的縣級政府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顯示,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仍為陳某某。陳某某戶籍在該村民小組,實際生活居住地以及實際承包的農村土地仍在該村民小組,應當認定陳某某具有該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同等分配權利。

(作者單位: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村經營管理-中國農村網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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